一、政策性搬迁的意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的规定,企业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整体或部分搬迁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用于再购入新的资产或安置职工等用途,可申请享受政策性搬迁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性搬迁作为企业所得税一项特殊的优惠政策,在税收处理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从政策规定来看,政策性搬迁取得的收入能够延缓业所得税纳税时间,使得搬迁收入与搬迁支出均衡匹配,避免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 具体原因在于,企业搬迁往往伴随停工停产,而取得搬迁收入的时间通常发生在搬迁前期,但是搬迁支出在后期陆续发生,且在搬迁开始的一段时间内无法完全恢复生产取得经营收入,甚至可能超过五年有效弥补期限,导致搬迁支出无法及时全额税前扣除。如果纳税人未享受政策性搬迁的递延纳税优惠,最终造成纳税人在取得搬迁收入的当期需缴纳巨额企业所得税,而后期发生的搬迁支出因超过有效弥补期限而无法及时全额税前扣除,造成企业所得税畸高。 因此,政策性搬迁的意义在于,通过企业所得税的递延纳税,均衡匹配搬迁收入与搬迁支出,一方面能够延缓企业所得税纳税时间,另一方面尽量使得搬迁支出能够及时税前扣除,避免增加企业所得税负担。 二、重置资产支出能否作为搬迁支出进行税前列支? 因政策性搬迁异地重建后,重新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等资本性支出,能否作为搬迁支出,在搬迁清算时列支扣除?关于此类问题,税收政策梳理如下: 根据政策梳理,政策性搬迁购入资产税务处理主要经历三项变化,分别是: 1、2009年118号文规定购入重置或改良的资产,一方面允许作为搬迁支出在搬迁完成年度清算扣除;另一方面按税法规定计算的折旧或摊销允许在每个纳税年度计算扣除,该规定有趣的地方是购入资产所得税成本重复扣除,变相给予企业一项“税收优惠”; 2、2012年总局对2009年的“双重扣除”作出如下修正:明确搬迁期间购入资产扣除仅能按税法规定的计税成本、摊销年限计算折旧或摊销,而不得作为搬迁支出一次性扣除; 3、考虑2009年以及2012年两项政策执行口径差异过大,2013年总局通过11号“补丁文件”,促使政策平稳过渡,具体做法是:2012年40号文生效前的政策性搬迁项目,重置资产支出还是允许作为搬迁支出一次性扣除,购置资产计提的折旧或摊销也允许扣除,但应按剔除搬迁收入作为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或摊销,2012年40号文后的项目则按新规执行。尽管2013年11号文允许部分老项目“双重扣除”,但折旧(摊销)的计税基础按差额计算,实际能享受的优惠较之前大打折扣,本质是执行口径的收紧与统一。 总结: 综上,2012年40号文生效后,因政策性搬迁购入资产,税收政策上认定其作为一项普通资产购入,不得作为搬迁支出,应按税法计提折旧摊销所得税扣除。 但是,根据(财税〔2018〕54号)“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重置资产尽管不能作为搬迁支出一次性扣除,但作为普通资产的税务处理,在满足购入资产为器具设备且单位价值不超500万元的,则依旧可以选择一次性税前扣除。 但是需要注意,在处于搬迁阶段,大部分情况下未有或仅有少数营业收入,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容易形成亏损,如超五年未有足额经营收入覆盖当前亏损,选择一次性扣除则会造成资产扣除的损失与浪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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