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一九九四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税进[1994]163号 1994-03-21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6]27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10月1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0号《关于外贸企业一九九四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外贸企业(包括工贸公司、下同)必须按本通知规定单独填报《外贸企业期初内销存货已征税款申报表》(样式附后,由分局印制,发企业填报),经分局审核后据以填报《外贸企业期初内销存货已征税款汇总表》(样式附后,分局制)于1994年4月10日前报送市局。 二、外贸企业将已填入《外贸企业期初内销存货已征税款申报表》的内销存货在1994年11月底以前出口的,除按规定调整有关帐目外,还必须补报《一九九三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经核实后,视为1993年库存出口货物,出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退税,否则,不予退税。 三、接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国税发[1994]030号文第三条调整为:进盔口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是指进口货物的关税完税价格加关税税额加应纳增值税、产品税。 附件: 1、外贸企业期初内销存货已征税款申报表(略) 2、外贸企业期初内销存货已征税款汇总表(略) 北京市税务局 1994年3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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