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实施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国税发[2007]99号 2007-06-29 税屋提示——
1.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7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皖国税发[2009]177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消费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自2009年12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加强我省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7]7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2号)的规定,省局制定了《安徽省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地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做好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与辅导。在通过多种载体刊播《关于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公告》的同时,及时将有关政策规定、《实施意见》以及《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知识问答》等编印成册,免费发放到每户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纳税人。 二、在现行税收征管系统完善相应功能之前,各地对接收的纳税人《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相关信息,暂不录入税收征管系统。有关《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信息的录入工作,待总局改进税收征管系统功能后另行明确。 三、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纳税人按照《实施意见》规定认证固定资产部分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运发票和报送固定资产部分海关完税凭证后,由此对正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比对工作造成公路、内河运输发票税控系统采集的公路、内河货运发票认证金额、税额大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第8栏“运输发票”金额、税额数据,《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中金额、税额汇总数大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第5栏“海关完税凭证”金额、税额的,主管国税机关经审核非固定资产部分运输发票、海关完税凭证票表比对相符后,应予以清零解锁或作正常处理。 四、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以便统一研究解决。 附件: 1.关于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公告 2.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知识问答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部六省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城市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办函[2007]2号),做好我省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部六省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7]7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安徽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试点地区和行业范围 (一)我省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地区为合肥、马鞍山、蚌埠、芜湖和淮南市,具体包括上述5个市的市辖区和所辖县、市。 (二)我省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行业为上述地区内的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电力业、采掘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适用的具体行业范围见附件)。其中: 1.石油化工业不包括焦炭加工业; 2.冶金业不包括电解铝生产企业和年产普通钢200万吨以下、年产特殊钢50万吨以下、年产铁合金10万吨以下的钢铁生产企业; 3.火力发电的纳税人不包括以《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7]2号)文规定应关停燃煤(油)机组发电作为其主营业务的纳税人。 二、试点企业范围 (三)我省上述5个市内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电力业、采掘业、高新技术产业为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准予按照规定计算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 前款所称为主,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电力业、采掘业产品年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50%(含50%)以上。具体按以下原则确定: 1.2007年7月1日以前成立并已发生销售业务的企业,其2006年度或2007年度生产销售上述八类产品的销售额占同期全部销售额的50%以上,均可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 2.2007年7月1日以后成立的企业以及2007年7月1日以前成立但未发生销售业务或仍处于筹建期的企业,其预计生产销售八个行业产品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50%以上的,也可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 (四)企业申请享受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实行资格认定登记制度。企业应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有关备案登记资料,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自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备案资料之日起,可以按照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相关政策规定申报纳税;经审核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取消其资格,不得准予其享受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企业备案登记资料包括: 1.《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认定备案登记表》; 2.按高新技术产业申请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企业,应报送省级科技主管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或《高新技术产品证书》; 3.2007年7月1日以后成立的企业以及2007年7月1日以前成立但未发生销售业务或仍处于筹建期的企业,还需附报立项计划书或其他相关资料。 (五)主管国税机关应自受理纳税人备案之日起30日内,按照以下程序完成对企业备案登记资料的审核: 1.办税服务厅受理企业备案登记资料后,应于受理的当日将相关资料交税源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2.税源管理部门应于收到资料15日内,安排税收管理员到企业进行实地调查,核对企业报送的备案登记资料情况是否真实、准确,并根据调查情况填写《涉税事项调查表》。对企业的实地调查应由两人以上共同参加; 3.区县级主管国税机关应在税源管理部门完成实地调查10日内,审核确定是否准予企业取得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资格,并将审核结果交税源管理部门执行; 4.对取得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资格的纳税人,税源管理部门应通知金税工程岗位人员在防伪税控管理系统的纳税人档案管理中加载标识;对不符合政策规定范围的纳税人,税源管理部门应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告知纳税人; (六)对企业采取提供虚假资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格的,主管国税机关一经发现,应立即取消其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资格,并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准予抵扣固定资产范围 (七)试点范围内企业自2007年7月1日起(含)实际发生,并取得2007年7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运输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合法扣税凭证的下列项目所含进项税额,准予按照规定予以抵扣: 1.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下同)固定资产; 2.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增值税应税劳务; 3.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 4.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 (八)企业准予抵扣的固定资产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固定资产,即: 1.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2.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纳税人外购和自制的不动产不得享受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 (九)企业购置的不属于消费税征收范围的机动车,其抵扣凭证为购车时取得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但纳税人应将该部分进项税额暂时挂帐,具体享受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时间待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十)企业购进固定资产发生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不得享受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 1.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不含《中部六省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所称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 2.将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3.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4.固定资产为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 5.将固定资产供《中部六省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行业范围或按规定准予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的总分支机构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四、企业退税申报 (十一)企业取得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资格后,应继续按现行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办法的规定,计算每月的应纳增值税额并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发生的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采取单独计算退税的方法,不得在每月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十二)企业应从办理备案登记之日起,将2007年7月1日以后购进固定资产所取得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和公路、内河税控运输发票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认证。经认证相符后,企业应根据本期固定资产的抵扣情况,在纸质《防伪税控专用发票认证清单(固定资产)》中对应的固定资产专用发票前逐票加注“固定资产”标识,并将《公路、内河运输发票认证清单》中明细发票连同铁路、海洋等非税控运输发票一并填写《运输发票抵扣清单(固定资产)》。 对购进固定资产取得的海关完税凭证,企业应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将其与每月正常抵扣的海关完税凭证一并录入通用信息采集系统,于每月纳税申报期内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并在打印的纸质《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中对应的固定资产海关完税凭证前逐票加注“固定资产”标识,也可手工填写《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固定资产)》。 (十三)企业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实行应缴增值税增量计算、按季度办理退税的办法,即分别于每年4月、7月、10月和12月办理上一季度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退申报(其中,企业12月份发生的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应当在次年4月办理退税)。企业在办理退税的月份申报期内进行固定资产退税申报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1.《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 2.纳税人本期有新增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实际取得的抵扣凭证情况报送以下抵扣清单: (1)加注“固定资产”标识的纸质《防伪税控专用发票认证清单(固定资产)》; (2)加注“固定资产”标识的纸质《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或纸质《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固定资产)》; (3)纸质《运输发票抵扣清单(固定资产)》。 五、主管国税机关审核退税 (十四)主管国税机关应在企业退税申报的当月,办结退税审核及相关退税手续。其流程为: 1.办税服务厅将纳税人报送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相关信息录入税收征管系统,并于受理申报次日内将退税资料传递到区县级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 2.税源管理部门收到退税申报资料后,应于15日内对纳税人进行书面审核、实地核查和发票异常情况核查。并在完成上述审核、核查后在《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中“税源管理部门意见”栏签署意见,连同纳税人申报资料一并报区县级主管国税机关业务部门进行复核。 (1)书面审核内容: ①审核《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中本期新增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与纳税人报送的加注“固定资产”标识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认证清单(固定资产)》、《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固定资产)》或加注“固定资产”标识的《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运输发票抵扣清单(固定资产)》中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合计数是否相符; ②审核《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中“本年累计应纳增值税额”、“上年同期累计应纳增值税税额”等栏次与增值税申报表中对应栏次数据是否一致; ③审核《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栏次逻辑关系是否相符。 (2)实地核实内容: ①是否有固定资产实物,且实物与发票是否一致; ②是否将享受退税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方面; ③是否将享受退税的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方面; ④是否将享受退税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 ⑤是否将享受退税的固定资产提供给非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使用。 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应由两人以上共同参加,核查人员应根据核查情况认真填写《涉税事项调查表》。 (3)发票异常情况核查内容: 对企业申报的固定资产进项抵扣凭证经稽核比对结果属于“比对不符”、“缺联”、“重号”“作废”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四票”异常信息审核检查规程和内容及时进行核查。经查实确有问题的一律不予抵扣,应自《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本期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栏目中转出,并通知纳税人作相应的帐务处理。涉嫌偷骗税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3.区县级主管国税机关业务部门在接到税源管理部门传递的退税申报资料后2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应在《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中“主管税务机关意见”栏签署审核意见,并将相关资料报送给主管局领导审批。主管局领导应于当日审批完毕。 4.主管局领导审批后,业务部门应于当日将审批结果转交计统部门,由计统部门填写“收入退还书”,送国库部门办理税款退付。在税收征管系统改进功能之前,暂由业务部门将审批结果转交办税服务厅,在税收征管系统中录入退税申请审批信息(其中的退税种类暂选择“其他退税”)后,再由计统部门通过税收征管系统开具“收入退还书”,送国库部门办理税款退付。 六、相关措施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各试点地区国税机关要层层成立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工作领导小组,由主管领导担任组长,流转税、征管、计统、信息中心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经常性地研究和解决政策落实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确保政策准确落实到位。要加大工作支持力度,从人员配备上给予重点倾斜,抽调业务素质高、工作责任心强的税务干部从事有关企业资格核查、退税审核调查、固定资产跟踪监控等项工作。 (十六)明确职责分工。按照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原则,合理划分国税机关内部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具体是:市局流转税部门主要负责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宣传、管理;征管部门负责税收征管系统的有关业务指导;计统部门负责根据相关部门审批资料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信息中心负责相关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区县局业务部门主要负责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宣传、管理,退税申报资料复审等项工作;办税服务厅负责企业固定资产进项发票认证、认定资料受理,退税申报资料受理、抵扣清单信息采集与上传;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企业认定资料审核,退税申报资料的书面、实地审核和异常发票核查,固定资产使用情况的日常监控等项工作。 (十七)深入宣传辅导。要积极向党政部门汇报,将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试点地区、试点行业、抵退方法等政策规定及其对经济、税收、财政收入的影响、政策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主要问题、工作困难等汇报清楚,以赢得领导机关的理解和支持。要通过多种媒体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政策规定,通过报纸、电视台、办税服务厅等途径及时刊播《关于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公告》,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试点工作氛围。要深入开展内外人员政策培训与辅导,在做好税务人员业务培训、熟练掌握政策规定和操作要领的基础上,采取会议培训、编印宣传手册等形式,及时开展对相关企业的政策辅导,详细讲解有关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行业范围、资格登记、抵退税计算方法、发票认证、退税办理等要点,使其全面了解和掌握有关政策规定,准确享受税收权益。 (十八)强化协调配合。要切实加强内外各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齐抓共管、形成合力。一方面,要积极与财政、国库、发改委和科委等外部单位沟通协调,既要认真听取发改委和科委等部门的意见,准确划分企业所属行业,做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又要保持与财政、国库的沟通,确保每户企业都能及时、足额得到固定资产应退税款。特别是针对年底可能全额退税的情况,各地更应注意加强与财政、国库的联系,及时掌握和提供企业全年固定资产购置规模和应退税款总额等情况,以便其合理安排当地财政支出规模,防止和避免因财政周转困难等原因而导致应退未退或迟退、少退的问题。另一方面,要加强流转税、计统、税源管理、信息中心等内部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优化办税流程,共同做好扩大增值税抵扣政策的贯彻落实。 (十九)健全管理制度。要根据扩大增值税抵扣政策规定和管理办法的内在要求,结合征管实际,研究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企业抵扣固定资产进项情况的税收管理。一是建立政策落实联系点制度。各级国税机关要确定若干户典型企业作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落实的联系点,随时了解企业落实政策情况,掌握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跟踪政策执行效果。二是建立日常跟踪监控制度。研究采取纸制台帐、监控软件等行之有效措施,密切监控当地试点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抵退税额变化以及税源增减变动,适时跟踪企业购置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及改变用途等情况,科学预测和动态掌握全年抵退税规模,既要防止企业骗抵税款,又要争取工作主动性。三是建立退税情况定期上报制度。由各地于每次办理退税申报的次月3日前,分行业汇总统计有关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当期及累计抵退税额等情况,分析政策执行效果,反映存在的突出问题,以便为上级机关进一步研究和完善政策提供决策参考。 附件1: 关于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公告(模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若干意见》,进一步优化区域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关于印发<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7]75号)和《关于印发<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2号),自今年7月1日起在包括安徽省在内的中部六省选择部分城市和部分行业施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凡我省合肥、马鞍山、蚌埠、芜湖、淮南5市范围内(以行政区划为界)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采掘业、电力业、高新技术产业为主,即年生产销售八个行业产品的销售额超过同期全部销售额50%(含50%)以上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可享受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 符合上述规定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认定备案登记表》等备案登记资料,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之日起,按照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规定申报纳税。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享受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 二、上述纳税人自2007年7月1日起(含)实际发生,并取得2007年7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运输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合法扣税凭证的下列项目,准予按照规定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一)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下同)固定资产; (二)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增值税应税劳务; (三)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 (四)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 上述准予抵扣的固定资产必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固定资产,即: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纳税人外购和自制的不动产不得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设有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实行由分支机构预缴税款总机构汇算清缴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总机构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一)总机构设在安徽省合肥、马鞍山、蚌埠、芜湖、淮南市范围内; (二)由总机构直接采购固定资产,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总机构核算。 四、纳税人当年准予抵扣的上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一般不超过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即当年应缴增值税超过上年应缴增值税的部分),当年没有新增增值税税额或新增增值税额不足抵扣的,未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应留待下年抵扣。纳税人凡有2007年7月1日之前欠缴增值税的,无论其有无新增增值税额,应首先抵减欠税。具体实行按季退税、年底清算的办法,并按照下列顺序办理退税: (一)抵减2007年7月1日之前欠缴的增值税(按欠税发生时间先后,先欠先抵); (二)抵减后有余额的,据以计算应退还准予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应退税额”),应退税额不得超过本期新增增值税税额; (三)在“应退税额”内抵减2007年7月1日以后新欠缴的增值税,抵减后有余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予以退税。 纳税人应分别于每年的4月、7月、10月和12月份申报期内,携带《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固定资产)》、《运输发票抵扣清单(固定资产)》、加注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标识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认证清单(固定资产)》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退)上一季度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其中,纳税人12月份发生的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应当在次年4月申报抵(退)税。 五、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下列情形的,不得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一)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不含《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所称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 (二)将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三)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四)固定资产为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 (五)将固定资产供试点城市、行业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已抵扣或已记入待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上述情形的,纳税人应在当月按照规定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先抵减待抵扣进项税额余额,无余额的,再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 六、纳税人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不含《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所称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 (二)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三)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四)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五)将自制、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无偿赠送他人。 纳税人有上述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未作销售的,以视同销售的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七、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7年7月1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符合免税规定的仍免征增值税,销售的应税固定资产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7年7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其取得的销售收入依适用税率征税,并按下列方法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1.如该项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已记入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在增加固定资产销项税额的同时,等量减少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余额并转入进项税额抵扣;如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余额小于固定资产销项税额的,可将余额全部转入当期进项税额抵扣; 2.如该项固定资产未抵扣或未记入待抵扣进项税额的,按照规定计算应抵扣使用过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直接记入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八、纳税人可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扣权,选择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放弃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声明,并自提出声明的所属月份起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再计入进项税额抵扣。 对纳税人已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又改变放弃做法,提出享受抵扣权请求的,须自放弃抵扣权执行月份起满12个月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方可恢复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 九、纳入《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实施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适用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退税政策。 十、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采取退税方式,直接记入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与非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一并抵扣。 十一、纳税人有关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会计处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04]11号)执行。 十二、《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管理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XXX国家税务局 年 月 日 附件2: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知识问答(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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