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地税发[2004]3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操作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01-16
摘要:“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中的适用税目是否与其营业项目一致;兼营不同税目应税行为是否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主表、附表及各项目数字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准确;是否分别核算减免税项目与应税项目营业额。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操作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地税发[2004]3号         2004-01-16

  税屋提示——依据苏地税规[2011]10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

  为加强税收征管,强化税源监控,规范纳税评估管理,提高纳税评估效率,省局制定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按照操作规程,积极探索不同行业纳税评估的具体方法,不断提高纳税评估的质量和效率。

  附件1:纳税评估操作流程图

  附件2:纳税评估指标比对体系

  附件3:纳税评估对象清册

  附件4:纳税评估工作底稿

  附件5:纳税评估工作报告

  附件6:纳税评估选案移送建议书(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2004年1月16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评估管理,提高纳税评估效率,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纳税评估应当遵循分类实施、简便高效的原则,按照确定对象、评估分析、询问核实、评定处理、管理建议五个步骤进行(具体流程见附件一)。

  第二章 确定对象

  第三条 日常评估对象由纳税评估人员根据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管理、财务核算等资料以及从外部采集的各类动态信息,对当期申报的所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分类和指标比对(具体指标比对体系见附件二),综合考虑各种非正常因素后按月确定。

  第四条 从税源的重要性、稳定性和发展性考虑,税务分局确定日常评估对象时,应充分关注重点税源户、零申报户、亏损弥补户等。

  第五条 专项评估对象和特定评估对象由市、县地税局根据日常管理中发现的共性问题,各阶段的工作重点,以及部门信息交换等特定信息确定,下达税务分局实施。

  第六条 评估对象确定以后,税务分局制作《纳税评估对象清册》(详见附件三),落实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编制工作计划,经税务分局领导确认批准以后,转入评估分析阶段。

  第三章 评估分析

  第七条 纳税评估人员根据《纳税评估对象清册》中列出的评估对象进行评估分析并制作《纳税评估工作底稿》(详见附件四)。

  第八条 纳税评估分析依据的资料包括:各类纳税申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财务会计报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内外部收集的与申报纳税有关的的各类信息资料。

  纳税评估主要评估分析以下内容:

  一、营业税

  (一)“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中的适用税目是否与其营业项目一致;兼营不同税目应税行为是否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主表、附表及各项目数字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准确;是否分别核算减免税项目与应税项目营业额。

  (二)会计报表中涉及营业税的有关项目、数字是否正确,是否与申报数字相对应,如有异议,能否合理解释。

  1、“利润表”中的“主营业务收入”本期发生数是否与“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中的“营业收入”一致,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企业,其“利润表”中“主营业务收入”本期数与“资产负债表”中的“预收账款”本期发生数(本期期末余额减上期期末余额)之和是否与“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中“营业收入”一致。

  2、应对“应付账款”等往来项目和成本费用类项目充分关注,审核价外收入是否足额申报,是否与相应价内收入归类申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中有无应税项目。

  3、对“资产负债表”中往来项目和成本费用类项目审核,应对“资产负债表”中“预付账款”项目充分关注,审核扣缴义务人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代扣代缴营业税的行为。

  4、“资产负债表”中的“无形资产”项目与上期比较有无重大变化,减少是否属于正常摊销,审核纳税人是否存在转让无形资产而未申报缴纳营业税的行为。

  (三)实行发票按月报验制度的企业,参考开出的发票金额,审核“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中的“营业收入”是否合理。

  (四)是否按规定领购、使用、缴销发票,是否存在借用、转让虚开、代开、少开、不开发票的情况。

  (五)本期纳税额与上期纳税额、上年同期纳税额相比有无异常变动,能否合理解释。

  (六)分析企业与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情况,是否存在相互抵消应付款项,少计营业税的问题。

  (七)企业税负与去年同期、与同行业企业相比有无重大变化,能否合理解释。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是否正确。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与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之和是否一致。

  (三)纳税人补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后是否申报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本期应纳税款与上年同期相比有无重大差异,能否合理解释。

  三、教育费附加

  (一)教育费附加适用费率是否正确。

  (二)教育费附加计费依据与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之和是否一致。

  (三)纳税人补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后是否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

  (四)本期缴费额与上年同期相比有无重大差异,能否合理解释。

  四、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所得项目申报是否完整,个人所得项目的分类申报是否恰当,个人收入额的申报是否准确。

  (二)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费用扣除是否正确,税率是否正确,应纳税额的计算是否准确。

  (三)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是否准确。

  1、分析外籍人员有关居住时间及有效证明材料的真实性,确定外籍人员在境内居住时间的计算是否准确,是否按规定计算在华日期和个人所得税。

  2、外籍人员在国内企业任职,收入是否与其职务相当,高级管理人员取得的董事费等收入是否按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

  3、外籍人员申报的应税所得额是否完整,境外取得的应税收入和其他地方支付的应税收入是否全部计入应税所得额。

  (四)审核纳税人境外收入所得税额扣除是否能够提供真实、完整的境外完税凭证,是否区分不同国家计算扣除限额,税额扣除有无超过限额的现象,是否符合税收协定的规定。

  (五)纳税人工资薪金收入与同行业工资、薪金平均水平相比有无重大差异,能否合理解释。

  (六)本期纳税额与上期纳税额、上年同期纳税额相比有无异常变动,能否作出合理解释。

  五、企业所得税

  (一)是否有当年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二)纳税申报表与申报期损益表相核对,是否相符,如不符是否属口径差异。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企业,除税法另有规定的外,当期实际收到的增值税退税是否反映在“补贴收入”栏目中。

  (三)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主表与附表的相关数据是否一致。

  (四)税前扣除项目(如财产损失等)、税前弥补亏损、享受优惠政策(如减免税、技术开发费附加扣除及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等)是否有税务部门的审批手续。

  (五)一些递延扣除项目,如广告费支出、投资转让净损失等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金额是否符合规定。

  (六)适用税率是否正确。

  (七)纳税人本年度与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有无重大差异,能否合理解释,特别是享受定期减免税企业的应计费用、应提折旧是否按期足额列支。

  六、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

  (一)申报的房产价值或房屋租金收入是否真实,适用的税率及各项数值计算是否准确。

  (二)对新建、改建、扩建房产,是否及时足额缴纳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

  (三)纳税人本期纳税额与上期纳税额有无重大差异,能否合理解释。

  七、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

  (一)企业申报机动车(船)吨位或座位是否真实,适用税额及各项数字的计算是否准确。

  (二)纳税人本期纳税额与上期纳税额有无重大差异,能否合理解释。

  (三)新增应税车船是否及时申报缴纳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

  (四)减免税是否符合规定。

  八、印花税

  (一)会计报表中涉及印花税的有关项目、数字与纳税申报数有无差异,能否合理解释。

  1、“资产负债表”中的“实收资本”项目和“资本公积”项目本期数与上期数相比是否增加,增加数是否申报缴纳印花税。

  2、实行印花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其“利润表”中的“主营业务收入”与申报的“购销合同”计税金额或“加工承揽合同”的计税金额是否合理,有无异常现象,能否合理解释。

  3、根据“利润表”中“财务费用”及“资产负债表”中的“短期借款” 和“长期借款”项目的变动情况,确定申报“借款合同”的计税金额是否合理。

  (二)本期各税目纳税额与上期纳税额、上年同期纳税额相比有无重大差异,能否合理解释。

  九、资源税

  (一)纳税申报表中项目、数字填写是否完整,适用税目、单位税额及各项数字计算是否准确。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的产品是否纳税。

  (三)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的产品,是否分别核算纳税,未分别核算的,是否有从低选择税率的问题。

  (四)纳税人本期各税目、税额与上期纳税额、上年同期纳税额相比有无较大差异,能否合理解释。

  十、土地增值税

  (一)企业申报的商品房销售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是否真实,普通商品住宅项目和其他开发项目是否分开核算。

  (二)实行预征的项目,适用预征率是否准确;开发适用不同预征率的多个项目时,是否准确适用不同的预征率进行申报。

  (三)预征项目进行清算时,有无将其他项目的支出混入该预征项目的情况,适用税率是否准确。

  (四)普通商品住宅的界定是否符合当地政府制定的有关标准。

  (五)有无转让二手房或旧房的情况,有否按规定进行申报纳税。

  十一、土地使用税

  (一)申报表中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否真实,适用的税额及各项数值的计算是否准确。

  (二)用纳税申报表与土地使用税税源数据库进行比对,对土地使用税的增减进行分析比较,能否合理解释。

  (三)随着土地的增加或减少,是否及时调整土地使用税的应纳税额。

  (四)减免税是否符合规定。

  (五)应税土地面积与免税土地面积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进行调整。

  十二、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评析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纳税评估人员对未发现问题的直接进行评定处理,制作《纳税评估报告》(详见附件五)。对于存在疑点,需要评估对象解释说明和进一步调查核实的转入询问核实阶段。

  第四章 询问核实

  第十条 纳税评估人员就评估分析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疑点,要求评估对象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释说明或进一步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根据具体情况询问核实通知可以采取电话通知或书面通知两种方式。在告知评估对象约谈的时间、地点的同时,应将需要评估对象说明的主要问题及提供的资料一并告知;评估对象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接受约谈的,可在规定时间内说明情况,经评估分析人员同意后延期约谈。

  第十二条 询问核实可采取电话询问、当面交流、书面说明等方式。

  第十三条 询问核实的方法:

  (一)纳税评估人员对有比较确切的线索证明评估对象有违法嫌疑的,根据掌握的线索和对评估对象的评估、稽查案底,有针对性进行询问。

  (二)纳税评估人员对只有疑点(如税负过低、零申报等)的,约谈的范围则比较广泛,为确保约谈有效,应对企业生产经营、会计核算的方法及过程等方面进行询问。

  1、生产经营方面:如企业的经营范围、人员、资产等基本情况;企业产供销的变化情况等。

  2、会计核算方面:如企业开具的发票是否符合规定;企业的收入核算是否真实;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是否正确等;

  3、其他方面:如隐匿收入方面的问题、会计核算信息不实的问题、经营规模与申报情况不符的问题等。

  第十四条 纳税评估人员认为评估对象不能说明疑点情况需进一步核实账证的,应在通知当事人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约谈工作中应注意的事项:

  评估对象口头解释说明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的评估人员在场,并做好有关记录,交当事人确认。对评估对象承认在申报纳税、申报解缴税款有差异事实的,应要求其自查补税(含滞纳金),并组织入库。

  第五章 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未发现违法违章行为的,由纳税评估人员制作《纳税评估报告》,并注明“未发现违法行为”的意见。

  第十七条 对发现违法违章行为,并且事实清楚,评估对象在约谈说明过程中已证实并已自查补税的,由纳税评估分析人员制作《纳税评估报告》,并注明“纳税人已自查补税”的意见。

  第十八条 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纳税评估人员制作《纳税评估报告》,并注明“转稽查部门进一步检查”的意见,同时制作《纳税评估选案移送建议书》(详见附件六)。

  (一)拒绝纳税评估部门约谈说明或不能在延期约谈说明期限内履行约谈承诺的;

  (二)在纳税评估中发现有明显故意的偷税行为或涉嫌发票犯罪的;

  (三)评估对象在约谈说明中不能合理解释纳税评估人员提出的问题,而评估人员认为涉及税款较大的(具体金额标准由省辖市局确定);

  (四)评估对象涉嫌发生已经查处或已经纠正的同类涉税问题的;

  (五)需要追溯到以前年度或其他情形的。

  纳税评估人员应按月将已终结评估的资料分户整理、分类装订、编号归档。

  第六章 管理建议

  第十九条 纳税评估人员针对纳税评估过程中反映出的征管薄弱环节和问题,提出日常监控管理目标和管理措施建议并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提供相关评价指标。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定期对纳税评估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对本地区纳税质量情况进行整体性评估,对纳税评估指标比对体系适时修订,对发现的共性问题要进行通报,并做出纳税评估综合报告。

  第二十一条 纳税评估综合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期所有评估对象纳税申报总体情况;

  (二)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

  (三)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的典型个案;

  (四)重点税源户当期纳税申报异常情况分析;

  (五)针对性管理建议;

  (六)其他与纳税评估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操作规程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操作规程从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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