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411刑初621号 发文日期:2021-11-29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411刑初621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养,男,1972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茜,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经纬,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二部刑诉〔2021〕Z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养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钱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养及其辩护人顾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8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陈某养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常州谦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越伦物资有限公司、常州畴畅商贸有限公司、常州越德商贸有限公司、常州芊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常州市春原冲件厂(现常州市春泽工具厂)、常州罗尼克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常州晨航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帝邦模具有限公司、常州荣芳盛机械有限公司、常州明益工具有限公司、常州嘉创五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416526元,税额人民币1464643.94元。上述单位均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抵扣,共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464643.9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陈某养通过常州谦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越伦物资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春原冲件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02232.8元,其中税额人民币131093.65元。 2.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陈某养通过常州谦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常州罗尼克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50542元,其中税额人民币167172.78元。 3.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陈某养通过常州谦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畴畅商贸有限公司、常州越德商贸有限公司向常州晨航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94282元,其中税额人民币173528.15元。 4.2016年1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陈某养通过常州谦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畴畅商贸有限公司、常州越伦物资有限公司、常州芊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常州帝邦模具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49095.22元,其中税额人民币255457.85元。 5.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陈某养通过常州谦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常州荣芳盛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5526.8元,其中税额人民币146102.2元。 6.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陈某养通过常州越伦物资有限公司、常州畴畅商贸有限公司向常州明益工具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19326.9元,其中税额人民币370718.84元。 7.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陈某养通过常州畴畅商贸有限公司、常州越伦物资有限公司向常州嘉创五金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95520.29元,其中税额人民币220570.47元。 被告人陈某养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杨某、邵某1、邵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认证证明、营业执照、工商资料、企业资料查询表、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养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养的辩护人顾茜所提被告人陈某养坦白、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养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养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桢煜 人民陪审员 张式凡 人民陪审员 臧 培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露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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