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鲁民再250号 发文日期:2020-08-1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鲁民再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CZ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赞安,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WS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兴阳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刚,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CZ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Z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WS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S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9)鲁02民终4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鲁民申20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CZ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刘赞安,被申请人WS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刚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CZ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并未接受过被申请人的涉案退税材料,财务资料交接清单复印件、案涉电话通话录音等被申请人所提在卷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经接受了涉案退税材料。从案涉合同履行看,被申请人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a、b、c三项财务外包服务内容的费用并不包括出口退税服务费。双方并未有关于出口退税服务的合意,申请人没有提供该项服务的合同义务。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申请人没有为被申请人办理出口退税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审判令申请人承担因出口退税延误造成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445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WS公司辩称,双方自2013年7月至2017年8月一直存在事实上的财税外包服务关系,由申请人负责WS公司的财税业务。因申请人的工作失误,漏报出口退税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WS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CZ公司赔偿因其工作失误,致使出口退税未及时申报,税款无法退还的损失32762.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双方签订财税外包协议,约定CZ公司为WS公司提供财税服务,并约定了服务的收费标准。WS公司认为2015年底两笔出口退税业务,CZ公司未及时申报出口退税,导致税款无法退还,给WS公司造成损失32762.32元,请求判令CZ公司赔偿该损失。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WS公司主张因CZ公司履行财税外包协议瑕疵,给WS公司造成损失32762.32元,但综合WS公司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笔出口退税款已无法领取造成损失,因此WS公司主张CZ公司赔偿损失缺乏前提基础,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青岛WS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元,由青岛WS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 WS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CZ公司赔偿其损失32762.32元;2.CZ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中,WS公司向法院提交《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根据《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规定,WS公司已经无法申报出口退税。WS公司通过国家税务局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操作申报涉案两笔出口业务退税,系统显示已经超期,记录无法被保存。CZ公司应当赔偿给WS公司造成的损失32762.32元。CZ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两份证据也无法证明WS公司的主张。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根据《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规定,涉案税款已无法进行退税申报。对32762.32元税金的数额CZ公司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CZ公司是否应赔偿WS公司退税款损失。 WS公司与CZ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的《财税外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到期后,WS公司仍按上述合同约定数额向CZ公司支付费用,CZ公司给WS公司提供财税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财税服务合同关系。因此,CZ公司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在接受WS公司提供的涉案退税材料后,应及时向有关机关申报,由于CZ公司逾期申报,给WS公司造成了32762.32元税金损失,CZ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WS公司作为税款的权利人,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对办理出口退税业务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对委托CZ公司的退税事项主动进行提示,逾期不提示,致使其税款无法退回,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二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对WS公司的税金损失WS公司与CZ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即CZ公司应赔WS公司退税款损失16381.16元。一审法院以WS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出口退税款已无法领取为由,驳回WS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妥。CZ公司关于其不负有退税义务的抗辩,不应予以采纳。综上,WS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二、青岛CZ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青岛WS纺织品有限公司退税款损失16381.16元;三、驳回青岛WS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9元,共计1238元,由青岛CZ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承担619元,青岛WS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619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CZ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首先,CZ公司与WS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案涉财税外包协议并依约履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上述协议,但仍以上述协议约定继续付费和提供服务。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虽然上述协议中未勾选出口退税服务选项,但依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办理出口退税的费用为每单50元,履行方式为WS公司先将退税材料交予CZ公司,由其办理后,再行结算,据此关于办理出口退税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了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即交易习惯。故原审认定双方对包括办理出口退税业务在内的财税服务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再以案涉财税外包协议无相关约定为由,请求免除其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案涉出口退税业务中的各自过错,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CZ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445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柴家祥 审判员 张光荣 审判员 张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洋 书记员 王亚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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