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苏0591刑初467号 发文日期:2021-02-19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LP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法定代表人叶某鹏。 诉讼代表人:陈某1,被告单位员工。 辩护人:钱雪怡,江苏天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鹏,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中专文化,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响水县,暂住地苏州市相城区。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培培,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二部刑诉〔2020〕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LP计算机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1及辩护人钱雪怡、被告人叶某鹏及其辩护人朱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苏州LP计算机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叶某鹏,通过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53178.98元。被告人叶某鹏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及其罪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叶某鹏均自愿认罪认罚。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叶某鹏、同案人裘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补缴凭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苏州LP计算机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鹏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苏州LP计算机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叶某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单位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单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及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叶某鹏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及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苏州LP计算机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叶某鹏,在该公司与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从上述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53178.98元。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鹏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及其罪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叶某鹏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及预缴罚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叶某鹏、同案人裘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被告人叶某鹏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2、抵扣证明、补缴凭证,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单位已缴纳税款及预缴罚金的情况。 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归案等情况。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叶某鹏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表、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叶某鹏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LP计算机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叶某鹏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叶某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其罪行,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叶某鹏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LP计算机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叶某鹏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苏州LP计算机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叶某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及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叶某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及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单位苏州LP计算机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再对被告单位苏州LP计算机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叶某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苏州LP计算机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叶某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俊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郭海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丽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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