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售后回租业务监管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5]19号 2005-01-13 河北、山西、上海、江苏、浙江、四川、甘肃、新疆、深圳银监局: 为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规范售后回租业务(以下简称回租业务),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防范由此产生的金融风险,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回租业务应遵循的规定 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一)回租业务必须有明确的标的物,标的物应当为不动产以外的固定资产。 (二)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其所有权存在任何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三)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以一个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值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四)凡是标的物属于法律、规章规定其产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如各类交通工具等,金融租赁公司应进行相关登记。 (五)金融租赁公司应重点审查承租人取得资金后的用途,不得与拟通过回租交易取得资金投入股市或从事长期投资的承租人开展回租业务。 (六)回租业务发生后,金融租赁公司应按《企业会计准则一租赁》的要求及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 二、加强对回租业务的监管 (一)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各金融租赁公司必须严格遵循上述规定,并将本公司回租业务的有关信息按本文附表格式真实填写,按季报送所在地银监局。对本文发布之日前发生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回租业务,金融租赁公司要在一个月内向银监局报告。 (二)各银监局在金融租赁公司监管工作中要将回租业务做为监管重点,严格检查,对有关报表要认真审核。 (三)对违反上述规定经营回租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监法》)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对未按规定提供报表的,依据《银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对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据《银监法》第四十五、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请各银监局将本文转发至辖内各金融租赁公司。 税 屋附件:回租业务情况统计表(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2005年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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