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准入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应当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 家庭申请的,应当确定一名成年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为共同申请人;单身居民申请的,该单身居民为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共同申请人; (二)住房保障方式; (三)保障性住房的处所;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下列事项,并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及其户籍状况; (二)收入状况; (三)住房和其他财产状况; (四)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 第三十条 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方式包括日常受理、集中受理。 市主管部门应当公告住房保障申请和申报材料的具体内容及其形式要求。 市主管部门决定在一定时间内集中受理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开发布受理申请的通告,受理时间每次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申请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 住房保障申请和申报材料齐全且形式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全部补正申请和申报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受理后应当将受理材料报区主管部门审查。 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或者受理住房保障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会同区公安、民政、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申请和申报材料以及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进行审查。 审查可以采取查档取证、邻里访问、入户调查等方式。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合格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在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区主管部门对异议应当予以核实,并公布核实结果。 拒不配合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或者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异议成立的,由区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区主管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三十四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合格的住房保障申请及有关申报材料一并报市主管部门,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以及有关金融机构、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在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市主管部门对异议应当予以核实,并公布核实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异议成立的,由市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轮候册,将经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是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按照轮候规则列入轮候册进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公开。 行动不便的残疾人,享有优先选择出入方便住房的权利。 轮候规则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轮候期间,家庭成员及其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主动及时申报。 轮候超过一定期限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报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项,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审核。 因有关情况发生变动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取消申请人的轮候资格。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由轮候规则确定。 第三十八条 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可以在主管部门提供的住房或者货币补贴范围内,自行选定具体的住房或者货币补贴。轮候到位的申请人放弃权利的,按照规定重新轮候,轮候在后的申请人依次递补。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主管部门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合同或者货币补贴协议。 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合同应当由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签名;货币补贴协议应当由申请人和具有本市户籍的共同申请人签名。 申请人、共同申请人逾期未签或者明确表示拒签合同或者协议的,视为放弃其该年度取得住房保障的权利。再行申请的,应当重新进行轮候。 第四十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经市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住房保障方式。 申请变更保障方式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原享受的住房保障,自变更后的合同或者协议生效时起终止。 第七章 退出 第四十一条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但是为购买本套保障性住房而向银行设定的抵押除外。 规定年限届满后,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取得完全产权的,应当缴纳土地收益并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房产增值收益等价款。 第四十二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在取得完全产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购保障性住房由市主管部门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予以收回: (一)已另行购买拥有住房的; (二)全部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本市的; (三)因银行实现抵押权而处置保障性住房的; (四)需要转让所购保障性住房的。 第四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或者货币补贴协议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由主管部门予以审核并公示。 经审核通过且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是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相应的合同或者协议。 未按照规定申报材料,或者已申报材料但是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原合同或者协议期限届满之日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第四十四条 需要终止租赁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货币补贴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应当书面告知市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收回住房或者停止货币补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租赁或者未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可以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住房或者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有偿收回出售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擅自转租保障性住房的; (四)擅自互换、出借保障性住房的; (五)擅自转让、抵押、出租保障性住房的; (六)将保障性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七)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使用功能的; (八)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保障性住房严重毁损的; (九)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具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的申请。 第四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被主管部门收回或者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有偿收回的,原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延长居住期限,临时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在延长的限期内应当按照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缴纳相应的租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搬迁,并按照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收取逾期的租金;拒不执行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及时公开发布本市住房保障的规划、建设、供应、申请、轮候、销售、租赁、退出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单身居民档案,记载申请、审核、轮候、配置以及不良行为等信息。 对有关当事人违反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主管部门应当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并在本部门政府网站公示,同时将公示内容告知当事人所属单位和征信机构。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将有关当事人违反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纳入其征信记录。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保障对象应当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住房保障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者租房补贴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三万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十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一万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或者购房补贴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十万元罚款,并终身不再受理其购买保障性住房或者购房补贴申请;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十年内不予受理其其他住房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三万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查明有关当事人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应当解除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货币补贴协议或者责令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单位解除买卖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补贴资金,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加处一倍罚款,同时按照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补收入住期间的租金或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收补贴资金的利息。 第五十四条 有关当事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有关当事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被解除合同的,主管部门自该合同解除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主管部门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当事人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有关当事人涉嫌诈骗、伪造公文印章、贿赂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面向符合条件的户籍中低收入居民、为社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相关行业人员、先进制造业职工等群体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三)安居型商品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和转让年限,按照规定标准,主要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建设,重点面向符合收入财产限额标准等条件的户籍居民配租配售的政策性支持住房。 第五十八条 住房困难标准、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轮候规则以及相关标准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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