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电子劳动合同规范订立指引》的通知 辽人社函〔2024〕252号 2024-12-24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抚示范区党建工作部: 为进一步服务辽宁全面振兴新突破,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电子劳动合同推广应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制定了《辽宁省电子劳动合同规范订立指引》,现发给你们。 请按照指引内容,指导电子劳动合同签署服务机构提升服务质量,引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规范签订电子劳动合同,加强电子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12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联系单位:劳动关系处) 辽宁省电子劳动合同规范订立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发布 <电子劳动合同订立指引> 的通知》(人社厅发 ﹝2021﹞54号)以及《关于推广应用电子劳动合同的实施意见》(辽人社﹝2021﹞2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注册或实际经营地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电子劳动合同,适用本指引。为用人单位提供电子劳动合同服务的机构,适用本指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电子劳动合同,依照本指引执行。 平台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与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劳动者订立电子用工协议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章 电子劳动合同服务机构 第三条 电子劳动合同服务机构包括电子劳动合同订立平台(以下称订立平台)和电子劳动合同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称管理服务平台)。 订立平台,是指用人单位自建订立平台与第三方订立平台。第三方订立平台包括市场化订立平台与政府公共订立平台。 管理服务平台,是指政府建设的,具备电子劳动合同数据核验、动态预警、智能管理等功能的信息化系统。 第四条 订立平台应接入管理服务平台,推进电子劳动合同数据与省政务服务平台贯通,实现省级集中、数据共享、业务协同,形成多层次、多领域的场景应用。 第五条 订立平台建设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严格执行国家对信息安全管理及密码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订立平台提供的电子劳动合同签署系统符合下列技术要求的,可以认定为符合相关法律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一)符合《第三方电子合同服务机构功能建设规范(GB/T36320-2018)》或《电子合同订立流程规范(GB/T36298-2018)》等相关技术规范; (二)符合《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2.0标准中第三级相关要求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 (三)使用的密码模块或密码产品具有《商用密码产品认证证书》; (四)采用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认可的密码算法的。 第七条 订立平台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电子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有关数字证书、数字签名等核心技术应用的释明,并发布查验数字证书有效性和验证数字签名完整性的基本方法。 第八条 订立平台应当具备身份认证、电子签名、意愿确认、数据安全防护等能力。应当通过有效的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供劳动合同订立、调取、储存、应用等服务,确保电子劳动合同信息的订立、生成、传递、储存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满足真实、完整、准确、不可篡改和可追溯等要求。 第三章 电子劳动合同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电子劳动合同。 依法订立的电子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电子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十条 订立平台对用人单位进行身份认证时,核验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身份认证信息、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手机短信校验信息的,可以认定该用人单位的身份真实可靠。 第十一条 订立平台对劳动者进行身份认证时,核验了劳动者的姓名、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并具备下列信息之一的,可以认定该劳动者的身份真实可靠: (一)电子社保卡; (二)活体生物特征信息; (三)联网信息核验; (四)手机短信校验信息; (五)银行账号转账验证信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通过订立平台或其他数据电文方式向劳动者发起劳动合同在线签订要约,应当认定用人单位具有与该劳动者签订电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劳动者在订立平台进行身份注册、登录、同意申请使用数字证书、确认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或通过其他数据电文方式明确表示其愿意与用人单位以上述方式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认定劳动者具有与用人单位签订电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第十三条 订立电子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明确告知劳动者订立电子劳动合同的流程、操作方法、注意事项,并应明确告知劳动者电子劳动合同中有关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等核心关键信息。 第十四条 电子劳动合同附件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保密及知识产权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培训协议、补充保险协议等相关材料,但应当将其转换为防篡改的文档完整展示给劳动者。 第十五条 电子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署可靠电子签名后生效,并应当由订立平台精确记录签署时间并提供可信时间戳。 订立平台记录的电子劳动合同签订完成时间已通过可信时间戳等技术手段进行固定的,可以认定为双方签订电子劳动合同的时间。 第十六条 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电子签名服务的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和国家密码管理机构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 境外电子认证服务者在中国境内提供电子签名服务,应当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许可证。 第四章 电子劳动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由订立平台记录和保存的用人单位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电子劳动合同的全过程数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 订立平台运用第三方电子证据保全,或者通过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对签订电子劳动合同流程中的关键节点(包括实名认证、证书申请、文件发起、意愿确认、文件签署、文件归档等各个关键节点)进行存证,可以认定为电子劳动合同的生成、传输、储存全过程完整、准确、不可篡改。 第五章 电子劳动合同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依法订立且生成、传递、储存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满足真实、完整、准确、不可篡改和可追溯等要求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电子劳动合同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条 电子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主体要求。签署电子劳动合同的主体身份是否真实、准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签署意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协商一致,签署电子劳动合同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三)技术条件。订立平台提供的签署系统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和技术标准的要求,确保电子劳动合同的生成、传输、储存全过程完整、准确、不可篡改。 (四)存证要求。订立平台是否记录劳动合同各方的签署意愿、身份认证、操作记录等全流程信息,保证电子证据链的完整性,保证相关信息可查询、可调用。 (五)合同内容。电子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条款和内容,约定条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发生电子劳动合同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电子数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承担不利后果。 前款规定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电子劳动合同文本,身份认证信息,数字证书,电子签名,技术说明等。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提交电子劳动合同的打印件作为证据。当事人对电子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产生争议的,仲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提交订立电子劳动合同的原始数据、订立平台技术说明、证据保全报告等相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第三方订立平台或者自建订立平台订立电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张订立平台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技术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就订立平台采用的技术手段进行解释说明,必要时订立平台应当配合提交有资质的第三方技术认证说明。 第二十四条 依本指引第十六条规定签署的电子签名,可以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要求,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劳动者主张电子签名无效的,用人单位应当对电子签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的技术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认可电子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验证身份信息系本人信息,但否认电子签名系本人操作,应当就相应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在对电子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证时,可以从电子劳动合同的主体身份、订立意愿、服务平台技术条件、电子证据链完整性、电子劳动合同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核电子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电子劳动合同的生成、传输、存储全过程进行清晰、完整、合理的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电子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当采信电子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由记录和储存电子劳动合同数据的订立平台、管理服务平台提供或确认的电子劳动合同,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有充分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两份以上纸质劳动合同或者电子劳动合同,且多份劳动合同内容存在冲突的,应当以订立时间在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为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多份纸质劳动合同或电子劳动合同的订立时间一致,但约定的内容存在冲突的,应当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双方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如无法确定的,以有利于劳动者的合同内容为准。 第三十条 依本指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认定为真实可靠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身份的,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依本指引第二十条规定认定为真实、合法的电子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仅以电子签名存在文字错误为由否认电子劳动合同效力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涉及电子劳动合同证据的证据形式、举证、质证和认证等事项,本指引未明确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订立平台提供的电子劳动合同订立和管理、传递、存储、调取等服务不当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和订立平台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订立平台进行规章制度制定及公示、考勤管理、劳动报酬管理、培训管理、休息休假管理等其他与劳动合同履行有关的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中主要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二)可视为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是指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 (三)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四)可靠的电子签名,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电子签名: 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五)数字证书,也称CA证书,是指由有资质的第三方电子认证机构(CA机构)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用于实现对证书持有者身份的认证。 (六)可信时间戳,是指权威机构使用数字签名技术产生的能够证明所签名的原始文件在签名时间之前已经存在的数据。 (七)哈希值,即电子数据摘要,是指对文件内容数据通过逻辑运算得到的数值。 (八)区块链,也称为分布式账本技术,是指一种由多方共同维护,使用密码学保证传输和访问安全,能够实现数据一致存储、难以篡改的记账技术。 第三十六条 涉及电子劳动合同证据的举证、质证及审核认定等事项,本指引未明确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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