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令1993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条款修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3-12-23
摘要: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二)调出发票查验;(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在查出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帐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一)未按照法规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中专用品的;(二)未按照法规领购发票的;(三)未按照法规开具发票的;(四)未按照法规取得发票的;(五)未按照法规保管发票的;(六)未按照法规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出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法规》同时废止。

  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办公厅,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武警总部。

  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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