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国税发[2006]1号 2006-01-06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为切实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实现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省局制定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有何问题,及时报告省局(所得税处)。 附件: 1.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初始认定表 2.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变更认定表 3.企业所得税预警管理卡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企业所得税相关税收法规规定,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实现企业所得税征管科学化、精细化,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应在属地管理的基础上,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特点、经营规模、企业所得税缴纳方式和征收方式等不同情况,按照一定的条件和标准,合理划分管理对象,明确管理内容,采用不同的管理方法,实施有效的企业所得税税源控管。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应以管理对象全面、管理内容精细、管理方法科学、管理手段规范、征纳成本最小、税收服务优化、税源监控有效为目标。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法原则。分类管理应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实施,管理的对象、内容、方式、方法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效能原则。分类管理要因地制宜,符合实际。既简便易行,便于操作,又突出管理重点,节约征纳成本,提高征管效率。 (三)协调原则。分类管理应与税源户籍管理相一致,与征管、稽查、计统等综合管理相配合,形成税收征管的合力。 (四)服务原则。针对不同纳税人的税收服务需求,增强税收服务意识,探索个性化税收服务途径,改进税收服务方式,实现管理与服务的有机结合。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的基本要求:坚持税源管理与税基管理相结合,坚持分类管理与纳税评估相结合,坚持依法征管与优化服务相结合。 第二章 分 类 第六条 根据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内在规律和基本要求,按照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方式,纳税人的财务核算状况、生产经营规模和行业特点,以及不同的管理事项,可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分为汇总纳税企业类、重点税源企业类、一般税源企业类、特殊行业企业类等四种类型。 第七条 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由总机构(集团公司)或规定的纳税人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属纳税人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第八条 重点税源企业,是指就地纳税企业中销售(营业)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达到一定标准或注册资金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 第九条 一般税源企业,是指除重点税源企业和特殊行业企业之外的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第十条 特殊行业企业,是指实行就地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民办学校)和房地产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等。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各类型企业的确认条件: (一)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予以确认。 (二)重点税源企业和一般税源企业,按照企业的注册资金、年销售(营业)收入额、年应纳税所得额或年应纳所得税额以及企业纳税信誉等不同条件,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地企业所得税实际征管情况,具体制定确认标准。 (三)特殊行业企业按指定的特定行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房地产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等)范围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除特殊行业纳税人外,其他企业若同时具备汇总纳税企业、重点税源企业、一般税源企业类型条件,且出现跨类交叉时,应按汇总纳税企业、重点税源企业、一般税源企业类的顺序归类管理。 第三章 认 定 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应按照规范的管理类别及确认条件和标准进行认定,采用初次认定和变更认定相结合的方法,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初始认定工作程序: 新设立(登记)企业(单位)的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认定,由县(市、区)国税局征管部门在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征管部门根据纳税人提供的企业基本情况表、工商登记证(副本)复印件、银行开户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表等资料,按照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的条件和标准,提出分类管理的初步意见和建议,并填制《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初始认定表》(一式四份),报本局分管领导审批后,交由相关税源管理部门(分局)管理。同时将《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初始认定表》分送给相关税源管理部门(分局)、办税服务厅和税政法规部门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变更认定工作程序: (一)提出变更建议。税收管理员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及核算、履行纳税义务,以及对其纳税评估、日常税收检查等情况,在每年4月底以前,提出分类变更意见和建议,并填制《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变更认定表》(一式四份),经税源管理部门(分局)负责人审查后,报送县(市、区)国税局征管部门审核。 (二)审核。县(市、区)国税局征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的认定条件及标准,提出审核意见,呈报本局分管领导审批。 (三)变更调整。征管部门应根据本局分管领导的审批意见,将变更分类的企业送交相关税源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并通知原税源管理部门(分局)办理企业征管资料移交手续。同时将《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变更认定表》分送给相关税源管理部门(分局)、办税服务厅和税政法规部门留存备查。 第十六条 重点税源企业一经认定,应保持相对稳定。其他类型企业在其情况发生变化后,应按规定的时间和变更程序调整管理类别。 第四章 管 理 内 容 第十七条 根据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的基本原则及要求,细分管理内容,突出管理的重点,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源、税基、汇算清缴、纳税评估的管理。 第十八条 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管理,由当地国税机关按照“同级监管”的原则,实施企业所得税监管。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督促办理税务登记。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单位)由“同级监管国税机关”督促其按照属地原则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二)受理涉税审核审批事项。及时受理、审核、报送纳税人的涉税申报申请事项,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权限的涉税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工作,建立相应的管理台账。 (三)受理审核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重点审核:年度汇总纳税申报表与各成员企业(单位)和本级纳税申报表汇总数额的一致性,纳税申报表主要数据指标与财务会计报表主要指标的相关性,以及年度汇总纳税申报表中的纳税调整事项。审核确认后,由纳税人在指定的办税服务厅申报纳税。 (四)建立联系制度。定期了解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的执行及变化情况,督促成员企业(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做好反馈信息的台账管理。 (五)组织评估检查。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监管国税机关应组织纳税评估或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重点税源企业的管理应以管户为主,突出管理深度。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掌握生产经营情况和申报纳税的信息。重点了解其生产经营、产品结构、资金周转、市场行情等动态情况,以及财务税收指标参数和能耗、物耗变动区间等管理信息,结合“一户式”存储的纳税信息资料分户建立涉税档案和相关管理台账,详细记录企业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税款预缴、减免税、亏损或弥补亏损、改组改制、股权或债务重组、合并分立以及重大税收政策变动等信息。 (二)定期做好税源分析。坚持按季分析税源增减变化及相关因素,对纳税人收入和成本费用变化异常的,应查找原因,提出征管建议,堵塞征管漏洞。税源管理部门应按季上报重点税源企业税收收入分析报告。 (三)做好涉税审批审核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权限的涉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密切关注企业对外投资、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税前弥补亏损等重大涉税事项。 (四)开展纳税评估。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应按照《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实施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通过对同一户企业历年纵向对比和同一行业企业税负横向分析,掌握重点税源企业的合理税收负担。 第二十条 一般税源企业的管理应以管事为主,分行业进行管理。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做好征期后的催报催缴工作,督促纳税人按期申报和缴纳税款。 (二)做好涉税审批审核事项的调查核实及后续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类管理台账。 (三)搞好日常咨询辅导。经常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及会计核算情况,及时解答纳税人提出的涉税问题,做好纳税宣传与辅导工作。 (四)开展纳税评估。利用“一户式”储存信息资料和行业税负及相关信息,进行评估分析。对严重偏离指标参数的企业,应组织实地检查。对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应调整为定率核定征收。 第二十一条 特殊行业企业的管理应突出不同行业特点,实行个性化管理,以增强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具体管理内容和方式由各县(市、区)国税局根据特殊行业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分类管理应突出风险事项的控制,有效防范税收管理风险。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出现以下情况时,应纳入预警管理。 (一)享受减免税优惠; (二)连续2年亏损或税前亏损弥补; (三)关联企业交易额占企业交易额20%以上; (四)发生偷税行为; (五)重大会计事项调整,或出现股权投资、债务重组,资产评估增值以及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且价值较大的; (六)实行合并分立、兼并的,或改组改制; (七)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或上年度纳税检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占申报额20%以上,以及其他影响企业所得税税基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预警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管理 1.督促纳税人在减免税期内定期申报;减免税期满后,督促纳税人按期申报缴纳所得税。 2.建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记录减免税的批准时间、项目、年限、金额等内容。 3.核实纳税人减免税条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享受一年期以上减免税的纳税人,应定期进行减免税检查,防止非减免税项目纳入减免税项目,防止税收优惠期与非税收优惠期之间,关联企业之间的利润转移。 4.结合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每年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检查,加强减免税企业的管理和监督。 (二)连续亏损或税前弥补亏损的管理 结合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对连续2年亏损或税前弥补亏损的企业进行跟踪监管,重点应对影响企业亏损的成本、费用以及企业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进行审查,确认纳税人亏损额,建立企业亏损及税前弥补亏损管理台账。 (三)关联企业交易额占企业交易额20%以上的管理 按照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的有关规定,重点分析企业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对关联交易双方中一方处于减征、免征、亏损期,另一方为盈利或征税期的实施重点管理,防止企业利用关联交易避税。对情况复杂、金额较大的关联交易应及时上报上级国税机关。 (四)发生偷税行为的企业管理 1.加强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 2.经常深入企业,掌握纳税人的能耗、物耗等情况和生产销售情况,以及人员工资、房屋租金、成本、费用情况,准确掌握其应纳税所得额。 (五)企业重大会计事项调整、股权投资、资产、债务重组、资产评估增值以及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且价值较大的管理 1.掌握和分析企业重大会计事项调整股权投资、资产、债务重组方案中涉及企业所得税收问题及其处理的准确性。对业务复杂、政策难以把握的涉税事项应及时请示上级国税机关。 2.密切关注纳税人重大会计事项调整对所得税税基的影响,加强对股权投资(转让)收益或损失、资产计价、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以及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等方面的税收管理,并建立相关管理台账。 (六)合并分立、兼并或改组改制事项的管理 掌握纳税人合并分立、兼并或改组改制中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处理。对被吸收合并、兼并的企业,应组织企业所得税清算,加强对资产增值、亏损额及其弥补亏损的管理;对分立企业,加强分立后财产损失分割、亏损额划分,以及历年欠税等涉税事项的管理,并建立管理台账。 (七)影响企业所得税税基事项的管理 1.对纳税人税前扣除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实地核实纳税人申报的真实性,核查税前扣除数额的准确性;经上级国税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应督促纳税人当年扣除。 2.对纳税检查调增应纳税额较大的,应加强日常纳税辅导,按季(月)检查财务核算情况,指导纳税人做好年度汇算清缴,做好纳税评估 3.其他影响企业所得税税基事项的管理,由县(市、区)国税局根据本地分类管理情况具体明确。 第二十五条 税收管理员应将纳入预警管理的事项,分户填制《企业所得税预警管理卡》,进行重点管理,并作为日常监控和纳税评估的重点。 县(市、区)国税局税政法规部门对纳入预警管理的事项和企业应组织2次评估或专项检查。 第五章 管 理 方 法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以属地管理为主,适度的集中管理为辅。 (一)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管,按照同级监管的原则实行集中就地监管。 (二)就地纳税的企业所得税征管,按《税收征管法》规定实行划片属地管理。 (三)非增值税企业,以及特殊行业的企业所得税征管,相对集中在一个税源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以户籍管理为主,以行业管理为辅。 (一)重点税源企业的管理,凡条件具备的,应结合增值税实行驻企管理。 (二)一般税源企业的管理,按经济区划,分行业归口到相应的税源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以查账征收方式为主,核定征收方式为辅。引导和促使纳税人健全财务制度,加强会计核算,逐步过渡到查账征收。 (一)对新设立的企业,当年可采取定率预征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也可视情况采取定率或定额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不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经审查认定,应改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以定率征收为主,控制定额征收。 (四)核定方式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作调整。 第二十九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企业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应当核定征收情形的,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恢复征税。 第六章 考 核 第三十条 县(市、区)国税机关应将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列为税收征管质量考核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细化考核内容和考核评分标准,加强对税源管理部门企业所得税管理质量的考核。 第三十一条 落实执法责任和质量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税收管理员实施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进行考核。对疏于管理,出现管理漏洞和差错,造成不良后果的,应按税收执法责任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指县(市、区)国税局。 第三十三条 设区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分局、经济开发区管理分局比照县(市、区)国税局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权限和工作程序实施。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国税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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