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345号 2011-08-07 《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2011年8月7日 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行为,增强政府价格调控能力,稳定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通过多种方式筹集,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划安排;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2%; (二)实行政府价格管理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因特殊价格政策形成的加价收入,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用于补贴支出后的结余部分; (三)向社会征收部分; (四)经省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 (一)娱乐业; (二)旅店业、饮食业; (三)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 (四)成品油、电力、燃气、热力、通信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必要时,经省政府同意可以对磷矿石等资源性产品实行单独计征。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税时一同征收,并按规定缴入国库。 第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缴、免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平抑粮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对生活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以及重要商品储备等。 省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对本省范围内跨行政区域或者重大突发事件引发的价格异常波动。 第九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重要商品价格形势的监测分析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使用方案,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缴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并组织绩效评估。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下级人民政府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监督不力或者发现问题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多征、减征、免征、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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