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用人单位的财税操作 用人单位对实际发生的劳务派遣费进行财税操作时,可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2、派遣单位全额开票,用人单位不能重复扣除劳务派遣费。例如,某用人单位支付100万劳务派遣费给派遣单位,收到派遣单位开具的全额发票,记入管理费用并税前扣除,(王骏点评——假设借记管理费用,贷记应付职工薪酬——工资。同时借记应付职工薪酬——工资,贷记银行存款;这个时候发票可以作为费用处理的原始凭证,企业正常情况下不会针对上述两个分录记两次费用。如果记两次费用,就是会计差错了)然后再将支付金额记入应付职工薪酬提取“三费”。用人单位可以选择一个成本费用确认劳务派遣费,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应该记入应付职工薪酬(王骏点评——假设借记管理费用,贷记应付职工薪酬——职工教育经费等),并按照15号公告第一条规定在税前扣除,收到的全额发票就不应再记入管理费用了或者在计入后全额做纳税调增处理。 3、派遣单位以其收到的全部款项减除支付给被派遣者的劳务报酬后差额开票的,用人单位应分别进行处理。收到的发票部分,确认管理费用,支付的劳务报酬部分,记入应付职工薪酬,并按税法规定税前扣除。 我们建议用人单位注意,在实际操作中,应通过双方签订的派遣协议,明确被派遣者的工资薪金、福利待遇、三项费用、保险等具体金额或比例,甚至要明确派遣单位开具的发票内容(如是否也区分劳务费收入、工资薪金、三项费用等),明确派遣单位的财税处理及涉税争议等问题,以免带来涉税风险。 四、派遣单位的财税操作 我们觉得派遣单位这样处理并不恰当。 其次,人力资源是派遣单位的生产成本或劳务成本,或者不雅的说是“库存商品”,对其发生的支出,应该是劳务成本或结转营业成本才对,当然不能记入到管理费用中去,至于没有被派遣出去的管理人员,发生的福利待遇,才是派遣单位的应付职工薪酬呢。 再次,用人单位已经按15号公告规定,将支付的劳务派遣费确认工资总额和“三费”了,派遣单位再确认,岂不重复?虽然劳动合同法确认了被派遣者与派遣单位的劳动关系,但税法上目前还是支持由用人单位确认被派遣者为雇员的。 当然,虽然税法与会计不支持派遣单位进行工资薪金有关财税处理,但派遣单位还是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被派遣者进行管理的。 这里就存在着一个问题,如果派遣单位将用人单位支付的派遣费用确认营业成本,是否全额税前扣除呢?笔者认为,这要看派遣单位是否实际支付,而不需要关注扣除比例问题,因为用人单位对于支付的超过税法规定比例的“三费”已经做了纳税调整了,派遣单位就没必要再调整一次了。 2、收到用人单位劳务派遣费后,差额确认收入,差额开具发票。 但是,这种情况下,派遣单位收到的被派遣者的劳务报酬,就只能通过“其他应付款”等往来科目确认了,而不能记入到自己的成本费用中去,否则,还是收入与成本不配比的问题,可能会带来涉税风险。 3、用人单位与派遣单位约定不明。 五、协调双方的税法规定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这个文件是在接受了15号公告规定以后,强调了“劳务派遣企业不得以被派遣员工工资为基数,计算列支‘三项费用’”,从而加强了对派遣单位的征管。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劳务市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发[2004]137号)。这个文件虽然“旧“了些,但其关于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论述,还是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的。 笔者希望通过本文能够引起立法者和有关专家的思考,我们期待着新的解读和进一步的规定出现,也请专家学者批评指正,有以教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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