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津富高速有限公司等9家中外合作高速公路企业外方股东转让股权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10]432号 2010-09-06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天津津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9家中外合作高速公路企业外方股东转让股权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津国税发[2010]71号)收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一、外国合作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从其投资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中以固定资产折旧或无形资产摊销积累的资金先行回收的投资,应相应冲减投资金额,在发生股权转让行为计算股权转让收益时,应以投资金额被冲减后的余额作为股权成本价,回收的投资超过投资金额的部分,应作为外国合作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外国合作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从合作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应作为外国合作者取得的股息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以上,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0年9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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