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销售一笔货物给B公司,按B公司的要求给B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规定进行了认证抵扣。后由于A公司欠C公司债务,于是A公司给B公司发了一封《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B公司按《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要求将欠A公司的货款直接支付给C公司,B公司接到通知后将货款支付给了C公司。后税务机关在税务例行稽查中发现了这一问题,认为B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单位与B公司付款的收款单位不一致,于是对B公司已经抵扣的进项税进行了补税及罚款。 税务机关对B公司进行处罚的依据是,【国税发[1995]1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然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B公司的行为是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从合同法的这条规定来看,A公司的债权是可以转让的,且对这种债权转让采取的是通知原则,即只要债权人A公司书面通知了B公司,B公司必须按照A公司的指令向C公司付款。税务机关依据【国税发[1995]192号】对B公司进行处罚显然与《合同法》的规定存在冲突,同时也背离了市场规则。 现在我们从以下几个层面来分析【国税发[1995]192号】的适用效力: 第一个层面是【国税发[1995]192号】的制定目的,要求开具发票的销货单位应与付款时的收款单位相一致,主要是为了防止代开发票行为的发生。我国正式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抵扣是从1994年开始的,那时对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条件相当严格,一般纳税人企业企业为数不多,因此一部分小规模企业为了满足客户的要求,往往会找一般纳税人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就造成购货单位货款支付给甲公司、而取得的是乙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为了防止这种代开发票的发生,1995年才在【国税发[1995]192号】文中专门作了这个规定。后来【国税发[1995]192号】文的条款历经修改废止,大部分条款已经失效,而唯独这一条却不合时宜地适用至今。 第二个层面是【国税发[1995]192号】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它的效力位阶在部门规章之下,更在法律之下,当它的规定与《合同法》这样的基本法相抵触时,理应遵从《合同法》的规则及原则。 第三个层面是【国税发[1995]192号】发布于1995年,而《合同法》发布于1999年,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国税发[1995]192号】关于开票单位与付款时的收款单位不一致的规定理应修改或废止。 因此呼吁税务机关在制定规章或文件时,应充分检索其他部门法的规定,特别是民法的相关规定,以免因与其他部门法产生冲突而给纳税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与损失,更应体现对其他部门法的尊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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