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文件(证书)有效期:按照批准文件(颁发证书)上载明的有效期填写。 十、有关情况说明:简要概述享受优惠事项具体内容,如“从事蔬菜种植免税”、“从事公路建设投资三免三减半”等。 企业备案优惠事项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特定行业、范围,或者对优惠事项实行目录管理以及对所从事项目有限制、禁止规定的,企业应当明确说明经营业务符合哪个特定行业、范围或者目录中的哪一个具体行业、项目,或者不属于国家限制、禁止的项目。 特定行业、范围、目录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目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优惠事项对承租、承包等有限制规定的,企业应说明情况。 小型微利企业应说明从业人数、资产总额情况。对于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采集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情况的省市,可不再填写本栏。 十一、提交资料清单:按照税务机关备案管理规定,企业根据实际附报资料的情况填写。 十二、税务机关接收本表和附报资料后,应当对企业填写内容是否齐全、附报资料是否与表内“企业提交资料清单”栏填列内容相一致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由税务机关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受理税务机关印章(或业务专用章)。税务机关经办人签收、盖章表明税务机关实际收取了备案资料,不代表认可企业备案资料的真实、合法。 十三、本表一式二份。税务机关受理后,一份交付企业作为备案证明留存,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 新疆国税局 新疆地税局 2015年6月30日 关于《新疆国税局 新疆地税局关于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备案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发布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 为做好《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下发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备案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规定,新疆国税局、新疆地税局制订了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74号)规定已经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公布的87项税务行政审批事项中, 80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已清理完毕,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属于80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之一,因此落实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实行备案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相关规定,备案类减免的纳税人备案材料实行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以一直享受。 (二)纳税人西部大开发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备案时,依据《全国税收征管规范》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确定报送资料内容。目前执行的是《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0》,今后征管规范修订升级,按修订升级后的征管规范执行。 由于符合财税[2011]58号第二条“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才能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因此要求企业报送备案表,且备案表需要明确列示主营业务的具体项目及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对应条款项目及项目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比例;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难以界定的,可以要求有权界定部门提供证明文件。提供证明文件程序及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14号公告第三条“凡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需明确列示主营业务的具体项目及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对应条款项目。”办理。 为减轻纳税人负担,对符合财税[2011]58号第二条规定的企业,自2011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之日,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2号公告和自治区国税局2012年第2号公告办理备案且提供有权界定部门出具的主营业务证明文件的,如果企业行业、主营业务、经营范围等均未发生变化,有权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继续有效,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有权界定部门重新出具证明文件。 (三)纳税人因行业、主营业务、经营范围发生变化(不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比重变化情形),但变化后仍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应按本公告第二条重新进行备案后,继续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因行业、主营业务、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变化后不再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相关规定办理,停止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 (四)明确了本公告执行时间问题。 鉴于《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自2015年8月1日执行,为进一步做好政策衔接,本公告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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