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失信信息,应记入企业警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六)企业存在未执结的债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出境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失信黑名单的确定 第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失信黑名单: (一)有1条以上警示信用信息的; (二)有3条以上提示信用信息的; (三)被列入省典型失信案件名单并被公开予以曝光的; (四)省直有关部门认定并以失信黑名单企业报送的,经省信用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应列入失信黑名单的; (五)经省失信投诉举报平台受理,并由省信用主管部门审核后认定为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六)其他应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的情形。 第十三条 列入黑名单的失信企业须是未注销、未破产的存续企业。 第十四条 对企业失信行为的认定,应由最初对企业失信行为作出决定的部门提出失信行为认定建议,供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参考。 第十五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有效期与失信记录存续期一致,直至被列入失信黑名单事由消失。 第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按照本部门规定,结合实际,对失信行为具体标准予以明确,并报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备案。 第四章 失信黑名单的披露 第十七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通过有关部门审核后,按照一定程序在湖南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湖南信用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以及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指定的其他新闻媒体向全社会公开披露。 第十八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的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禁止披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披露时限,应当与其有效期保持一致。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政务内网或专线与行政机关建立连接,向行政机关实时推送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行政机关收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后,应及时列入本单位征信系统,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相关限制或者要求受监管各企业、部门、行业成员和分支机构实时监控,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第五章 失信惩戒联动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公共资源交易、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安排有关财政资金等工作中,必须依法查询失信企业黑名单数据库,并针对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按照各自职能分工采取以下失信惩戒联动措施: (一)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并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二)不列入各类免检、免审事项范围。 (三)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招投标时在招标文件中设置相应的限制性条款。 (五)在申请列入政府信用担保管理体系时,不予批准;已列入政府信用担保管理体系的,给予黄牌警告或取消资格。 (六)取消其财政扶持资格,不予以考虑享受政府财政资金扶持(拨付财政性资金)等国家政策。 (七)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升级、验证、年检中,依据法律、法规对其做出相关限制,或者依法取消有关申请资格。 (八)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的,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九)发票的供应实行收(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等办法。情节严重者,依照税法等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发放发票。 (十)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从严审核、审批。情节严重者,依照税法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优惠。 (十一)海关行政管理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暂缓办理新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以前已备案的,提高日常核查率,核销时进厂实地核查。进出口货物逐票开箱查验,经营活动列入稽查重点。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暂停或撤销企业报关资格、载运海关监管货物业务资格、保税存储业务资格。作为重点税收监控企业。对进口减免税货物的,实施减免税后续重点管理。 (十二)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企业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失信行为标准有异议的,自被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向实施惩戒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异议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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