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留存备查资料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4-03-31
摘要: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序号 类别 优惠事项名称 政策概述 主要政策依据 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1 免税收入 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1.国债净价交易交割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2.购买、转让国债的证明,包括持有时间、票面金额、利率等相关材料;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3.应收利息(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4.减免税计算过程的说明。
2 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 1.购买地方政府债券证明,包括持有时间、票面金额、利率等相关材料;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  2.应收利息(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3.减免税计算过程的说明。
3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1.被投资企业的最新公司章程(企业在证券交易市场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获得股权的,提供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情况说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 2.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公告、分配表;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3.被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所得税处理的,留存被投资企业填报的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三《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复印件;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4.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4 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沪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  1.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的情况说明;
2.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公告、分配表;
3.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深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  1.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的情况说明;
2.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公告、分配表;
3.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5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捐赠收入、不征税收入以外的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会费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为免税收入。免税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1.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2.非营利组织认定资料;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3.当年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4.当年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5.当年财务报表;
  6.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当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7.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的情况说明;
  8.取得各类免税收入的情况说明;
  9.各类免税收入的凭证。
6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1.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2.非营利组织认定资料;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3.当年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 4.当年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5.当年财务报表;
  6.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当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7.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的情况说明;
  8.取得各类免税收入的情况说明;
  9.各类免税收入的凭证。
7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国家大学科技园)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1.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2.非营利组织认定资料;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3.当年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 4.当年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5.当年财务报表;
  6.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当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7.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的情况说明;
  8.取得各类免税收入的情况说明;
  9.各类免税收入的凭证。
8 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1.购买证券投资基金记账凭证;
2.证券投资基金分配公告;
3.免税的分配收入明细账及按月汇总表。
9 取得的基础研究资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接收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基础研究资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32号) 1.企业出资协议或出资合同、相关票据等;                               2.出资协议、出资合同和出资票据应包含出资方、接收方、出资用途(注明用于基础研究)、出资金额等信息。
10 减计收入 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1.企业实际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包括综合利用的资源、技术标准、产品名称等)的说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2.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核算情况说明。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5.《财政部等四部门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36号)  
11 金融机构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农村金融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5号)
1.相关利息收入的核算情况说明;
2.相关贷款合同。
12 保险机构取得的涉农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农村金融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5号)。
1.相关保费收入的核算情况说明;
2.相关保险合同。
13 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农村金融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5号)
1.相关利息收入的核算情况说明;
2.相关贷款合同;
3.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出具的小额贷款公司准入资格文件。
14 取得铁路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持有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9号) 1.购买铁路债券证明资料,包括持有时间、票面金额、利率等相关资料;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 2015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号) 2.应收利息(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30号) 3.减免税计算过程的说明。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7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4号)
15 取得的社区家庭服务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1.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证明材料,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收入说明。
2.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证明材料,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收入说明。
3.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证明材料,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收入说明。
4.相关服务证明资料(合同等),会计核算资料。
16 加计扣除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10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200%摊销。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20%在税前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20%在税前摊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6.“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7.《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7号)  
   
17 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加计扣除 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1.创意设计活动相关合同;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2.创意设计活动相关费用核算情况的说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8.《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7号)  
19 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1.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证明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2.通过非现金方式支付工资薪酬的证明;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3.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4.与残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20 企业投入基础研究支出加计扣除 对企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并可按100%在税前加计扣除。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32号) 1.企业出资协议或出资合同、相关票据等;
2.出资协议、出资合同和出资票据应包含出资方、接收方、出资用途(注明用于基础研究)、出资金额等信息。
21 所得减免优惠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选育,中药材种植,林木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饲养,林产品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1.企业从事相关业务取得的资格证书或证明资料,包括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认定证书、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兽医的资格证明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2.与农户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3.与家庭承包户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国有农场实行内部家庭承包经营);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4.农产品初加工项目及工艺流程说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分项目说明);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79号) 5.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项目的,每年度单独计算减免税项目所得的计算过程及其相关账册,期间费用合理分摊的依据和标准;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6.生产场地证明资料,包括土地使用权证、租用合同等;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7.企业委托或受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符合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委托合同、受托合同、支出明细等证明材料。
22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1.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2.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行后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3.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完工验收报告;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4.项目权属变动情况及转让方已享受优惠情况的说明及证明资料(优惠期间项目权属发生变动的);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5.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分项目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 6.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情况说明及证据资料。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  
9.《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23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所列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1.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情况说明及证据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2.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3.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分项目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4.《财政部等四部门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36号) 4.项目权属变动情况及转让方已享受优惠情况的说明及证明资料(优惠期间项目权属发生变动的)。 
24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1.所转让的技术产权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2.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2)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3.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6)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出具的审查意见;
  4.转让技术所有权的,其成本费用情况;转让使用权的,其无形资产费用摊销情况;
  5.技术转让年度,转让双方股权关联情况。
25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项目”)实施企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1.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立项有关文件;
2.企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的HFC和PFC类CDM项目,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的N20类CDM项目的证明材料;
3.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给国家的证明资料;
4.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5.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所得单独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26 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1.能源管理合同;
2.《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 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
  3.项目转让合同、项目原享受优惠的备案文件(项目发生转让的,受让节能服务企业);
  4.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5.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
  6.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所得单独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27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1.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等相关材料;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3.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未上市等]说明。
28 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 1.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年第55号) 2.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3.创业投资企业与其关联方持有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的说明;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通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 4.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 (1)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比例的情况说明;
  (2)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的证明材料;
  (3)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情况说明;
  (4)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的情况说明。
29 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1.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等相关材料;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未上市等]说明;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5.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
  6.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
30 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 1.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年第55号) 2.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3.创业投资企业与其关联方持有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的说明;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通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 4.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 (1)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比例的情况说明;
  (2)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的证明材料;
  (3)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情况说明;
  (4)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的情况说明;
  5.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时间、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及分配比例的相关证明材料、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
31 减免所得税优惠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从2023年1月1日起,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5%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延续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1.所从事行业不属于限制和禁止行业的说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2.从业人数的计算过程;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3号) 3.资产总额的计算过程。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32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企业。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料;
3.《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3.知识产权相关材料;
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 4.年度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的说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对应收入资料;
5.《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5.年度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证明材料;
6.《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6.当年和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及占同期销售收入比例、研发费用管理资料以及研发费用辅助账,研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  
   
33 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自 2023年1月1日至2027 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脱贫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 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6000 元,最高可上浮 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落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6 号) 1.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的《就业创业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2.《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 2.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3.《重点群体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
   
4.《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2021年第18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 年第15号)

6.《关于重点群体和自主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 教育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4年第4号)
自2024年1月1日留存备查资料如下:
1.与重点群体签订的劳动合同(含电子劳动合同)
2.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纪录(含电子信息)
3.招用脱贫人口的,还需留存证明相关人员为脱贫人口的材料(含电子信息)
4.招用但恒基失业半年以上人员的,还需留存其《就业创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及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或出具的相关材料(含电子信息)(已通过信息交换方式将审核情况反馈至税务部门和地区,可不再要求企业留存相关材料)
34 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 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 元,最高可上浮 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 2023年 第14号) 1.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证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
  2.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
35 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6〕11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 2023年第57号)
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在民政部《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的说明;
2.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执业资格证书》(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
3.企业的生产和装配条件以及帮助伤残人员康复的其他辅助条件的说明材料。
36 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即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1.《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 1.动漫企业认定证明;
2.《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产发〔2009〕18号) 2.动漫企业认定资料;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  3.动漫企业年审通过名单;
  4.获利年度情况说明。
37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其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6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延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公告2023年第71号)
1.企业转制方案文件;
2.有关部门对转制方案的批复文件;
3.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的证明,以及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4.企业转制的工商登记情况;
5.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6.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
7.有关部门批准引入非公有资本、境外资本和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函;
8.同级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且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的)。
38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外包类)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 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文件;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适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8号) 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资料;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  3.优惠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额、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当年收入总额比例情况说明;
  4.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总职工总数比例情况说明。
39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贸易类)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 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文件;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 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资料;
  3.优惠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额、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当年收入总额比例情况说明;
  4.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总职工总数比例情况说明。
40 广东横琴、福建平潭、深圳前海等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设在广东横琴新区、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和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横琴新区 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 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4〕26号) 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增列有关旅游产业项目的通知》(财税〔2017〕75号)
41 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减免 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60号) 1.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一年以上的情况说明,与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有关的合同、收入凭证;
2.《关于落实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11号) 2.当年有效的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或执(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等材料;
3.《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3.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总收入及其占比等情况说明;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23年第38号) 4.可说明当年企业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的有关材料:①污染物检测仪器清单,其中列入《实施强制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检测仪器需同时留存备查相关检定证书②当年常规理化指标的化验检测全部原始记录,其中污染治理类别为危险废物的利用与处置的,还需留存备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5.可说明当年企业能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的有关材料:①环境污染治理运营项目清单、项目简介,②反映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连续稳定达标的所有自动检测日均值等记录,由具备资质的生态环境检测机构出具的全部检测报告,③运营期间能够反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日常运行情况的全部记录、能够说明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材料;
  6.仅从事自动连续监测运营服务的第三方企业,提供反映第三方服务期间自动检测故障后及时修复、监测数据“真、准、全”等相关证明材料。
42 税额抵免优惠 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1.购买并自身投入使用的专用设备清单及发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2.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专用设备的合同或协议;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3.专用设备属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或《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说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4.专用设备实际投入使用时间的说明。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财税〔2017〕71号)  
7.《财政部 税务总局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财税〔2018〕84号)  
   
43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固定资产或购入软件等可以加速折旧或摊销 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及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企业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 1.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2.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外购软件拟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情况的说明;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证明材料;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5.购入固定资产或软件的发票、记账凭证。
44 500万元以下设备器具一次性税前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8年第46号) 1.有关固定资产购进时点的资料(如以货币形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到货时间说明,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竣工决算情况说明等);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2.固定资产记账凭证;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3.核算有关资产税会处理差异的台账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  
45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1.自2019年1月1日起,全部制造业以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2.对所有行业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也可以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3.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1.企业属于重点行业、领域企业的说明材料[以某重点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2.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3.核算有关资产税法与会计差异的台账。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  
备注:以上按现行最新政策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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