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试行以来,作为企业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和非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不是作为主表14或15行纳税调整增加额或纳税调整减少额来反映,而是在主表20行予以反映,并与《捐赠支出明细表》(附表八)相衔接。不少企业来电询问如何填报此项数字。这里主要应予明确几个问题。
一、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计算基数的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明确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计算基数为申报表主表第16行“纳税调整后所得”。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规定,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基数。 二、捐赠包括现金资产捐赠和实物资产捐赠。企业将实物资产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其“视同销售收入”根据《销售(营业)收入及其他收入明细表》(附表二)填列,视同销售成本在《成本费用明细表》(附表二)中反映。 三、公益救济性捐赠按照“分项不分户”进行计算。 由于企业的捐赠扣除包括公益救济性捐赠和非公益救济性捐赠,而公益救济性捐赠在扣除比例上又分全额扣除、按10%比例扣除、按3%比例扣除和按1.5%比例扣除四种情形,不能按受赠对象一一计算,也不能合并计算,应按不同的扣除比率计算扣除限额。 四、当主表第16行“纳税调整后所得”小于或等于零时,扣除限额为零,所有捐赠均不得扣除。属于非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当主表第16行“纳税调整后所得”减去16行、17行、18行加上19行小于或等于零时,则扣除限额也为零。 另外还有需要明确的是,《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指出,主表第16行“纳税调整后所得”如为负数,就是纳税人当年申报的,可向以后年度结转的亏损额,但此亏损额不能包括第20行“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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