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交易管理 第三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在新采购周期开始前通过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发布采购公告,明确企业报名报价、医疗机构上报计划采购量等事项要求。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考虑临床实际需求,科学、合理制定采购计划,并以计划采购量与企业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药品购销合同应在交易结果确认后20天内由医疗机构发起,并在30天内完成签订。合同应明确采购药品的品种、规格、价格、数量、采购期限、履约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延长执行合同的时间不应超过3个月。 医疗机构实际采购量不得少于上报计划采购量的80%。合同约定采购量确无法满足临床需要的,可与生产企业追加合同,但追加量不得超过原合同量的10%。 第三十二条 集团采购药品无法满足临床需要的,医疗机构可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备案后采购有关药品。一个采购周期内备案采购金额不得超过该医疗机构本采购周期采购总金额的5%。 当期采购周期内上市的新药、候选品种被取消交易资格后备案采购的替代药品以及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形增加的备案采购药品不纳入备案采购金额计算范围。 医疗机构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试运行期间(2018年10月1日-2019年2月28日)采购集团采购以外药品,无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药品采购各方行为的监督管理。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行为纳入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范围。 第三十四条 医保经办机构通过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适时公布交易情况变化大的药品相关信息。 第八章 药品配送 第三十五条 委托药品经营企业开展议价的议价品种,可以由药品生产企业选择集中议价企业集中配送。其他药品可由药品生产企业直接配送或委托已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上注册的具有配送资质和能力的配送企业配送。药品生产企业是保障药品质量和供应的第一责任人,对配送药品的质量和配送服务负主体责任。 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送企业配送的,应选择配送能力强、信誉度好、服务优良的配送企业,并充分考虑医疗机构对其服务质量、服务信誉的认同程度等。 药品配送企业的配送能力、服务情况等信息,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面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保证药品配送覆盖广州地区所有参加药品交易的医疗机构,并在规定时间内足量保质供应。生产企业对本企业委托的配送企业的配送及违规行为负责。 第三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配送企业对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负责,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药品在规定时间内、足量保质配送到合同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九条 生产企业按就近配送、保证供应的原则,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上自行委托配送企业的,每个品种应不少于2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配送供货由生产企业以区为单位指定配送企业,每个品种在每个区不应超过5家。 医疗机构从生产企业指定的配送企业中选择配送企业,并签订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和医疗机构三方合同。如需变更配送关系的,应按三方合同约定进行变更,并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备案。 第四十条 急救药品应于医疗机构下单确认后4小时内送达,一般药品应于医疗机构下单确认后24小时内送达,最长不超过48小时。 第四十一条 药品送达医疗机构指定交收地点后,医疗机构应按相关规定及时验收,并在配送企业发货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确认交货验收合格,在配送企业上传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票核验确认。如医疗机构自配送企业发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确认交货验收合格的,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将默认为医疗机构已确认。如医疗机构确未收货的,可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进行申诉。 第四十二条 合同三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药品交易,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药品配送企业应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上填报所配送药品各品规每批次的批号和有效期。药品生产企业应向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填报所供药品每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 第四十三条 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交易药品配送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施“两票制”。 第九章 结算管理 第四十四条 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实行在线结算,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建立独立的在线结算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医疗机构应在药品交货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监管账户支付药品货款,监管账户应在收到药品货款后的下一工作日按时支付给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回款情况将纳入医疗机构年度考核、分级管理等级评定等相关考核办法。 第四十五条 每个采购周期初,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相关考核情况及相关支付条件,对参与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的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增加拨付1个月的医疗保险结算周转金。 周转金返还以年终对账的方式进行确认,在下一个采购周期,根据次年周转金额度,实行多退少补。 第四十六条 已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公益一类医疗机构,按其财务相关规定及时结算交易款。 第四十七条 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费用结算和周转金具体经办管理细则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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