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征[2004]21号 2004-08-09 税屋提示——
1.依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8月3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津国税发[2009]13号 关于调整我市国税系统管理的天津市行业专用发票种类版面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五条“发票管理”规定,即:“个体工商户单笔开具发票经营额在万元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普通发票,并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税款;使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即原CTAIS)的单位,可以实行发票即开即销方式,并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税款。”废止。 3.依据津国税法[2007]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25日起,本法规第二条废止。
为加强我市国税系统对个体工商户税收基础工作管理,规范个体税收征管行为,提高个体税收的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个体工商户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定期定额征收管理 (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核定应当严格按照“自行申报、定额核定、下达定额、定额公布”程序(附件一)执行。使定期定额的核定工作做到“公平、公开、公正”。 (二)负责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部门,应当在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开展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个体工商户的典型调查工作。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地域、不同规模分别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填写《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并随时积累不同行业、不同地域、不同规模定期定额户的经营情况,作为核定和调整定额的参考依据。 (三)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期限按照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未达到起征点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期限为季度或半年核定一次。 (四)核定的定额中包含开具发票和未开具发票的经营额、收益额。个体工商户开具发票的经营额、收益额超过定额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填写《个体工商户纳税申报计税表》,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开具发票的经营额、收益额在当月申报期内征收税款,并作为下期调整定额的依据;开具发票的经营额、收益额低于定额的,按照定额征收税款。 (五)对未达到起征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定期定额核定程序核定定额,下达《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注明应纳增值税额为“免征”,同时明确相应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 未达到起征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在定额执行期内个别月份达到起征点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申报的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六)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发生注销或停业的,税务机关按实际经营天数和每日应纳税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月定额不予调整。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月应纳税额÷当月天数×实际经营天数 二、[条款废止]建账征收管理 个体工商户按照《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津国税所[2000]51号)规定,并符合下列建账条件的应建立账簿(复式账或简易账)。 (一)建立复式账或简易账的条件 从事应税劳务月经营额在15000元以上,从事生产、经营月销售额在30000元以上的应建立复式账; 从事应税劳务月经营额在5000元至15000元,从事生产、经营月销售额在10000元至30000元的应建立简易账。 (二)税务机关对建账的个体工商户不得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三)对符合建账条件而不建账的,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同时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三、简易申报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简易申报方式,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和规定的期限缴清税款即视同已申报纳税。 实行简易申报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其开具发票的经营额、收益额超过定额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填写《个体工商户纳税申报计税表》,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开具发票的经营额、收益额征收税款。 四、简并征期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且未向税务机关领取发票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填写《简并征期纳税申报表》(附件二),采取合并纳税期限的方式缴纳税款。 实行简并征期方式缴纳税款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税款征收时间为定额执行期的第一个月。 五、[部分废止]发票管理 个体工商户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可按照规定的程序领购百元版或千元版普通发票。 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单笔开具发票经营额在万元以上或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以及停止发售发票的除外)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普通发票。 六、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审批 自2004年7月1日起,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且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人员代理记账有实际困难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属于行政许可项目,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程序予以审批。 税务机关审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工作程序(见附件三)。 七、个体税收征管资料管理 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资料,应及时进行归集、整理,按照集中管理制,实行一户一档,资料完整齐全,管理规范。征管资料按照其管理内容分为长期资料和短期资料,保管期限分别为长期5年和短期3年,长期资料可于个体工商户注销3年后销毁。 (一)长期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 3.税务登记表; 4.税务登记变更表; 5.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6.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 7.领购发票申请书; 8.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9.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10.纳税人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申请审批表; 11.各种完税凭证; 12.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二)短期资料 1.停复业报告书; 2.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申报核定表; 3.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 4.个体工商户纳税申报计税表; 5.财务报表; 6.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7.简并征期纳税申报表; 8.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其他税收征管资料管理规定按照津国税征[1997]19号文件执行。 八、本规定适用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此前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 1.定期定额核定程序 2.简并征期纳税申报表(略) 3.税务机关审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工作程序 附件1 定期定额核定程序 定期定额征收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规定程序,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的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或收益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定期定额征收方式适用于生产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经区、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自行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定前的纳税申报,填写《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申报核定表》。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个体工商户申报的生产经营情况、收益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相应方法核定个体工商户纳税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下达定额。定额经主管税务所所长审核批准后,填制《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送达个体工商户执行。 四、定额公布。主管税务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应纳税款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在办税服务场所或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附件3 税务机关审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工作程序 (一)申请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纳税人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申请审批表》(见附件)。 (二)受理 受理环节审阅申请人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形式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完毕的表格是否符合要求。 1.申请人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环节应当场制作《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交纳税人,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受理环节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同时受理环节制发《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交纳税人。 3.申请人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完毕的表格符合要求,受理环节受理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并制发《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交纳税人。 (三)核准 受理环节填制《税务文书传递卡》和《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连同纳税人报送的资料转送管理环节。管理环节核准后转受理环节。受理环节对管理环节的审批通过的,制发《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和《核准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通知书》;对管理环节审核未通过的制发《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纳税人凭《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向受理环节领取《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及《核准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通知书》或《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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