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渝办发[2003]7号 2003-1-11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和《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渝委发[2002]31号)的要求,为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经市政府批准,现就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交下列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42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业户注册登记费(含年审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和税务发票领购簿、登记簿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和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和殡葬服务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五)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职业资格证书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 (六)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驾驶员管理费(含证照费、驾驶员登记费、年审费)、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机动车抵押登记费、治安联防费、防火档案工本费和暂住证工本费; (七)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八)商业部门收取的酒类零售许可证工本费; (九)药品监督部门收取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费; (十)地房部门收取的土地房屋抵押登记费和直管公房租赁(租约)证书工本费: (十一)农业部门收取的水产种苗生产经营许可审核评定费和年度签转费; (十二)林业部门收取的木材运输证工本费和林权证工本费; (十三)市政部门收取的城市占道费和下水道接沟许可证工本费; (十四)教育部门收取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工本费和幼儿园办园许可证费; (十五)交通部门收取的船舶登记费、海员证费和船舶证明签证费; (十六)质监部门收取的统一代码标识证书费; (十七)文化部门收取的音像制品经销、放映许可证工本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商业、药监、国土房管、农业、林业、市政、教育、交通、质监、文化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下岗证”、“职工失业证”、“低保证”等相关证件,经收费单位核实无误后免交有关收费。 三、上述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暂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 四、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布免征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商业、药监、国土房管、农业、林业、市政、教育、交通、质监、文化等部门应当督促本系统内的有关收费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五、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收费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予以严肃处理。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重要举措。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确保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并于2003年1月31日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函告市财政局、市物价局。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三年一月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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