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地税发[1997]16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07-27
摘要:未经省地方税务局核发《发票准购证》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每发生一次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赣地税发[1997]16号                  1997-07-27


各地、市地税局:

  现将省局制定的《关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一、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1、未经省地方税务局核发《发票准购证》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每发生一次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每发生一次处以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每枚处以一千元罚款,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地税机关的《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每发生一次处以二千元罚款。

  5、非法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防伪专用品,每次处以一万元罚款。

  6、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残废(次)发票并造成流失,每次处以一万元罚款。

  7、印制发票的企业没有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制定印制发票和管理防伪专用品的各项制度,处以一千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1、私售、倒买倒卖发票,每份处以五百元罚款,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贩运、窝藏假发票,每次处以一万元罚款,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每份处以二百元罚款。

  4、盗(取)用发票,每份处以二千元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1、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每次处以二百元罚款。

  2、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内容不一致,每份处以四百元罚款。

  3、主要项目填写不齐全,每份处以一百元罚款。

  4、涂改发票,每份处以四百元罚款。

  5、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每次处以四百元罚款。

  6、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每份处以一千元罚款。

  7、开具票物不符发票,每份处以四百元罚款。

  8、开具作废发票,每份处以四百元罚款。

  9、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每份处以四百元罚款。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除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0、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每份处以四百元罚款。

  11、扩大专业发票的开具范围,每份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1、应取得发票而未取得发票,每份处以一百元罚款。

  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每份处以二百元罚款。

  3、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自行变更品名、金额的行为,每份处以二百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1、丢失发票,每份处以二百元罚款。但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的,可酌情减轻处罚。

  2、损(撕)毁发票,每份处以二百元罚款。

  3、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每份处以二百元罚款,丢失发票登记簿每次处以一百元罚款。

  4、未按规定缴销发票,每本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1、拒绝检查,每次处以五千元罚款。

  2、隐瞒真实情况,每次处以二千元罚款。

  3、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每次处以三千元罚款。

  4、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每次处以一千元罚款。

  5、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每次处以二千元罚款。

  七、有关说明

  1、对存在二种或二种以上发票违法行为的,可按上述标准分别处罚。对屡犯者,加倍处罚。

  2、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税机关决定。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款额在一千元以下的,由税务所自行决定。

  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地税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4、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除由地税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外,可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5、本规定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实施细则执行。

  6、本规定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1997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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