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社[2017]58号 2017-6-12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第11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决定,自2024年1月2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社[2019]114号 财政部 民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国残联关于修改《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等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自2019年9月1日起,本法规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已修订,具体修订请看正文标注。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财政部、民政部制定了《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民政部 2017年6月12日 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地方做好困难群众救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款修订]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在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困难群众救助和保障制度存续期间,中央财政安排用于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资金。 补助资金实施期限暂至2023年12月31日。期满后财政部会同民政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工作需要评估确定后续期限。 【税屋提示——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在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困难群众救助和保障制度存续期间,中央财政安排用于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资金。
补助资金实施期限暂至2023年12月31日。期满后财政部会同民政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工作需要评估确定后续期限。”】 第四条 [条款修订]财政部负责会同民政部对补助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省级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设定补助资金区域绩效目标,明确资金与工作预期达到的效果,报民政部审核。民政部在完成绩效目标审核后提出补助资金的分配建议及当年全国整体绩效目标和分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30日内,会同民政部下达补助资金,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民政部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年度执行中,民政部会同财政部指导省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税屋提示——将第四条修改为:“财政部负责会同民政部对补助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省级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设定补助资金区域绩效目标,明确资金与工作预期达到的效果,报民政部审核。民政部在完成绩效目标审核后提出补助资金的分配建议及当年全国整体绩效目标和分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30日内,会同民政部下达补助资金,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民政部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年度执行中,民政部会同财政部指导省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其中:某地分配系数=该地需求因素×(该地财力因素×60%+该地绩效因素×40%)。 【税屋提示——将第五条修改为:“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主要参考各地救助需求因素、财力因素和绩效因素等,重点向保障任务重、贫困程度深、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测算公式为:
其中:某地分配系数=该地需求因素×(该地财力因素×60%+该地绩效因素×40%)。”】 【税屋提示——将第六条中的“当地专员办”全部修改为“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八条 [条款修订]财政部、民政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按当年补助资金实际下达数的一定比例,将下一年度补助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税屋提示——将第六条中的“当地专员办”全部修改为“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对于全年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困难群众救助资金支出少于当年中央财政下达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补助资金的省份,中央财政将在下年分配补助资金时适当减少对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补助。 第十条 补助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低保金、散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应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应统一支付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体账户。孤儿基本生活费应支付到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本人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集中养育的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应统一支付到福利机构集体账户。 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为救助家庭或个人在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办理接受补助资金的账户,也可依托社会保障卡、惠农资金“一卡通”等渠道发放补助资金,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救助家庭或个人收取账户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用于为低保对象发放低保金,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为临时救助对象发放临时救助金或实物,为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发放基本生活费,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主动救助、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矫治、返乡救助、临时安置并实施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补助资金使用后按支出方向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工作经费,不得用于机构运转、大型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 第十二条 [条款修订]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定期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并对资金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税屋提示——将第十二条中的“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修改为“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条款修订]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民政部门组织市县做好补助资金绩效目标自评工作,将区域绩效自评结果报送财政部、民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年度执行结束后,财政部、民政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补助资金重点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调整政策、督促指导地方改进工作、分配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税屋提示——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民政部门组织市县做好补助资金绩效目标自评工作,将区域绩效自评结果报送财政部、民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年度执行结束后,财政部、民政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补助资金重点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调整政策、督促指导地方改进工作、分配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税屋提示——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6]87号)、《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4]71号)、《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孤儿基本生活费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2]226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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