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部分修订] 穗财法[2001]116号 2001-04-06 税屋提示——依据穗地税发[2002]5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02年01月04日起,在执行本法规和《关于贯彻〈调整我市城镇个人出租自有房产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2001]36号)时,对纳税人实际取得的租金收入未达到税法规定的起征点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应依照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现将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粤财法[2001]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1、对我市市区(不含番禺、花都区,从化、增城市,下同)个人(包括外籍个人、港、澳、台同胞,下同)出租用作住宅的自有房产,其税收征管按《关于贯彻<调整我市城镇个人出租自有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2001]36号)执行;对我市市区个人出租用作非住宅(包括商铺、办公和生产用房,下同)的自有房产,按14%的综合征收率(未含印花税和土地使用税)计征各项税收。 2、对符合免征城市房地产税的外籍个人出租非住宅用途的房产,按10%的综合征收率(未含印花税和土地使用税)计征各项税收。 3、对转租用作非住宅的房产,按现行各税有关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4、对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在办理免税时应凭房管局核发的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5、本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我城镇个人出售、出租私有房产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8]104号)同时废止。 附件: 1、粤财法[2001]1号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 2、财税[2000]12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01年04年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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