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后增值税纳税地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济国税函[2007]1号 2007-1-5 各基层局: 为加强固定业户总机构与分支机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和增值税管理,做好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工作,结合当前我市税务登记换证后部分纳税人需要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实际情况,现就我市范围内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换发税务登记证前,原已在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高新开发区内办理注册税务登记并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由各单位在通知下发后3日内填报《总、分支机构纳税人情况一览表》(附件一),电子文档上传至“ftp//center/数据传输/征管处/总、分支机构纳税人情况统计”文件夹内,经市局审核确认后反馈各单位。分支机构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换发税务登记、核定税种,并在综合征管系统V2.0税务登记表中“核算方式”一栏设置“非独立核算”,在“机构状态设置”一栏设置“分支机构”。汇总缴纳事项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市局确认后的名单办理。 二、换发税务登记证后,历下、市中、槐荫、天桥、高新开发区内新设立的纳税人,固定业户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上述同一区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对规模较大,制度健全,核算规范,确实需要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汇总缴纳增值税申请或非独立核算有关证明。分支机构由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税种,并在综合征管系统V2.0税务登记表中“核算方式”一栏设置“非独立核算”,在“机构状态设置”一栏设置“分支机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汇总纳税审查确认表》(附件二),汇总缴纳事项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市局审查同意后,可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 三、固定业户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历城、长清、经济开发区内纳税人比照办理。 四、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符合连锁经营条件的纳税人,其连锁经营企业需要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总缴纳增增值税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第97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税字[1998]第29号)有关规定办理。 五、根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统一核算、集中纳税企业开具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国税函[2003]309号)及上级有关规定,实行统一核算、集中纳税的纳税人,可由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集中领购发票和税控设备,并在本市规定区域范围内跨县(市、区)开具发票。 六、各基层局要加强对实行统一核算、集中纳税、集中领购发票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发票和税控设备的管理,发挥发票控管税源的基础性作用;督促纳税人建立健全发票领、用、存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管理,确保发票和税控设备的安全;按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发票领、用、存等情况;对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应当按照发票代码、号码顺序妥善存放。 七、各基层局应加强日常工作联系,强化对所辖非独立核算纳税人的监控管理,对在管理过程中发现已登记的非独立核算纳税人未达到非独立核算标准或其经营收入未汇总到总机构进行申报纳税,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责令纳税人就地申报纳税,并通知其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上级审批机关取消其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以及集中领购使用发票的资格。 八、实行统一核算、集中纳税的纳税人违反税收管理法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相关附件:1-2汇总 1.《总、分支机构纳税人情况一览表》.DOC 2.《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汇总纳税审查确认表》.DOC 济南市国家税务局 2007年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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