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进[2000]37号 2000-07-18 税屋提示——依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12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8月15日起全文废止。
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防骗税,根据全国进出口税收工作会议精神和局长指示,经全省市地进出口税收工作会议讨论,现就有关政策业务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报关离境时间 出口货物的报关离境时间应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签发放行的时间为准。各出口企业请按此要求办理函调、退税申报及出口货物退(免)税年度清算。 二、关于申报退税单证要求 为进一步加大对出口退税企业的监管力度,均衡退税企业申报配单的工作量,自2000年7月1日起,各出口企业须配齐所有的退税单证,才予以申报退税。 三、关于退税分割单 原《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申报退税分割单》已于4月1日起废止。为方便企业申报退税,同时也为了加强退税管理,省局印制了新的《浙江省出口货物分批退税申报单》,仅供一次购进分批出口的货物办理退税使用,不得作抵扣或其他用途。出口企业首次使用前,须报经主管退税机关批准同意;分批申报单实行“缴旧购新”的管理办法。 四、关于出口商品退运补税 为规范出口退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出口货物退运补缴税款事项作出如下规定: 1、已办理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出口企业持主管退税机关出具的《出口商品退运补税联系单》(见附件),向主管征税机关申请办理已退(免)税款的补缴手续。补交的税款全部缴入中央金库。 出口企业办结已退(免)税款补缴手续后,持盖有主管征税机关及国库章的税收缴款书、出口销售发票、进口提单等凭证,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 2、已补税的退运出口货物经加工修补又重新出口的,出口企业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销售发票和《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原件重新办理退税申报。“进货凭证号”按税收缴款书的7位编码加6个9填列。 3、已补税的退运出口货物内销的,出口企业持《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原件向主管征税机关申请办理抵扣税手续。 4、未办理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第十条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国税进[1997]68号)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出口货物函调 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税收函调制度,对从除广东省潮汕地区的外地采购的出口商品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外地提供出口商品货源的固定企业实行登记查录制度,由出口企业在年初报主管退税机关登记备案; 外地非固定供货企业提供的货源必须逐票进行税收函调,回函真实无误方可予以办理退税。 同时,为加强对全省各地退税大户的控管,对于年退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出口企业和年提供出口商品3000万元以上的生产企业,实行定期报告制度。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00年7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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