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冀1025刑初213号 发文日期:2021-11-29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冀1025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北SP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平舒镇缴庄村。 诉讼代表人:李海瑞,男1998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大城县,系河北SP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陈某凯,曾用名陈某楷,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大城县,住大城县。2012年9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13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检刑诉[202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1年9月3日,大城县人民检察院做出大城县检刑追诉[2021]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单位河北SP化工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李海瑞、被告人陈某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凯系被告单位河北SP化工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2018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凯在其经营的被告单位河北SP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营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自东营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取得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551537.35元;2019年1月至同年3月,在与东营万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自东营万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取得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422894.96元。被告单位河北SP化工有限公司共计虚开税款数额974432.31元。被告人陈某凯将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了税款。案发后,被告单位河北SP化工有限公司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做了进项转出处理。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陈某凯主动到大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河北SP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证人冯某、郝某、陈某1、李某、张某、臧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大城县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凯于2012年9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30日刑满释放。此情节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大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凯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检举一名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盗窃罪,经查证属实。此情节有大城县看守所的情况说明、大城县公安局流标刑警队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北SP化工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凯作为被告单位河北SP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愿意接受处罚,另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而且被告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做了进项转出处理,可对其减轻处罚。因陈某凯系被告单位河北SP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陈某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被告单位河北SP化工有限公司自首,且被告单位河北SP化工有限公司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做了进项转出处理,对被告单位河北SP化工有限公司可减轻处罚。对被告单位河北SP化工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北SP化工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德营 人民陪审员 马增立 人民陪审员 马艳菊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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