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0523刑初90号 叶某旭、刘某等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9-17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旭、刘某伙同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程某清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0523刑初90号

  发文日期:2021-12-21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浙0523刑初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旭,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现住安吉县。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魏郭,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现住安吉县。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宏彪,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清,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2016年2月2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玉环,浙江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二部刑诉(202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旭、刘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程某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若一、检察员助理叶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旭及其指定辩护人魏郭、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宏彪、被告人程某清及其辩护人秦玉环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5月20日,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于同年6月18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骗取出口退税罪

  2019年6月,被告人叶某旭、刘某伙同杨旭光(另案处理)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各出资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成立安吉某某有限公司,向张菁璐(另案处理)购买他人出口箱单等信息,其中张菁璐的箱单信息由陈南(另案处理)提供,指使傅晓芸(另案处理)伪造虚假购销合同、出入库单证等材料,从程某清(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3张(价额7648020.17元,税额994242.63元,价税合计8642262.8元),通过向卢鑫、卢彬、赵勇健(三人另案处理)购买美元获取虚假结汇信息等手段,伪造安吉某某有限公司虚假的出口业务,向税务机关骗取出口退税。经统计,安吉某某有限公司共向国家税务总局安吉县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成功5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额5172727.46元,税额672454.54元,价税合计5845182元),未申报退税28张(价额2475292.71元,税额321788.09元,价税合计2797080.8元)。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程某清通过中间人李建设(另案处理)居间介绍,以票面金额5.5%的开票费用向安吉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双方以伪造虚假购销合同、出入库单据、银行流水等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3张(价额7648020.17元、税额994242.63元、价税合计8642262.8元)。其中,5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并退税成功(价额5172727.46元、税额672454.54元、价税合计5845182元),另2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虚开但未申报、正数作废处理(价额2475292.71元、税额321788.09元、价税合计2797080.8元)。经查,程某清实际控制的蒙城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蒙城县盛世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按照价税合计金额的5.5%向安吉某某有限公司收取开票费合计金额475324.454元。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旭系主动到案,被告人刘某系抓获到案,被告人程某清系电话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清已退赃人民币共计5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旭、刘某伙同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数额巨大,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清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清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等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叶某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旭的指定辩护人魏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惟辩护提出,叶某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部分系犯罪未遂;无获利,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陈宏彪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惟辩护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部分系犯罪未遂;具有立功情节。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某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清的辩护人秦玉环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惟辩护提出,程某清系自首;积极退赃;主观恶性小,已自愿认罪认罚。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旭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清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2月2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程某清因该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后因判处缓刑于2016年2月4日释放,已被先行羁押八个月零九日。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清已在公安机关缴纳案件款50万元;被告人叶某旭、刘某在本院缴纳案件款各15万元。

  被告人叶某旭、刘某、程某清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叶某旭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程某清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程某清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审理期间,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对程某清、刘某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建议公诉机关予以调整,公诉机关未予调整,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变更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旭、刘某、程某清及其各自(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叶某旭、刘某、程某清的供述,同案犯杨旭光、傅晓芸、李建设的供述,证人吴某、泮某、王某、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审计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旭、刘某伙同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程某清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旭、刘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程某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清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旭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刘某、程某清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叶某旭、刘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旭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程某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前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先行羁押的八个月零九日予以折抵扣除。即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5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叶某旭、刘某、程某清缴纳的案件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雯雯

人民陪审员 程峰

人民陪审员 洪美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冷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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