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最高法行申3345号 发文日期:2019-05-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河,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刘某河因诉国家税务总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4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河申请再审称:其采用邮寄《行政实名举报书》的形式向再审被申请人告知下级机关的违法行为,应当可以触发再审被申请人的举报答复行为,再审被申请人作为上级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审查下级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是否有合法的正当理由并书面告知再审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判令再审被申请人针对再审申请人向其递交的《行政实名举报书》作出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对盘锦市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决定等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进行举报,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在告知再审申请人可直接针对举报的上述行为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的同时,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某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阎巍 审判员 耿宝建 审判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记员 宋芳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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