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批财税新规3月实施 关注非居民承包工程纳税问题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3-02
摘要:一批财税新规3月实施 关注非居民承包工程纳税问题 2009年3月1日起,又有一批财税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将正式实施。其中,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公布,纳税人需重点关注。   中央财税法规: ...

一批财税新规3月实施 关注非居民承包工程纳税问题


      2009年3月1日起,又有一批财税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将正式实施。其中,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公布,纳税人需重点关注。
 

  中央财税法规:

 

  法规: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

 

  要点: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日前签署国家税务总局第19号令,公布《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暂行办法》分总则、税源管理、申报征收、跟踪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六个部分对非居民承包工程的税收问题进行了明确。并对非居民如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和增值税进行了明确。

  企业所得税方面,《暂行办法》明确,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

  指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未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15日内通知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纳税。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逾期之日起15日内,收集该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其他收入项目的信息,包括收入类型,支付人的名称、地址,支付金额、方式和日期等,并向其他收入项目支付人发出《非居民企业欠税追缴告知书》,并依法追缴税款和滞纳金。

  营业税和增值税方面,《暂行办法》规定,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应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代理人为营业税或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工程作业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在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未能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的,应履行营业税或增值税扣缴义务。

  在税收管理方面,《暂行办法》明确,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参与国家、省、地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能源建设、企业技术设备引进等项目中涉及的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以及其他有非居民参与的合同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实施重点税源监控管理;对承包方和发包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合同实际执行情况、常设机构判定、境内外劳务收入划分等事项进行重点跟踪核查,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实施情报交换、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

  欠缴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非居民个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法规: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2009年第181号])

 

  要点:海关总署日前签署第181号令,发布《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据悉,该规定适用于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规定》明确,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并同时提交货物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相关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原产地声明文件;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运输单证等其他商业单证。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应当提交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联运提单等证明文件;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临时储存的,还应当提交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文件。

  此外,《规定》明确,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照本规定确定的货物原产地一致。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一是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没有提交符合规定的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也未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是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供商业发票、运输单证等其它商业单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的;

  三是经查验或者核查,确认货物原产地与申报内容不符,或者无法确定货物真实原产地的;

  四是其他不符合本规定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情形。

 

  法规: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2009年第180号)

 

  要点:海关总署署长盛光祖日前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80号,公布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并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13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新规定》明确,海关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联合规章;由海关总署主办并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列入海关总署令序列的,应当在草案经署务会讨论原则通过后,按照公文办理程序送联合制定的部门进行会签。经会签无意见的,应当报署领导签署后以海关总署令形式公布;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海关总署联合制定的规章,不列入海关总署令序列的,经海关总署法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交署务会审议通过后再予会签。特殊情况下,经署长批准,由主管署领导签发。

 

  法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9年第39号)

 

  要点: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引发的严峻经济形势,国家工商总局日前签署第39号令,发布《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允许投资人以股权出资,参与企业经营。

  据悉,股权出资是投资人以其持有的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被投资公司的行为。为规范公司投资人的出资行为,《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一步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本文章更多内容:1-2-下一页>>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