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以上条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 2.4.3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其他规定 2.4.3.1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租赁公司,以租赁贸易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境内用户使用,分期收取的租赁费中包括设备、物件价款,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归用户所有(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用户)的,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可从分期收取的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用户的价款)中扣除设备、物件价款,以其余额为应纳税的租金所得,由支付单位扣缴企业所得税。 2.4.3.2对于同外国企业签订许可证协议或专有技术合同,只受让专有技术使用权,外商为提供该项技术的使用所收取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包括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费和人员培训费,是整个技术贸易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列为专有技术使用费,一并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签订设备引进合同,软件与硬件一起购进的,外国企业所取得专利权使用费或专有技术使用费,应和为履行该合同所收取的全部技术服务费一并征收所得税,但不包括该合同中的设备价款、零部件价款和原材料价款。外国企业为设备安装使用提供土建设计和工艺设计所收取的设计费和外商提供的设备制造、维修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可以不并入专有技术使用费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为专有技术使用提供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与为设备安装使用和制造、维修提供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不能正确划分清楚的,应全部并入专有技术使用费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2.4.3.3对于同外国企业签订计算机及计算机软件购进合同,外国企业以提供专利或版权使用许可等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或虽然计算机软件未作为专利或版权,但以对其使用范围、方式和期限等规定限制性条款的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对外国企业由此所收取的使用费应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同外国企业签订计算机及计算机软件购进合同,凡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用户转让计算机软件不是采取提供使用权形式,对软件使用没有规定任何限定条件的,对外国企业由此取得的收入,可作为销售计算机附属产品的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5应纳税额的计算 2.5.1对非居民企业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的,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所得;实际征收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10%的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2.5.2.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的有关业务合同中,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含税所得=[不含税所得+扣缴义务人负担的其他税(费)]/(1-企业所得税实际征收率) 2.5.3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章 相关税收协定 3.1对股息所得的处理 3.1.1 股息定义 股息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3.1.2 对股息征税规定 我国对外所签协定中一般都规定来源国对支付的股息拥有一定的征税权,税率相应低于国内法规定税率。目前大部分协定的此税率为10%,也有个别低于或高于10%的情况。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外国投资者从我国境内取得股息应缴纳10%所得税,如税负高于协定规定时,应按协定规定的税率执行。(详见附件2:《对股息征税情况一览表》) 3.2对利息所得的处理 3.2.1 利息定义 利息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利息。 3.2.2 对利息征税规定 我国对外签署的协定对利息所得都规定来源国(即支付利息的国家)有权征税。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利息所得的征税税率为10%,税收协定此项税率一般为10%.也有个别税率高于或低于10%的协定。 为鼓励缔约国双方资金流动及政府贷款等援助项目的实施,一些协定规定了缔约国一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从另一方取得的利息在另一方免予征税(即在来源国免税)。有些协定除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或其担保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取得的利息做出原则性免税规定外,还专门对享受免税的银行或金融机构予以列名。(详见附件3:《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 3.3 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处理 3.3.1 特许权使用费定义 特许权使用费是指一国居民将自己的财产,主要指无形财产(我对外所签协定中也有包括有形财产的情况),如专利、专有技 术、商标、版权等(或机器设备等)特许给缔约国对方使用而收取的使用费。协定条款对此有专门的定义。 3.3.1.1 对特许权使用费定义的理解 对某项使用权收入按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时,应确保其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即本条是围绕对财产使用的权利产生所得的税收处理,而不是对某项财产所有权的变化所做的规定。如定义中提及的“设计”、“商标”等,是指某外国企业或个人已经拥有的某项设计方案或计划或某项箸名商标,允许缔约国对方企业或个人使用而收取费用应属特许权使用费。如外国企业或个人应缔约国对方客户要求,按其需求专门进行的有关设计则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此类设计是一种劳务活动,按设计人员从事此项设计工作的场所决定其劳务活动发生地,从而确定征税权。 3.3.2 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规定 3.3.2.1 使用对方无形财产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税收处理 我国对外所签协定对特许权使用费一律规定来源国拥有一定的征税权,即使用某些权利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国家有权对缔约国对方居民取得的该项所得征税。我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税率为10%,我国对外所签的大部分协定此项税率为10%,也有个别协定低于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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