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地税函[2009]272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工作指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5-13
摘要: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3.3.3 使用对方有形财产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税收处理

  我国与有些国家协定对特许权使用费还规定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款项”,即指使用(租用)对方机器设备支付费用的情况。我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对此规定为租金收入,按10%税率征税。协定税率一般为10%.考虑到机器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的损耗情况,在有些协定中,对此项收入最终征税税率定为7%或6%.

  3.3.4 对技术服务收入的税收处理

  技术服务一般指外国企业派其人员到缔约国对方为某项技术的使用提供的有关支持、咨询、指导等服务。这些服务可以是独立的项目,也可以是转让技术时,转让方为技术使用提供的具体指导。如果在转让技术时提供的技术指导服务是对所转让技术使用的体现及说明,并且没有此项服务则技术本身无法使用,则应认为该项技术服务为专有技术的一部分,对技术及有关服务应一并视为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的专有技术,按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征税。

  但如上述服务活动是对生产过程提供咨询及指导,是对企业技术改造或某产品生产等提供的服务,如按协定常设机构条款判定构成常设机构时,应按常设机构及营业利润条款规定处理。(详见附件4:《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情况一览表》)

  3.4对财产所得的处理

  协定对财产所得分两个方面予以规定,即不动产所得和财产收益。

  3.4.1 不动产所得

  3.4.1.1 不动产定义:不动产一语首先应具有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并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3.4.1.2 不动产所得的形式:在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使用、出租或以其他形式取得的不动产所得。

  3.4.1.3

  征税权的划分:不动产所在国拥有征税权。

  3.4.2 财产收益

  3.4.2.1

  财产收益范围和形式:此条所指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收益形式指财产的转让所得,即在对财产所有权转移过程中取得的收益。

  3.4.3

  财产收益的税收处理

  3.4.3.1

  关于不动产转让的税收处理:对转让不动产取得的收益,不动产所在国拥有征税权。

  3.4.3.2

  关于动产转让的税收处理:转让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在常设机构所在国征税;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在经营该船舶或飞机的公司所在国征税。

  3.4.3.3 关于股份转让的税收处理

  (1)转让不动产公司股份

  协定一般规定,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该项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在对不动产转让过程中通过以转让公司股份的形式转让不动产所产生的避税。

  对该项规定的解释,上述“该公司财产又主要直接或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组成”执行中,一般按以下原则掌握:公司在转让其股份时帐面资产的50%以上为不动产。

  (2)转让其他公司股份

  一些财产收益条款还规定:转让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该项股份又相当于参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权的25%时,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在对外国投资者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份取得收益执行该款规定时暂按以下原则掌握:外国投资者曾经拥有中国境内被转让股份公司25%以上股份,当其将该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并取得收益时,应对其收益征税。

  中港税收安排第二议定书:执行《安排》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时,凡香港居民转让其在内地居民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拥有上述内地公司25%以上的股份,内地有权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征税。

  3.4.3.4 关于转让其他财产的税收处理

  各协定或安排中关于财产收益条款最后一款是对未明确的其他财产收益的税收规定。凡在财产收益条款中没有对转让主要财产为不动产公司股份或参股25%情况下转让公司股份取得收益专列规定的,应执行该款规定,反之,应按各专项规定处理。

  不同协定此款规定不同,有些规定转让者为居民的国家拥有征税权;有些则规定收益发生国拥有征税权。具体执行时应注意不同协定的规定。凡按中国税法规定,财产转让收益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发生国为中国。(详见附件5:《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 “财产收益”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

  第四章 征收管理

  4.1税源管理

  4.1.1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4.1.1.1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前述所得有关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6)、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4.1.1.2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4.1.1.3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4.2代扣代缴管理

  4.2.1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法定扣缴义务人。

  4.2.2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支付前款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到期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4.2.4因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4.3.征免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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