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地税函[2009]272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工作指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5-13
摘要: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4.3.1非居民企业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3.2非居民企业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4.3.2.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4.3.2.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4.3.2.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4.3.3我国与其它国家(地区)间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与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有不同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提出执行税收协定申请的,可依照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办理。

  4.3.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给予非居民企业减免税优惠的,应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规定办理。对未经审批或者减免税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4.3.5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应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的,对多缴纳的税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4.4.申报征收

  4.4.2非居民企业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我市境内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4.4.3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可选定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地,并向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所得税情况书面通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其他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见附件7),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事项。

  4.4.4 对非居民企业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4.5.后续管理

  4.5.1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帐》(见附件8),加强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管,及时了解合同签约内容与实际履行的动态变化,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必要时应查核企业相关账簿,掌握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益等支付、列支情况和税款缴纳情况,特别是未实际支付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情况,有否漏扣企业所得税问题。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备案合同资料、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记录、对外售付汇开具税务证明等监管资料和已申报扣缴税款情况,核对办理税款清算手续和注销扣缴税款登记。

  4.5.2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利用售付汇信息,包括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支付服务贸易款项的历史记录,对非居民企业所得项目实施监控,对于付汇前有欠税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必要时可以告知有关外汇管理部门或指定外汇银行依法暂停付汇。

  4.5.3主管税务机关在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中,遇有需要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获取涉税信息,或告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他

  5.1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登记、合同备案和其他相关资料,以及不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或者应扣未扣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5.2税务人员应依法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税收管理。税务人员不按规定执法造成税款流失或执法过错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5.3本指引所依据的有关法规政策发生变化的,依照国家有关新的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5.4本指引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1-8

  1.我国政府对外签署协定常设机构判定标准一览表

  2.对股息征税情况一览表

  3.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

  4.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情况一览表

  5.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 “财产收益”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

  6.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

  7.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

  8.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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