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合并]纳税税务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国税函[2002]310号 2002-08-29 税屋提示——依据闽国税发[2007]125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二批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7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确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五条规定,汇总纳税是指依照中国法律组成企业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二)根据《细则》第八十九条规定,合并纳税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 1.对其它各营业机构的经营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2.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营业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三)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需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名单,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由总机构将批文送达各分支机构,再由各分支机构将批文报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汇总纳税企业发生增设、合并、迁移、停业、关闭等情况时,总机构应及时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合并纳税企业的税务审批根据《细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办理。 (四)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在不同地区设有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以下简称营业机构)的纳税人,除下列第1项所述情况就地征税外,均应向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 1.营业机构在规定期限(7月31日)前未提交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或其它凭据,据以证明其汇缴机构已申报汇算年度所得税,且无延期申报批准文件的。 2.对属于上述情况的营业机构,可以核实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或者以同行业利润水平或其它方法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并应依据税收法律法规的税收待遇规定,计算应补税额及确定处罚;但纳税人汇总申报处于亏损年度或免税年度的,应由营业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汇缴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统一税务调整处理(国税函[2001]319号文附件3)。 3.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以上规定对营业机构进行税务处理后,应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国税函[2001]319号文附件3)。 二、实行逐级汇总申报制度 (一)营业机构必须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汇缴纳税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所在地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签注已申报后交与营业机构,由营业机构上报上一级机构。 (二)营业机构的上一级机构应将汇总的纳税申报表(含本级经营业务应申报的内容),并附下一级营业机构的纳税申报表和本级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当地税务机关对营业机构本级纳税申报表按规定进行审核,对汇总申报表进行逻辑审核,签注已申报后,依上述程序逐级汇总(合并)申报,直至汇缴机构。 (三)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缴机构应将逐级上报汇总(合并)的纳税申报表(含本级),并附本级的纳税申报表、下一级营业机构的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汇缴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据汇缴机构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办理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建立信息反馈制度 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通知汇缴机构于7月31日前,及时将各营业机构的纳税情况反馈给各营业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建立信息反馈制度,程序如下: (一)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纳税人年度所得税汇总或合并申报后,应当及时为纳税人开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国税函[2001]319号文附件1)。(以下简称《证明》)《证明》内容应包括该营业机构的营业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 (二)汇缴机构将《证明》送达到各营业机构。 (三)营业机构将《证明》送交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作为税务机关就地监管的检查依据。 (四)对层次较多的企业,由税务机关逐级出具下一级营业机构的《证明》,依上述程序,最终送达各营业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 四、加强税务协查管理制度 (一)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的汇总或合并申报资料的审核中发现有涉及所属营业机构的疑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向该纳税人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营业机构税务事项协查函》(国税函[2001]319号文附件2),该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责任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函复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或税务检查中,发现营业机构有少报收入或多列成本费用等涉及所得税的问题,也应及时书面通知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做出相应税务处理(国税函[2001]319号文附件3)。 (二)对营业机构的财产损失、加速折旧等事项的审批权限在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除明文规定审批权限为总局及省一级税务机关外),但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书面委托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审批(国税函[2001]319号文附件2)。营业机构所在地应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严格把关,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或滞后。审批机关应将审批文件抄送汇缴机构或相应的营业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案。 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对于跨地区的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逐步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及时交流情况,沟通信息,相互配合,以保障就地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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