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15日至12月24日,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德恒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了2021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评选。本次案例评选范围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各级法院公开的涉税司法案例。经过案例搜集整理、筛选提名、评选委员会投票和推荐等严格程序,评选委员会最终确定了十个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现将2021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公布如下: 一、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案 (2020)浙行再44号【点蓝色字直达裁判案例全文,下同】 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简介:稽查局于2013年11月立案检查广鸿公司。2014年2~3月广鸿公司向主管税务局申报缴纳当期税款,并向稽查局提出已同时补缴2013年1~10月少缴的营业税和附加。稽查局于2014年11月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广鸿公司2013年1~10月有195329564元预收账款未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要求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稽查局同时认定该行为构成偷税,予以处罚。广鸿公司认为其已经主动补缴了税款,因此对《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均不服并分别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本案为针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认为,广鸿公司关于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再审法院认为,稽查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广鸿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申报缴纳相关税款的行为,未能证明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不缴或少缴税款,故将该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作处理的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稽查局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未认定广鸿公司已补缴争议税款,致其无法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且又作出追缴税款处理,显属不当。再审法院决定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税务行政处理,撤销复议决定。 评委推选理由:主观故意是否构成偷税行为的要件,学术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看法。本案中法官从纳税人偷税主观故意、事后认错态度以及税务机关履职全面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对于类似案件的征管处理和司法裁判具有参考价值。该判决指出税务机关应按照依法、全面原则进行调查并作出公正的处理、处罚,以体现正当性。本案对正确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推进依法治税具有积极意义。 二、王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再审案 (2021)鲁刑再4号 王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简介: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王超为结算向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和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冀东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运输油井水泥的运输费,在与沂源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无真实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形下,按照与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之间真实的运费数额,以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为受票单位,从路路通公司取得具有税款抵扣功能的运输发票交受票单位,案发时,受票单位已将发票用于抵扣。原审法院认为王超的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王超先后向原审法院及其上级法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后向山东省高院提起申诉,该院决定提审。再审法院认为王超主观上是为了结算运费开具发票,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与受票公司存在真实运输业务,且抵扣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最终,再审法院撤销了原判决,依法改判王超无罪。 评委推选理由: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犯罪,是否需要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犯罪目的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客观结果,一直是争论焦点。最高院虽然以答复、指导案例等方式,多次重申结果主义,但在审判活动中仍未能达成统一。再审法院法官基于国家税款利益未受损害的结果主义立场,从主客观要件分析,确认了存在真实交易的虚开行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这对于保护不以骗税为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有货代开的行为人的合法权益,给法院审判同类案件提供参照,有积极作用。对于虚开犯罪的争议焦点,除了以个案判决和类案同判的方式推动争论的解决外,尚需要立法和司法机关对刑法第205条的犯罪构成予以明确解释。 三、洁达公司、李献明逃避缴纳税款再审案 (2019)鄂刑再5号 李献明逃避缴纳税款再审案 基本案情简介:本案被告人李献明系被告单位湖北洁达清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洁达公司和李献明少缴446292.51元税款的行为被一审法院认定为逃税罪。在公安机关立案至一审判决后,洁达公司和李献明补缴了税款,足额缴纳了罚金。洁达公司和李献明不服一审判决,先后上诉和申诉,均被认定构成逃税罪。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部门在发现洁达公司可能有逃税行为后,应先由稽查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根据检查结论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追缴或行政处罚,对涉嫌刑事犯罪的纳税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没有经过行政处置程序而由侦查机关直接介入,剥夺了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权利。洁达公司、李献明在侦查阶段补缴全部少缴税款,后又根据原生效判决缴纳了判罚的全部罚金。对洁达公司、李献明应当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故改判无罪。 评委推选理由:本案中,法院强调在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应适用行政处罚程序,以避免剥夺纳税人纠正其行为的权利,以更好地衔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并有效发挥各自的作用。同时,从一审认定有罪到再审法院认定为无罪,过程非常曲折,体现了再审程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意义,也说明了纳税人依法纳税、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必要性。本案中有关逃税行为主观故意的认定以及单位犯罪的内涵把握等方面,仍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总体上,本案凸显了对《刑法》第201条第4款进行准确理解和适用的重要性,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四、林纯与成都豚首天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案 (2020)川0104民初1298号 林纯与成都豚首天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简介:原告林纯为成都豚首天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豚首传媒公司)的签约艺人,林纯与豚首传媒公司、腾讯旗下NOW直播平台形成合作关系,约定林纯取得直播收益的45%。2018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等要求豚首传媒公司自查自纠,豚首传媒公司停发林纯的收益,后林纯诉至法院。因双方未作约定,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林纯应获得的直播收益是否应扣减个人所得税。豚首传媒公司主张,支付给林纯的收益款应扣除林纯应缴纳的税费再支付,并陈述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已预扣个税。法院认为,豚首传媒公司2019年之前已支付的收益款均按45%的比例向林纯支付,双方合作期间已形成交易惯例。且在林纯催要时豚首传媒公司未明确款项为税前还是税后,此时应当按照税前收入认定。税收政策调整后,林纯与豚首传媒公司也未对直播收益的分配比例进行重新约定,故豚首传媒公司主张扣减林纯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依据不足。 评委推选理由:本案签约艺人纳税问题是当下数字化媒体时代出现的新税收问题的缩影。在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的直播平台与艺人之间,若双方未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进行明确约定,个人取得收益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方式应当如何确定,是容易引发纠纷的问题,因而也是法院在数字化媒体兴起的时代需要重视的问题。本案所反映的问题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典型性,法院的裁判也具有研究价值。 五、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吴世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1)粤0607民初151号 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吴世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简介:被告吴世君参与北京市东城区法院的司法拍卖,竞买取得原告千叶花园公司的房屋,双方对该房屋过户产生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的承担产生了争议。法院《竞买公告》《竞买须知》约定,拍卖标的物过户产生的的一切税费及其他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税务局回应法院调查时函告:“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印花税和教育附加税的交税义务人为出卖人,印花税纳税义务人为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若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有约定的,买受人可以代出卖人缴纳上述税费,但交税义务人依然是出卖人。”原告据此认为税费应由被告缴纳;被告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认为税费应各自承担。法院认为,《竞买公告》等只是约定改变了承担税费的具体主体,并没有变更纳税主体,没有违反依法纳税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国家利益,被告基于司法拍卖而非平等协商交易取得房屋,应遵守司法拍卖的相关约定,其所提出的国税总局答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税费。 评委推选理由:司法拍卖中的税费承担条款在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对于此类条款的效力判断,不仅需要考量民事约定与税法规定之间的交织,也需要关注实际征管的可能性,故需要比一般的包税条款认定更为复杂和谨慎。本案中法院对于“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的条款效力持肯定态度,认为我国税法并未禁止纳税主体与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约定税款承担,司法拍卖中的此类约定只是改变了承担税费的具体主体,没有变更纳税义务人,不会导致税款的流失,不违反依法纳税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判决具有典型性,相关问题仍有厘清空间。 六、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等与杨传楷追偿权纠纷案 (2021)粤52民终453号 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等与杨传楷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案情简介:2018年4月,杨传楷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等分别签订《广东展慈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杨传楷收购股权并承担相关费用。2020年10月,曲溪税务分局向杨传楷出具《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见表》,认定本次股权转让中应对温定进等征收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以及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杨传楷在缴纳全部税款后,要求其他股东返还其代为缴纳的全部税款。温定进等股东则以合同约定杨传楷作为缴税人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遵循实质课税原则,认为“税”“费”具有不同内涵,费用可以进行约定,但税收因具有法定性而不能随意约定变更,且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实质是降低交易额、规避纳税义务,故应认定为无效。同时法院认为其他股东因此所获收益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决温定进等股东向杨传楷支付其代为缴纳的税款。二审法院认为温定进等人约定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但没有明确包括税款,该约定并不能免除温定进等股东的纳税义务,故维持一审判决。 评委推选理由: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往往约定由受让方承担税费,本案中法院区分了税、费的不同,认为费用约定属于私法自治范畴,而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不能由受让方承担,约定承担则属于私法权利滥用行为,因违反实质课税原则而无效。本案中法院通过运用实质课税原则认定个人所得税承担约定的效力,具有一定引领意义。本案涉及公权与私权、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和平衡,也与司法拍卖中的税费承担条款效力问题形成对照,具有较大研究价值。 七、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 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简介:2011年天宇公司与新颐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对工程分包及甲方供料、工程结算、开具发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天宇公司与新颐园公司对账时对项目金额产生异议。天宇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新颐园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与鉴定费。新颐园公司对天宇公司提出反诉,其诉求第三项为判令天宇公司向其开具已付款10804599.04元的工程款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颐园公司已向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67304814.13元的事实以及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天宇公司还应开具已支付的10804600.16元的发票。二审法院认为,天宇公司负有向新颐园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天宇公司应就已付工程价款扣除履约保证金后,向新颐园公司开具发票。再审法院认为,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发票不是指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天宇公司应当履行开票义务。 评委推选理由:该案以最高司法机关判决的形式支持了开具发票可构成民事诉讼请求权、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这一观点,为相似案件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审理规则。同时,开具发票虽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该民事义务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内在一致性。法院对该项民事义务的认定,有助于支持相关主体依法行权,有助于减少税收征管环节的摩擦,为依法治税提供司法保障。 八、国家税务总局朔州市朔城区税务局与李岳山、尹海枝行政强制案 (2020)晋06行终45号 国家税务总局朔州市朔城区税务局与李岳山、尹海枝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简介:李岳山、尹海枝持有李大煤矿的股权,后由大同公司作为主体对李大煤矿进行重组整合,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随后大同煤矿集团公司将股权转让款转入朔城区财政局账户。朔城区税务局对李大煤矿转让其固定资产和库存材料进行征税,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税收缴款书》,征收增值税,加收滞纳金,直接从财政局账户上扣缴。因《税收缴款书》未及时向相对人送达,李大煤矿的会计于2018年3月底到朔城区税务局领取《税收缴款书》交给李岳山。李岳山认为被告加收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故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认为,加收滞纳金属于征税行为,朔城区税务局从财政局李大煤矿专户扣缴滞纳金的行为属于强制执行措施,在纳税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扣缴的行为违反强制执行的规定。二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从滞纳税款次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计算,朔城区税务局加收该滞纳金的日期、计税金额、期限以及计算方法明显错误;同时未依法告知纳税人,在纳税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从财政局李大煤矿账户直接扣缴滞纳金,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应撤销《税收缴款书》以及强制执行滞纳金的行政行为。 评委推选理由:税收滞纳金的上限,形式上关系到《税收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的适用选择问题,实质上是对于纳税义务主体的处罚应秉承何种原则的问题,本案对于滞纳事实的认定、滞纳金能否超出税款本金以及税务行政执法程序的规范性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对推动税务部门依法行政具有积极作用,对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利具有典型示范作用。 九、鼎鉴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 (2021)粤行再3号 鼎鉴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 基本案情简介:2018年鼎鉴行公司向广州得宇行供应链公司采购废不锈钢,取得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4月19日,得宇行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向其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其对外开具的400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其中包含了开具给原告的21份发票。原告认为案涉决定书认定得宇行公司虚开发票,原告将面临进项转出、补缴税款的不利后果,遂以利害关系关系人身份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以鼎鉴行公司未经复议前置为由,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认为鼎鉴行公司非案涉税务行政决定的相对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再审法院认为,案涉决定书系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作出处理,不属于纳税争议,一审认定错误;案涉决定书认定广州得宇行公司开具的发票为虚开,鼎鉴行公司取得的21份发票不得抵扣其进项税额,从而对鼎鉴行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鼎鉴行公司具有原告资格。故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评委推选理由:本案明确了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利害关系人虽非直接行政相对人,但在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从而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具有起诉资格。本案再审法院以行政行为是否实质性影响纳税人合法权益作为判断利害关系的标准,具体而言,基于增值税抵扣机制的运行原理,行政行为相对人的交易对方的利益受到该行政行为的影响,则交易对方与该行政行为存在实质的法律利害关系。本案对于确定相关主体的诉讼资格以及复议前置的理解适用问题具有参考价值。 十、江苏悦达卡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 (2019)苏行再7号 江苏悦达卡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简介: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认定悦达卡特公司在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生产销售“生物重油”14767.426吨,未作消费税应税产品申报纳税,遂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该公司按燃料油消费税税率补缴消费税11991149.91元。悦达卡特公司对该税务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遂诉至法院。因申请人悦达卡特公司向原常州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系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在税务处理决定中错误告知复议机关所致,原常州市国家税务局亦未依法作出处理告知悦达卡特公司向有权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而是在无复议职权的情况下作出复议决定,故复议决定被撤销所致的不利后果,不应由悦达卡特公司承担,而应由受理悦达卡特公司行政复议申请的常州市税务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18条的规定,将悦达卡特公司的复议申请移送有复议权的江苏省税务局处理。故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行政复议移送江苏省税务局处理。 评委推选理由: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其复议机关应为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而非本级税务机关。本案存在复议主体不适格的情况,法院撤销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保障了纳税人的救济权利,同时也纠正了复议机关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该案是法院正确行使税务司法审判监督权的经典案例,对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具有典型示范作用。 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 2021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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