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办税指引和服务措施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11-12
摘要:企业同时从事不在《公共基础目录》范围的生产经营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共同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办税指引和服务措施

  一、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领域的办税指引

  (一)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1.相关税收政策规定

  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公共基础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政策规定,自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投资经营的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

  (2)企业同时从事不在《公共基础目录》范围的生产经营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共同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期间共同费用的合理分摊比例可以按照投资额、销售收入、资产额、人员工资等参数确定。上述比例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凡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需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3)企业从事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公共基础目录》规定项目的所得,不得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所称承包经营,是指与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法人主体相独立的另一法人经营主体,通过承包该项目的经营管理而取得劳务性收益的经营活动。

  所称承包建设,是指与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法人主体相独立的另一法人经营主体,通过承包该项目的工程建设而取得建筑劳务收益的经营活动。

  所称内部自建自用,是指项目的建设仅作为本企业主体经营业务的设施,满足本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不属于向他人提供公共服务业务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4)从事《公共基础目录》范围项目投资的居民企业应于从该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相关材料后,方可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

  (5)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适时对《公共基础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公共基础目录》进行更新。

  (6)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或因《公共基础目录》调整,不再符合上述减免税条件的,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并停止享受优惠,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7)企业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所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受让方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受让之日起,在剩余优惠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2.办理减免税时须报送的书面材料(原件核对后退回)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一式两份);

  (2)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规定,在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15日内需向税务机关报送:

  ①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②该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③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3)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

  (4)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情况及核算情况表。

  3.办理程序

  纳税人在预缴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第2点(1)-(3)项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纳税人即可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享受该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年度汇算清缴期,纳税人应提交上述第2点第(4)项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备案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纳税人在预缴期享受上述减免优惠项目的,应单独核算预缴期可减免的金额,否则应在汇算清缴期进行备案后享受该项减免优惠。

  参考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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