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自1957年起取消对国营、合作社及公私合营企业等新建、翻修房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的规定 [1957]财税字第22号 1957-02-12 1951年8月原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月份起,免纳三年房地产税。”同条第二项规定:“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二分之一者,自工竣月份起,免纳二年房地产税。”当时国家尚在经济复时期,城市居民和私营企业的房地产所占比重较大,这一免税规定对鼓励城市居民和私营企业修建房屋曾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自国家进入有计划的经济建设时期以后,国营企业、合作社企业及其它公有房屋的比重日益增大,它们修建房屋都是按照国家计划进行,并且企业的房屋一般都定期提存折旧,保证了房屋的重建和修缮,对它们的新建、翻修房屋不需要再予免税。私营企业全行业公私合营以后,已经纳入国家计划,一切制度大都比照国营企业的规定执行,亦应与国营企业同样办理。因此,报经国务院第五办公室1957年1月26日五办字第18号批复:“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企业及厉地产管理部门的新建、翻修房屋,取消免税三年、二年的规定;对一般居民及华侨、侨眷、港澳同胞新建、翻修房屋,仍按原规定执行。”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营企业、供销合作社、公私合营企业、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新建、翻修房屋,不再适用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第二两项免税三年、二年的规定,均自房屋建成验收并提取折旧或者翻修工竣的次月份起征收城市厉地产税。 二、对一般居民的新建房屋(包括职工自建公助的和个体手工业者及小商小贩的新建房屋)免税三年,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二分之一的免税二年的规定,仍照旧执行不变。如果居民翻修房屋所耗费用不到新建费用二分之一不够免税二年条件,而有必要予以免税照顾的,可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核准在二年的范围内给予一定时期的免税照顾。 三、华侨、侨眷与港澳同胞新建房屋仍照原规定办理,即:除根据条例规定予以免税三年外,并可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核准,继续免税二年。翻修房屋按照第二项规定办理。 以上规定自1957年起执行。过去对于第一项所列新建、翻修房屋已经核定免税的,亦自同时起不再继续免税。 财政部 1957年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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