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如果支付利息时因未取得发票不能扣除,后来又取得了发票,是在取得发票年度扣除该笔费用,还是在2013年度扣除该笔费用? 答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施条例》第九条强调:“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一律执行权责发生制”。 任何税法都是一般性规定和特殊规定,特殊规定主要是基于反避税、便于征管、政策导向而作出的。凡没有特殊规定,一律执行一般性规定。例如: 2.考虑到房地产企业开发期较长,提前预售,集中交付的经营特点,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所得税管理,同时保证房地产企业所得税均衡入库,《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要求未完工产品取得的预收账款在收到时确认应税所得,未来结转计税收入时再作纳税调减。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同时作出特殊规定,公益性捐赠(与生产经营无关)不超过当年会计利润的百分之十二,可以据实扣除。这是基于税收政策的导向作用,对企业适度的公益性捐赠行为给予一定的鼓励。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凡没有特殊规定,一律执行权责发生制。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的利息费用,无论是否支付,均是可以在税前扣除的。 2、关于合法凭据的问题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实际发生”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即合法有效凭据)。合法凭据是指企业的记账所依据的原始凭证,如经济合同、收付款单据、收发货单据、身份证复印件等等,其中,按照属于税务发票开具范围的,还必须取得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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