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注
在《防止被忽悠的最好办法就是把自己变成一个懂行的人》中科林提到了有关离岸贸易公司是否可以在CRS下被分类成积极非金融机构的问题,收到了不少朋友的留言,说希望对这个问题做进一步的分析和澄清,因为有一些朋友坚持认为他的离岸公司就是积极非金融实体,不需要被穿透,也不会受到CRS的影响。因此,这篇文章就和大家探讨离岸壳公司在CRS下的处理问题。
先搞懂啥是离岸贸易公司
在网上看了不少人讨论有关CRS下离岸贸易公司或者外贸公司的处理问题,有一个总体感觉就是一些人并没有完全理解离岸公司的概念。
什么是离岸公司?其实各国法律并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但是从商业实践的角度,并不是说所有注册在英属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泽西岛等离岸避税地的公司都是离岸公司。所谓的离岸公司通常是指那些在离岸避税地注册,但是并不在当地开展实际经营活动的公司,因为往往这类壳公司只需要交点管理费或者印花税给当地政府机构,无需缴纳所得税,遗产税或者资本利得税。
中国人跑到离岸避税地设立公司的目的有很多,有的是为了海外红筹上市,有的是为了规避中国外汇管制以方便境外投资并购,有的是为了让自己国内的公司名字听起来“更洋气”,反正目的五花八门吧。但从离岸贸易公司的角度,科林个人觉得更多的原因还是在于逃避税收和外汇监管,因为一个在中国做生意的人,通过离岸公司与外方签合同,通过离岸公司收款,然后离岸公司控制人将离岸公司的款项自由地转到其他国家做投资或者购房等,中国的税务机关是很难发现的,既不会有外汇管制上的顾虑,也不用担心其离岸公司的信息被税务机关发现。
看法条,不要想当然
在CRS下任何公司都会有一个身份分类,要么是金融机构(或实体),要么就是非金融机构(包括积极非金融机构和消极非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对于不同身份分类的账户持有人,对待方式也会不同。我们这里不妨举个例子来说明:
李小姐是中国居民,在离岸避税地A国设立XYZ公司(假设XYZ只构成A国税务居民)。XYZ公司在B国的银行持有金融账户。假设中国与A国和B国之间已经相互达成CRS下的信息交换协议。以下分三种情况处理:
1)如果XYZ公司是投资机构:
XYZ公司在B国银行持有的金融账户不在尽职调查和申报的范围内,更不需要“穿透”XYZ公司寻找其实际控制人,也就是说B国银行只需要从XYZ公司获得真实有效的自我声明即可,无需进行任何其他操作。
2)如果XYZ公司是积极非金融实体:
XYZ公司需要向B国银行声明其税务居民身份所在国,即A国,那么此时B国银行会将XYZ公司的信息申报和间接传递给A国政府。
3)如果XYZ公司是消极非金融实体:
XYZ公司需要向B国银行声明税务居民身份所在国,同时还需要提供其实际控制人李小姐的信息,此时,XYZ公司和李小姐的信息分别会被传递给A国政府和中国政府。
由上可以看出,将XYZ公司分类成积极非金融机构和消极非金融机构关系到李小姐的信息是否会被披露,所以这里的关键问题就是判定离岸公司是属于积极的还是消极的非金融机构。
关于积极非金融机构和消极非金融机构的判定问题,科林在《FATCA/CRS下的“积极非金融机构”-从W-8-BEN-E表格说起》和《FATCA和CRS中的消极非金融机构(Non-Financial Institution)》中已经讨论过,在此不再赘述。但是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一个非金融机构到底是积极地还是消极的,不是光看公司名字,也不是凭借实际控制人的一厢情愿和想当然,而是要看法条看法条看法条。
事实上,OECD的CRS法律规则并没有对消极非金融实体做出定义(中国是全宇宙唯一一个对消极非金融实体作出定义的国家),只给积极非金融机构做了明确限定,对于不属于积极非金融实体的其他非金融机构,一律视为消极非金融实体,也就是说需要被“穿透”,识别其实际控制人。
CRS下规定了八种积极非金融实体,最常见的一个类别就是看该非金融机构的收入和资产水平,其要求有两点(需要同时满足):
a) 过去一年内的取得的消极收入(如股息,利息,租金等不属于积极经营收入)少于总收入的50% 以及
b) 过去一年内所持有的能产生消极收入的资产少于50%。
如果一个设立在开曼群岛的离岸贸易公司,其持有的全部资产就是银行存款,也就是说这家公司100%的资产都会产生消极收入(存款利息),那么不管你起什么样的名字,怎么解释,也是很难满足上面的b)项要求的。要是这样的话,其实根本就不用考虑其经营收入的问题,直接就可以排除其被分类成积极非金融实体的可能,而需要被当成消极非金融实体,被“穿透”识别其实际控制人。
需要一些基本税收常识
CRS的目的就是要终结离岸公司的隐秘性,让其实际控制人的信息和藏匿在离岸地的资产信息曝光给其税收居民所在国政府,以实现税务透明之目的。
如果一个离岸贸易公司被分类成积极非金融机构,那这么大张旗鼓地实施CRS还有什么意义呢!我们不妨来举一个例子说明,
1) 李小姐持有A公司和B公司两家公司,两个公司均注册在英属泽西岛,而且都从事塑料产品的进出口贸易生意。
2) A公司在泽西岛当地有实质经营,具有办公地址和20名雇员,所有的收入都来源于在泽西岛当地的积极经营所得。
3) B公司属于壳公司,在泽西岛当地没有实质经营,没有办公地址和雇员,主要是为了给李小姐在中国国内进出口贸易公司,与境外签合同并收取货款之用,利用泽西岛避税天堂的优势规避国内税收和外汇管制。
3) A公司和B公司都分别在新加坡的银行存有100万美元。
按照CRS的规则,A公司和B公司在提交给新加坡银行的自我声明文件中,应当分别声明其CRS下的身份。那么很明显,CRS对于A公司和B公司的处理是不同的,按照CRS的法规,A公司并非壳公司,因为其在泽西岛有实际经营,通常会被分类成积极非金融机构,新加坡银行直接把A公司的信息申报和交换给泽西岛政府即可。
但是如果B公司这种壳公司也能被分类成积极非金融实体,那么B公司的信息就只会像A公司一样只被传递给泽西岛政府,并不会被“穿透”,李小姐的居民身份也不会所在国(中国)知道。如果这样的话,那CRS实施还有什么意义呢?泽西岛根本就不在乎李小姐的B公司在海外有多少资产,因为这种在泽西岛当地没有实质经营的离岸壳公司在泽西岛是不用缴纳所得税的,而真正在乎李小姐的B公司资产的是中国税务机关啊!很明显把A公司和B公司同等对待是不合理的,一家是有实际经营的公司,另外一家纯粹是为了逃税设立的公司,而CRS之所有对被动非金融实体“穿透”规则的存在,就是为了实现这些离岸壳公司账户信息透明化,以打击其藏匿资产逃避税收的行为。
最后再给大家说明一点,以上都是纯法律理论层面的讨论,并不代表各金融机构的实际操作,更不构成任何税务建议。在CRS实施初期,很多金融机构对于CRS的合规还处于探索和初步落地阶段,尤其是在一些2018年才开展CRS下账户信息交换的国家(例如中国,新加坡和香港等),不排除金融机构的前台部门或者客户经理存在一些不合规的操作,具体请跟金融机构的合规部门进行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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