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税务局《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一本通》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0-28
摘要: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方便破产企业办理涉税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编写了《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一本通》,包括“破产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和“破产企业涉税事项办理操作指南”两部分,供破产企业查找使用。

  二、破产企业涉税事项办理操作指南

  (一)纳税申报

  【业务概述】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企业注销之日期间,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破产程序中如发生应税情形,应按规定申报纳税。

  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

  【设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

  【办理资料】

  1.相关税种纳税申报表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复印件(报送条件: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的)

  3.管理人身份证件(报送条件: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的;已实行实名办税的,可免予报送身份证件复印件)

  4.经办人身份证件(报送条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可免予报送身份证件复印件)

  【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文书表单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查询下载或到办税服务厅领取。

  3.纳税人提交的各项资料为复印件的,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将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申报纳税。

  6.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间,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填写申报表及其附表上的优惠栏目。

  其中: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申报

  【业务概述】

  因解散、破产、重组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或不再持续经营,需依法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居民企业(包括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企业),应当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

  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

  【设立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

  【办理资料】

  1.A01086《企业所得税清算事项备案表》

  2.A0621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

  3.A06214《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

  4.A06215《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

  5.A06216《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

  6.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7.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8.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9.企业合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10.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11.被合并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1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复印件(报送条件: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的)

  13.管理人身份证件(报送条件: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的;已实行实名办税的,可免予报送身份证件复印件)

  14.经办人身份证件(报送条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可免予报送身份证件复印件)

  【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文书表单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查询下载或到办税服务厅领取。

  3.纳税人提交的各项资料为复印件的,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将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5.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证照、批准文书等信息能够通过政府信息共享获取的,只需要纳税人提供上述材料的名称、文号、编码等信息供查询验证,不再提交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6.完成居民企业清算企业所得税申报后,可继续办理清税注销或开具清税证明等事宜。

  (二)发票领用

  【业务概述】

  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涉税事宜。

  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

  【设立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

  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办理资料】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复印件

  2.税控专用设备

  3.管理人和经办人身份证件(报送条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可免予报送身份证件复印件)

  【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非首次领用发票纳税人,应事前办理验旧手续。

  3.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的纳税人,非首次领用发票前,应联网上传发票开具信息,或到税务机关进行增值税发票存根联数据采集,方便进行发票验旧。

  4.纳税信用D级的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5.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领用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6.纳税人在运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时,应认真检查系统中的发票代码、号码与纸质发票是否一致,如发现有误,应持纸质发票和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到税务机关办理退回手续。

  (三)代开发票

  1.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业务概述】

  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涉税事宜。

  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

  【设立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

  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办理资料】

  1.A02095《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复印件

  3.管理人和经办人身份证件(报送条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可免予报送身份证件复印件)

  【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纳税人提交的各项资料为复印件的,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2.文书表单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查询下载或到办税服务厅领取。

  2.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业务概述】

  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

  【设立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

  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办理资料】

  1.A02095《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复印件

  3.管理人和经办人身份证件(报送条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可免予报送身份证件复印件)

  【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纳税人提交的各项资料为复印件的,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2.文书表单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查询下载或到办税服务厅领取。

  (四)发票遗失、损毁报告

  【业务概述】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涉税事宜。

  【设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

  【办理资料】

  1.A02023《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

  2.A02024《挂失/损毁发票清单》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复印件

  4.管理人和经办人身份证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可免予报送身份证件复印件)

  【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文书表单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查询下载或到办税服务厅领取。

  3.纳税人提交的各项资料为复印件的,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4.纳税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纳税人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按照发票管理规定处罚,有证据证明丢失发票属于对方或第三方责任的,不予处罚。

  5.增值税纳税人使用的税控盘、金税盘、报税盘、税务Ukey等税控专用设备丢失、被盗,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五)破产重整

  1.变更税务登记信息

  【业务概述】

  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使得纳税人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变更信息。

  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涉税事宜。

  【设立依据】

  1.《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修订,第42号、第5号、第23号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638号第666号修正)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

  【办理资料】

  1.A01011《变更税务登记表》

  2.变更信息的有关资料或证明材料复印件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复印件(报送条件: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的)

  4.管理人身份证件(报送条件: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的;已实行实名办税的,可免予报送身份证件复印件)

  5.经办人身份证件(报送条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可免予报送身份证件复印件)

  【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提供的各项资料为复印件的,均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2.纳税信用修复

  【业务概述】

  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企业纳税人重整后,应企业申请,可参照“新设立企业”对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进行重新评定。

  【设立依据】

  1.《广东省企业注销退出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粤市监规字[2020]4号印发的《广东省深化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之附件)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

  【办理资料】

  1.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

  2.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定文书复印件

  3.经办人身份证件(报送条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可免予报送身份证件复印件)

  【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的纳税人应同时对纠正失信行为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3.文书表单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查询下载或到办税服务厅领取。

  (六)税务注销

  1.税务注销(免办)

  【业务概述】

  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或终结破产程序的纳税人,纳税人(或破产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决定书、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或破产清算程序的民事裁定书,直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

  【设立依据】

  1.《广东省企业注销退出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粤市监规字[2020]4号印发的《广东省深化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之附件)

  2.《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税务注销简化办的通知》(粤税发[2020]69号)

  2.税务注销(即办)

  【业务概述】

  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或破产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

  【设立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税务注销简化办的通知》(粤税发[2020]6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

  3.《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修订,第42号、第5号、第23号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638号第666号修正)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

  【办理资料】

  1.A01060《清税申报表》(报送条件:已实行“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的纳税人提交)

  2.民事裁定书或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3.A02009《发票领用簿》(报送条件:已发过发票领用簿的纳税人提供;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可取消报送)

  4.税务登记证件(包含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其他税务证件)(报送条件:“一照一码”纳税人或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可取消报送)

  5.营业执照(报送条件:未办理过涉税事项的纳税人)

  6.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复印件(报送条件: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办理涉税事宜的)

  7.管理人身份证件(报送条件: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的;已实行实名办税的,可免予报送身份证件复印件)

  8.经办人身份证件(报送条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可免予报送身份证件复印件)

  【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文书表单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查询下载或到办税服务厅领取。

  3.纳税人提交的各项资料为复印件的,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3.税务注销(一般流程)

  【业务概述】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不适用税务注销免办、即办服务流程的。

  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

  【设立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的通知》(税总发[2018]149号)

  3.《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修订,第42号、第5号、第23号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638号第666号修正)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

  【办理资料】

  1.A01013《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2.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

  3.A02009《发票领用簿》(报送条件:已发过发票领用簿的纳税人提供;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可取消报送)

  4.税务登记证件(包含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其他税务证件)(报送条件:“一照一码”纳税人或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可取消报送)

  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复印件(报送条件: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办理涉税事宜的)

  6.管理人身份证件(报送条件: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的;已实行实名办税的,可免予报送身份证件复印件)

  7.经办人身份证件(报送条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可免予报送身份证件复印件)

  【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文书表单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查询下载或到办税服务厅领取。

  3.纳税人提交的各项资料为复印件的,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4.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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