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国税函[2007]237号 2007-03-02 税屋提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废止或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三批)的通知,自2011年1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006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3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中反映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民族贸易企业是指国家批准的民族贸易县的除石油、烟草公司以外的所有从事商贸经营的商贸企业(包括非民贸县企业在民贸县内投资办的企业性质的分支机构)。民族贸易企业仅指商业行为,企业自产货物销售的不得享受免税,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民族贸易企业租赁和承包给他人经营,仍属于企业性质的,可享受免征增值税。 三、民族贸易县的民族贸易企业在非民族贸易县设立的非独立核算企业,不得免征增值税。 四、民族贸易企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批,由企业于年初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报有关资料,经基层国税机关审核后,报县级国税机关审批(不受审批权限中金额规定的限制)。纳税人上报资料中需说明企业名称、性质、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并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五、在财税[2006]103号文下达之前已征收的税款应由县国税局审批办理退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07年3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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