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国有、集体所有制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通知 [1999]外经贸政发第595号 1999-10-11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深化外经贸体制改革,进一步鼓励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1号)有关精神,外经贸部决定对全国公有制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公有制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系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为“国有”或“集体”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及由国有或集体控股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如科研院所为事业单位,尚未改制为企业法人,可授权科研院所直属的一家公有制企业作为其经营进出口业务的窗口企业,办理自营进出口权登记手续。 二、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的公有制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且有本企业自产的科技产品和技术可供出口。 三、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向工商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向营业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外到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格式见附件)。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凭该证书到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即可开展进出口业务。 五、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的书面申请(须包括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的有关内容);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如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须提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审计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国有或集体控股的证明(原件); (五)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经登记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外经贸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接受相关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 七、外经贸部负责组织实施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每半年将登记情况汇总报外经贸部,同时抄送科学技术部和地方科技主管部门。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1999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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