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行政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苏国税函[2004]242号 2004-7-15 税屋提示——依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2014年第二批全文失效或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6月26日起,本法规第1条、第2条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行政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1、[条款废止]“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取消后,各地要严格接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67号)的规定,加强对《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使用管理。 2、[条款废止]各级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相应的《证明单》收、发、存、核销管理制度,要求纳税人必须在每月申报纳税时,将已使用的《证明单》第四联交回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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