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宁03刑终161号 上诉人张某中、宋某宾、管某辉、李某娜原审被告人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5
摘要:上诉人宋某宾、张某中、李某娜、管某辉,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宁03刑终161号

  发文日期:2021-03-31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宁03刑终161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宾(别名宋某子),男,1968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河北省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吴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玉兰,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中(曾用名张某鸟),男,1961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外逃)。2019年9月20日,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10日由吴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新国,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娜,女,1982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河北省安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吴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瑛、高歌,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辉,男,1966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大专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吴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平,北京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大专文化,系灵武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吴忠市。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宾、张某中、李某娜、管某辉、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宁03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宾、张某中、李某娜、管某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丽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宾及其辩护人高玉兰、上诉人张某中及其辩护人高新国、上诉人李某娜及其辩护人马瑛、高歌、上诉人管某辉及其辩护人陈志平,原审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中与被告人宋某宾、匙某某(另案处理)三人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共同预谋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注册成立公司,通过该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赚取开票费。

  一、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中与宋某宾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借用“徐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注册成立了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中、宋某宾明知该公司没有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王某,向27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8份,价税合计28967164元,税额420889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用于抵扣税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中、宋某宾、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名义,为安新县某某毛纺织厂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0841元,税额168669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安新县某某毛纺织厂补缴了全部税款。

  2.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中、宋某宾、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名义,为偃师市某某针织厂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8592元,税额169795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偃师市某某针织厂补缴了全部税款。

  3.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中、宋某宾、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名义,为偃师市某某1针织厂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817600元,税额118796元。税款已全部抵扣。

  4.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中、宋某宾、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保定某某橡胶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700836元,税额101830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保定某某橡胶有限公司补缴了77527元税款。

  5.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中、宋某宾、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名义,为偃师市翟镇某某针织厂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637995元,税额237999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偃师市翟镇某某针织厂补缴了全部税款。

  6.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中、宋某宾、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754817元,税额254973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7.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中、宋某宾、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河北某某胶带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9707元,税额169957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河北某某胶带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8.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中、宋某宾、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宁夏某某公司的名义,为河北某某橡胶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49650元,税额50803元。税款已全部抵扣。

  9.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中、宋某宾、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蠡县某某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51189元,税额152736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蠡县某某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0.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中、宋某宾、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河北某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8636元,税额169801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河北某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1.2015年5月,被告人张某中,宋某宾、王某在没有产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河北某某橡胶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9934元,税额169990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河北某某橡胶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2.2015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中,宋某宾、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保定某某胶带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税合计5030962元,税额730994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保定某某胶带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3.2015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中、宋某宾、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山西省某某橡胶机带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2456838元,税额356976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山西某某橡胶机带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4.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中、宋某宾、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蠡县某某1胶带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33997元,税额33999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蠡县某某1胶带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5.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中、宋某宾、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博野县某某电磁线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33998元,税额33999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博野县某某电磁线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6.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中、宋某宾、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名义,为衡水某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33997元,税额33999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衡水某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7.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中,宋某宾、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河北某某1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988884元,税额288983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河北某某1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8.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中、宋某宾、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河北某某2胶带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339836元,税额339976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河北某某2胶带集团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9.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中、宋某宾、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博野县某某3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16999元,税额16999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博野县某某3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20.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中、宋某宾、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84997元,税额84999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21.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中、宋某宾、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河北某某3胶带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0998元,税额50999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河北某某3胶带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22.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中、宋某宾、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安国市某某橡胶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9992元,税额169999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安国市某某橡胶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23.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中、宋某宾、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博野县某某4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0999元,税额50999元。税款已全部抵扣。

  24.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中、宋某宾、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河北某某5橡胶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0998元,税额50999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河北某某5橡胶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25.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中、宋某宾、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蠡县某某5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22920元,税额148629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蠡县某某5纺织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26.2016年1月,被告人张某中、宋某宾、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保定某某5胶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33968元,税额33995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保定某某5胶带制造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27.2016年1月,被告人张某中、宋某宾、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保定某某5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16984元,税额16997元。税款已全部抵扣。

  二、2014年12月,匙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注册成立了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匙某某在明知该公司没有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安排、指使被告人李某娜、管某辉,向21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0份,价税合计53470813元,税额776925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用于抵扣税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保定某某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3961元,税额169122元,税款已全部抵扣。

  2.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蠡县某某1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081000元,税额157068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蠡县针织有限公司补缴了50012元税款。

  3.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曲阳县某某1服装厂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754959元,税额254994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曲阳县某某1服装厂补缴了全部税款。

  4.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抚顺某某1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899995元,税额421366元。税款已全部抵扣。

  5.2015年9月,被告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蠡县某某1纺织厂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5793144元,税额841738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蠡县某某1纺织厂补缴了全部税款。

  6.2015年10月,被告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东莞市某某1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988926元,税额288989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东莞市某某1针织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7.2015年10月,被告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东莞市某某3针织服装厂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52961元,税额152994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东莞市某某3针织服装厂补缴了全部税款。

  8.2015年10月,被告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东莞市某某3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52961元、税额152994元。税款已全部抵扣。

  9.2015年10月,被告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东莞市某某4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9957元,税额169993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东莞市某某4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0.2015年10月,被告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东莞市某某4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99800元,税额101680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东莞市某某4制衣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1.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52915元,税额152987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2.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东莞市某某5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价税合计10037305元,税额1458411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东莞市某某5服饰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3.2015年11月,被告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保定某某胶带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52639元,虚开税款数额152946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保定某某胶带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4.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东莞市某某6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价税合计10506820元,税额1526631。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东莞市某某6针织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5.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东莞市某某6毛织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价税合计6205346元,税额901631元。税款已全部抵扣。

  16.2016年1月,被告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东莞市某某6毛织厂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339238元,税额339889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东莞市某某6毛织厂补缴了全部税款。

  17.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东莞市某某7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33606元,税额33942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东莞市某某7纺织品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8.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东莞市某某7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15000元,税额16709元。税款已全部抵扣。

  19.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中山市某某7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518600元,税额220651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中山市某某7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20.2016年6月,被告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东莞市某某7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33600元,税额33941元。税款已全部抵扣。

  21.2016年6月,被告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珠海某某7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518080元,税额220575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珠海某某7针织有限公司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某宾、张某中、李某娜、管某辉、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宋某宾、张某中、王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8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420889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娜、管某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4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776925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宾、张某中、王某、李某娜、管某辉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宋某宾、张某中与王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宾、张某中是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娜、管某辉与匙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娜、管某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宋某宾的家属缴纳部分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大部分受票企业已向税务机关补缴本案中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故可以对被告人张某中、宋某宾、李某娜、管某辉、王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未缴纳);二、被告人宋某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五万元);三、被告人李某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未缴纳);四、被告人管某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未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六、作案工具:黑蓝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型号:SM-G6100)、中国农业银行红色U盾一个(序号:XXX),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宋某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宋某宾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27家受票企业绝大部分在案发后向税务机关补缴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宋某宾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张某中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组织者、领导者、实施者,原判认定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主犯错误,请求宣告张某中无罪。

  上诉人李某娜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娜在本案中受人指使、安排下犯罪,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李某娜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上诉人管某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二审期间管某辉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

  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宾、张某中、李某娜、管某辉,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娜、管某辉真诚悔罪,愿意接受法律惩罚,其家属已缴纳罚金,鉴于二人在本案中的作用、认罪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娜、管某辉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上诉人张某中与上诉人宋某宾、匙某某(另案处理)三人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共同预谋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注册成立公司,通过该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赚取开票费。

  一、2014年11月,上诉人张某中与宋某宾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借用“徐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注册成立了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上诉人张某中、宋某宾明知该公司没有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指使原审被告人王某,向27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8份,价税合计28967164元,税额420889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用于抵扣税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上诉人张某中、宋某宾,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名义,为安新县某某毛纺织厂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0841元,税额168669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安新县某某毛纺织厂补缴了全部税款。

  2.2015年1月,上诉人张某中、宋某宾,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名义,为偃师市某某针织厂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8592元,税额169795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偃师市某某针织厂补缴了全部税款。

  3.2015年1月,上诉人张某中、宋某宾,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名义,为偃师市某某1针织厂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817600元,税额118796元。税款已全部抵扣。

  4.2015年2月,上诉人张某中、宋某宾,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保定某某橡胶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700836元,税额101830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保定某某橡胶有限公司补缴了77527元税款。

  5.2015年2月至3月期间,上诉人张某中、宋某宾,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名义,为偃师市翟镇某某针织厂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637995元,税额237999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偃师市翟镇某某针织厂补缴了全部税款。

  6.2015年3月,上诉人张某中、宋某宾,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754817元,税额254973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7.2015年3月,上诉人张某中、宋某宾,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河北某某胶带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9707元,税额169957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河北某某胶带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8.2015年4月,上诉人张某中、宋某宾,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宁夏某某公司的名义,为河北某某橡胶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49650元,税额50803元。税款已全部抵扣。

  9.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上诉人张某中、宋某宾,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蠡县某某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51189元,税额152736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蠡县某某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0.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张某中、宋某宾,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河北某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8636元,税额169801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河北某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1.2015年5月,上诉人张某中、宋某宾,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没有产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河北某某橡胶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9934元,税额169990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河北某某橡胶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2.2015年5月至8月期间,上诉人张某中、宋某宾,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保定某某胶带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税合计5030962元,税额730994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保定某某胶带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3.2015年5月至9月期间,上诉人张某中、宋某宾,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山西省某某橡胶机带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2456838元,税额356976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山西某某橡胶机带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4.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上诉人张某中、宋某宾,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蠡县某某1胶带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33997元,税额33999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蠡县某某1胶带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5.2015年7月,上诉人张某中、宋某宾,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博野县某某电磁线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33998元,税额33999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博野县某某电磁线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6.2015年9月,上诉人张某中、宋某宾,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名义,为衡水某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33997元,税额33999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衡水某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7.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上诉人张某中、宋某宾,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河北某某1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988884元,税额288983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河北某某1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8.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上诉人张某中、宋某宾,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河北某某2胶带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339836元,税额339976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河北某某2胶带集团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9.2015年10月,上诉人张某中、宋某宾,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博野县某某3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16999元,税额16999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博野县某某3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20.2015年10月,上诉人张某中、宋某宾,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84997元,税额84999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21.2015年10月,上诉人张某中、宋某宾,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河北某某3胶带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0998元,税额50999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河北某某3胶带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22.2015年10月,上诉人张某中、宋某宾,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安国市某某橡胶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9992元,税额169999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安国市某某橡胶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23.2015年10月,上诉人张某中、宋某宾,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博野县某某4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0999元,税额50999元。税款已全部抵扣。

  24.2015年10月,上诉人张某中、宋某宾,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河北某某5橡胶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0998元,税额50999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河北某某5橡胶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25.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上诉人张某中、宋某宾,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蠡县某某5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22920元,税额148629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蠡县某某5纺织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26.2016年1月,上诉人张某中、宋某宾,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保定某某5胶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33968元,税额33995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保定某某5胶带制造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27.2016年1月,上诉人张某中、宋某宾,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保定某某5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16984元,税额16997元。税款已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综合证据

  1.上诉人宋某宾(曾用名宋拉子)、张某中、李某娜、管某辉,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个人身份信息,证实上述5人的具体身份情况,同时证实该5人已达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20日,吴忠市国税稽查局向公安机关移交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线索,2016年7月27日,吴忠市公安局决定对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进行立案侦查。

  3.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2014年成立。

  4.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税务登记信息、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证实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开业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财务负责人及办税人为王某。2016年4月1日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无法经营为由向税务部门提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吴忠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9日对朱某某所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XXX)、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XXX、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XXX)、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XXX)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进了扣押。于2016年8月3日对管某辉所持有的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的2016年6月记账凭证1本、2016年度明细账1本、2016年度总账、2015年度明细账1本、2015年度总账1本、匙某某私人印章、某某2公司公章、企业所得税申报表1份(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增值税申报表8份(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记账凭证7本(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记账凭证11本(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依法进行了扣押。2020年5月1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张某中所持有的一部黑蓝色三星牌手机(型号:SM-G6100)、中国农业银行U盾(序号:XXX)依法进了扣押。2020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对沙某某所持有的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会计档案凭证等资料依法进行了扣押。

  6.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会计证复印件,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取得了会计证具有会计从业资格。

  7.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总账、明细账,证实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5年11月资金流向及账目往来情况。

  8.吴忠市国税局制作的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明细,证实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开始至2015年11月向匙某1等人开具发票的明细,及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份作为销方向安新县某某毛纺织厂、偃师市某某1针织厂、保定某某橡胶有限公司等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详细情况。

  9.吴忠供电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缴纳电费明细,证实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无用户信息,其是使用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用户名缴纳电费,就用电事宜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办理过过户手续。还证实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用电情况。

  10.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侦查卷宗材料,证实蠡县公安局接到吴忠市公安局的线索,对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进行立案侦查。朱某某供述其丈夫是宋某宾,自2015年3月左右其介绍宁夏某某公司向蠡县的某某胶带厂、某某1胶带厂、保定某某橡胶有限公司、河北某某胶带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没有为某某2公司介绍向其他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还证实蠡县某某5纺织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3月、6月、增值税申报的具体信息及纳税认证结果清单及通知书,河北某某5橡胶公司2015年10月、11月,蠡县某某1胶带公司2015年10月、蠡县某某橡胶机带公司2015年4月、5月、6月、11月、12月,河北某某橡胶公司2015年6月的增值税申报具体信息,某某输送设备公司2015年6月、7月、12月、2016年1月,河北某某5公司2015年10月、11月、某某橡胶公司2015年6月、某某1胶带厂2015年6月10月的纳税认证清单及认证结果通知书。

  11.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2015年7月至11月,原审被告人王某开具了以销方为匙某1等5人,以购货单位为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12.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证实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账户与匙某1银行账户、张某中银行账户与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账户与宋某宾银行账户、匙某某与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账户的交易明细。

  13.宁夏银行现金交款单,证实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现金交易情况。

  14.张某中手机鉴定电子数据提取截图4张,证实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张某中手机中提取了河北某某2胶带集团有限公司等4家受票企业的开票信息。

  15.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联,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以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信息。

  16.上诉人宋某宾供述,证实其与朱某某是夫妻关系,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是其和张某中、匙某某三人合伙经营的,以徐某某的名义注册成立。当时是匙某某叫其在利通区开公司然后开增值税发票,多开的发票以5%卖出赚钱。张某中和匙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负责经营管理,其在河北联系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匙某某自己注册成立了宁夏某某2公司。注册某某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制造生产假象,在税务部门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5%对外虚开、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的设备按10万元计算,投入的10万元交给了张某中,公司的管理人员就是张某中和匙某某,会计是王某。公司经营期间仅收购了几十万元的羊毛,是根据开出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出来收购原材料的金额,然后再开具原材料收购发票用来抵扣税款。原材料发票按13%的比例抵扣税款,剩下4%的税款由公司到税务局补缴。某某公司对河北、河南、山西的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由其与朱某某、陈某还有一个不知姓名的人联系的。资金回流过程是其和朱某某操作的,其先准备好资金,从其实际控制的个人账户转到受票公司的账户上,受票公司操作将钱转回某某公司,其与朱某某把某某公司公户上的钱转到收购人账户上,之后其和朱某某再把钱转到其实际控制的个人账户内,操作资金回流的账户有其、朱某某、匙某某、匙某1、张某中的个人账户,还用过其他人的,大概有160余万元的获利。其一共介绍某某公司向30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发票286份。某某公司没有向以上30家企业提供货物,全是虚开的发票。匙某某于2015年3月左右,离开某某公司在吴忠市利通区注册成立某某2公司。

  17.上诉人张某中的供述,证实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是其和匙某某、宋某宾三人合伙经营的,法定代表人是徐某某,其是某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公司的会计是王某,宋某宾负责财务上事情。其负责管理某某公司的日常工作,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宋某宾联系的,也是宋某宾操作资金转账。会计王某是其和宋某宾两人找的。其注册成立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目的是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此赚钱。收购原料是宋某宾从内蒙联系拉运过来的,其在公司期间只见过大车拉来过两三次原材料,其不清楚公司都向那些地方销售货物,其也不清楚公司生产了多少羊绒、纱线。宋某宾在外联系好受票企业后,将受票企业的信息提供给其,其再将信息交给王某,王某按照其提供的受票企业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将开具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其,其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宋某宾,由宋某宾交给受票企业。宁夏某某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签订的合同是宋某宾邮寄给其的,然后其安排会计王某在购销合同上盖好章连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再邮寄给宋某宾。其在经营宁夏某某公司期间以个人名义办理过网银,也曾将网银借给宋某宾用于某某公司与受票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走账使用。宁夏某某公司的会计账簿原本是由王某保管,公司注销后其就回河北老家了,其联系了一个姓沙的会计从王某手中取走了所有会计账簿,是王某本人和沙会计对接会计账簿。宁夏某某公司的厂房是其与匙某某到吴忠金积工业园区王某1处租的,其向王某1支付过两次房租。其没有见过匙某1给宁夏某某2公司提供过货物,宁夏某某公司几乎没有正常生产,因为机器设备是老旧机器,经常出故障,公司是2014年成立的,生产了大概5个月,到2015年5月份的时候就停止了生产。其在经营管理某某公司期间,没有组织对外运输过货物。某某公司不可能生产出账面上反映的那么多的产品,其手机中的开票信息是宋某宾发给其的,其再提供给会计开票。

  18.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张某中和宋某宾两人聘用其担任某某公司兼职会计,干至2015年底。其每个月到税务局领取发票,能领收购发票24份左右,每份收购发票的份额是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每月领20份,份额是10万元的。其在某某公司工作是做账、报税、开具增值税发票和收购发票,所有的账都是其一个人做的。某某公司有20多人,工人有17人左右。某某公司的生产是张某中儿子负责,销售是个姓宋的人负责。开具发票的情况是每月20号,张某中给其打电话或发信息告诉其要开票,其就到某某公司,张某中提供受票单位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税额,其根据以上信息开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发票联和抵扣联交给张某中,之后张某中儿媳再根据销售发票现场开具对应的出库单,最后其把销售发票的记账联和出库单放在公司做账用。其每次在开具收购发票时,是张某中让其根据税务局规定的税负率1%,先计算出本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增值税是多少,然后确定本月打算交多少税,一般其要求某某公司每月缴税款不能低于开票金额的1.2%,经过计算确定出开具多少发票可以抵扣其余的增值税款。收取和支付货款是某某公司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受企业,受票企业通过企业公户将货款转到某某公司公户,某某公司再将转来的货款以收购羊毛名义转款到匙某1个人账户。张某中的儿媳妇开入库单其开收购发票,收购发票全是虚开的,主要是为了抵扣之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税款,跟实际收购业务没有任何关系,收购发票都开到了匙某1名下,其从来没有见过匙某1。资金运转全是由姓宋的人负责,手机号是XXX。从其会计的角度看,反映出没有真实销售业务发生,其认为这些业务与所开具的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关系。2015年5、6月份其发现某某公司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其让张某中交过一次25万元的税金。出库单是现场自制的,并未按实际填制,某某公司没有向其提供过任何出库凭证,也没有向其提供过货物运输凭证。账面上无洗毛费,只有少量电费,所以某某公司不可能生产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的大量产品。张某中每月给其3000元的工资。2019年8月30日,原审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依法辨认出某某公司负责销售及实际操控资金运作的上诉人宋某宾。

  1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中是老乡,其为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介绍向保定某某、河北某某胶带有限公司、蠡县某某橡胶有限公司等企业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给张某中介绍受票企业买票,张某中收价税合计5.2%-5.3%的提成,给其提0.1%-0.2%的好处费,其从中收取了1.3万元的好处费。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受票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没有真实的业务。合同与出库单有的是与发票一起邮寄过来的,有的是单另寄过来的。其联系好受票企业后与受票企业谈好数量和开票返点提成,受票企业给我提供他们的名称、地址、电话、账号等信息,其将这些开票信息用短信方式提供给张某中,张某中将发票开出来后用快递邮寄给其,其在将发票送到受票企业。转账的资金一般都是经张某中的资金,张某中先通过自己账户或别人账户将钱转到其或其丈夫宋某宾的账户上,其再通过网银把钱转到受票企业账户内,受票企业收款后再转到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其的农业银行卡号:XXX,工行卡号为:xxx,建行卡号为:XXX。宋某宾的农行卡号为:XXX。受票企业向其支付的返点提成是5.3%-5.5%之间,其给张某中的返点在5.2%-5.3%之间,受票企业给我支付返点提成有现金支付也有银行转账支付的。其给张某中支付的返点费用都转账至张某中农业银行(卡号:XXX)卡上了。

  2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5年至2014年在河北保定某某胶带有限公司上班,担任会计一职。某某胶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广居,其认识朱某某,朱某某经常到河北博野县卖发票。朱某某通过其的介绍向河北某某胶带、博野县某某电磁线有限公司、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卖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是上述三家公司的财务人员把开票信息给其,其再提供给朱某某,朱某某再提供给宁夏某某公司。资金回流的钱是朱某某提供的,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未向河北某某胶带有限公司、某某电磁线有限公司、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过与发票相符的货物。朱某某给其说开票费用是按发票价税合计5.4%左右收取,河北某某胶带公司和某某电磁公司给其开好支票后,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再转给朱某某给其提供的账户,其也给朱某某以现金方式给过开票费。其因介绍宁夏某某公司向河北某某胶带有限公司、某某电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1月11日,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介绍宁夏某某公司向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5月30日被博野县公安局移送至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21.证人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其与张某中、宋拉子到吴忠市利通区注册了两家毛纺织公司,干了不到两年吴忠市国税局来公司查账,因为公司有涉税问题,其怕事情败露就回老家了。其与张某中、宋拉子先在利通区注册了某某公司,张某中和宋拉子出资租场地和机器设备,其负责公司日常生产,日常生产就是进些原料,雇几个工人加工,这样给外界造成了公司在正常生产的假象,防止税务部门检查,实际上注册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往外开发票。之后按照张某中占50%的股份,其与宋拉子各占25%的股份,将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钱分配。其三人为了逃避责任,其就找了老乡徐某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2公司成立后其与宋拉子聘用了一个姓马的会计,之后又换了一个叫管某辉的会计,会计负责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收购发票。另外其还找了一个叫李某娜的负责财务上的事情,李某娜也到税务部门领发票。宋拉子联系好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向其提供开票信息,其就让李某娜将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宋拉子提供的受票公司地址寄出去。宋拉子将发票卖出去以后,按照开票金额价税合计4.8%与其算账分成,其中给其支付1.2%的公司应缴税款,0.8%左右的工人工资,再给其个人1.2%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提成,其余宋拉子全部拿走了。自公司成立以来,以某某2公司名义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出去的,入库手续也都是假的,某某2公司有少量的原材料加工,主要是为了掩人耳目,实际上机器设备都在空转,货物也基本上不往外卖,只是造成生产假象,这些加工的货物与开具的收购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任何关系。某某公司成立前其让宋拉子提供过网银,李某娜、康某某在某某2公司操作资金回流,总共获利250万左右,其个人获利60多万,公司运营及税费开去100多万,宋拉子大约获利90万元左右。李某娜与康某某每月工资3000元,管某辉是某某2公司会计,平时申领和开具发票,公司所有的账目都是管某辉做的,对虚开发票的事情,管某辉也知道。其没有分到过某某公司的开票费,某某公司操作资金回流主要就是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付税务部门检查。宋某宾参与过介绍某某2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8月5日,匙某某在吴忠市公安局依法辨认出宋某宾。

  22.证人匙某1的证言,证实匙某某是其父亲,因其父亲匙某某生病其来过宁夏吴忠市。其父亲匙某某让其找些人来吴忠市利通区这边上班,其就把徐某某的电话给了匙某某,之后徐某某把自己的身份证邮寄给了其父亲匙某某。之后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徐某某没有经营过公司。其没有向宁夏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宁夏某某2纺织品公司提供过货物,也没有与这两家公司有过任何业务,某某公司也没有给其支付过工资。其名下有一张农业银行的卡(开户行在内蒙古巴林左旗,同时开通了网银)其在吴忠的时候宋某宾向其借走了,后来宋某宾带其到内蒙的开户行,让其把绑定的手机号码变更到了宋某宾自己的手机上了,至今没有给其归还。其不认识朱某某,其与朱某某、宋某宾、张某中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23.上诉人李某娜供述,证实宁夏某某纺织品公司是宋某宾、匙某某、张某中三人合伙经营的,厂房是匙某某、张某中租赁的,当时厂房内有一些机器设备,后来宋某宾又提供了一些设备。某某公司注册时间不长,匙某某就自己成立了某某2公司。匙某1没有参与过某某公司的经营,也没有给某某公司提供过货物。

  24.证人王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在金积工业园区A区路口建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公司名下有一个厂房。2014年其将某某公司的厂房租赁给了三个河北保定人,出租的有厂房、办公室、整套机器设备,租期是一年,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6日,租期届满后没有续签合同,但承租人又给其10万元,其又口头上答应延长租期几个月,年租金是40万元。三个河北人其中有两个男的,一个女的,一名男子姓匙,一名男子姓张,还有一名女子姓李,其可以将上述人辨认出来。2019年9月25日,证人王某1在公安机关依法辨认出匙某某、李某娜、张某中。

  2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张某中的妻子,某某公司是张某中、宋某宾、匙某某三人共同在吴忠市注册成立的。张某中是某某公司实际负责人,管理工人给工人发工资,宋某宾联系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是某某公司的会计,发票是王某开的,公司的会计账本是王某负责管理的。其于2014年在吴忠市办理了银行卡并且开通了网银,之后将卡交给了张某中,其一直未用过该卡。

  26.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张某中与吴某某在利通区南门劳务市场找其在某某公司上班,其在某某公司上班未见过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公司日常由张某中负责,其每月工资为2000元,其上班期间没有见到公司向外卖过羊绒,梳好的羊绒都堆放在仓库,听说是等到冬季卖好价钱。与其同在某某公司上过班的有项淑芳、项淑琴,其在干活期间受过工伤,达6级伤残。2019年9月25日,证人陈某1在公安机关依法辨认出张某中。

  27.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底在某某公司干过活,听说某某公司有三个老板,其只见过张姓老板,其从未见过某某公司往外销售过货物,生产出的东西都堆放在库房,其月工资为1400元,与其同时在某某公司干活的有项淑花、陈某1、包金梅。2019年9月25日,证人张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张某中。

  28.证人项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张某中的妻子吴某某在利通区劳务市场找到其让其在某某公司干活。某某公司张某中负责日常的管理和经营,吴某某负责日常生活及发放工资。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没有见过公司购进过羊毛、纱线等原材料,生产出来的绵羊绒和纱线都是堆放在仓库里,没有见过某某公司向外出售过货物。其在上班期间的工资是2000左右。2019年9月26日证人项某某在公安机关依法辨认出张某中。

  29.证人徐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匙某1叫其在宁夏吴忠市某某2公司干了一个多月活。匙某1于2014年向其借过身份证,其没有在某某公司干过活,未参与过某某公司的日常管理。某某2公司主要是由匙某某与李某娜负责,其也听说过某某与某某2公司在虚开发票。匙某1平时没有什么具体工作,主要是联系需要发票的企业,也联系河北一些原毛客户,匙某1不是公司的原料收购员。其也从未见过某某2公司向外销售过产品。2016年9月28日,证人徐某某在蠡县公安局留史分局依法辨认出张某中。

  30.证人沙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宁夏某某公司的张某中推荐了会计王某,2016年中旬,张某中突然给其打电话称本人不在吴忠,让其去找王某将宁夏某某公司的会计账本拿回进行保管,之后其就找王某取回了会计账本,取回后就一直在其办公房内保管直到2020年5月11日,交给公安机关。2020年5月11日,沙某某在公安机关依法辨认出宁夏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张某中。

  31.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宁夏某某公司的张姓男子和李姓女子找到其,让其在某某公司做兼职会计,当时张姓男子说让其主要负责报税、领发票和做账,其到宁夏某某公司一共干了十几天就不干了。宁夏某某公司的所得税征收鉴定、签订银行代扣税的三方协议,是张经理让其做的。宁夏某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姓张的男子,听口音是河北人。2020年5月14日,杨某在公安机关依辨认出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张某中。

  (二)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从安新县国税局收集的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证实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安新县某某毛纺织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0841元,税款数额168669元。

  2.安新县某某毛纺织厂企业基本情况、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表,证实安新县某某毛纺织厂于1996年1月1日成立,公司地址在安新县芦庄乡南过吴村,纳税人识别号:91130632X019860001,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3.安新县某某毛纺织厂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证实某某公司向安新县某某毛纺织厂开具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25日在安新县税务局认证抵扣。

  4.安新县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8年1月5日,安新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就安新县某某毛纺织厂,取得某某公司虚开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做出决定,追缴少缴的增值税168669元,加收滞纳金并进行罚款。

  5.税收完税证明,证实安新县某某毛纺织厂对抵扣的税款及滞纳金向安新县国税局进行了全额补缴。

  6.上诉人宋某宾供述,证实其联系了安新县某某毛纺织厂的老板李某某,李某某给其开票信息、货物信息和金额,其和李某某协商好开发票的返点费后,其将上述信息交给张某中或王某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好后邮寄到河北,其交给了李某某。其介绍某某公司向安新县某某毛纺织厂虚开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60841元。

  (三)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5年1月至2月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偃师市某某针织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8592元,税款数额169795元。

  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联络员信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申请书、投资人及出资信息、税务登记证表,证实偃师市某某针织厂于2012年8月15日成立,投资人及企业联络员为刘某某1,经营地址在偃师市,纳税人识别号XXX

  3.偃师市某某针织厂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证实某某公司向偃师市某某针织厂开具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27日在偃师市税务局认证抵扣。

  4.偃师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交款书,证实2017年1月5日,偃师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就偃师市某某针织厂,取得某某公司虚开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做出决定,追缴税款169795.53元,并加收滞纳金。之后偃师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偃国税稽不罚(2017)号决定书,对偃师市某某针织厂不予行政处罚。还证实偃师市某某针织厂补缴了全部税款及滞纳金。

  5.实物入库凭证、出库单、购销合同,证实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将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制作入库单、出库单,并与偃师市某某针织厂签订2份购销合同,该2份合同的产品名称、金额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及价税合计金额一致。

  6.偃师市某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某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匙某1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2月9日,匙某某通过其农业银行卡网银向偃师市某某针织厂农业银行公户转款817000元,当天偃师市某某针织厂公户又以支付货款名义向宁夏某某公司公户转款817590元,之后宁夏某某公司通过公户分两笔317600元、500000元以货款名义支付给匙某1,之后通过匙某1账户分两笔317600元、500000元,资金回入匙某某账户。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偃师市某某针织厂的负责人,企业是其创办,2019年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子刘某某1,但企业进货还是其负责。偃师市某某针织厂与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没有从某某公司进过货。其厂里进货是从河北王某某1处进的货,2015年1月,其购进纱线后向王某某1索要发票,王某某1称其个人没有票,之后王某某1给其带来了宁夏某某公司的发票,随发票带来的还有出库单、入库单、合同。偃师市某某针织厂将王某某1带来的发票进行了税款抵扣,税款是169795元,价税合计1168592元。涉及账户流水是,王某某1称对方某某公司需要做前7张发票的流水,因此王某某1就将其公司的公房网银拿去了,后面3张发票没有流水。

  8.上诉人宋某宾供述,证实是其帮宁夏某某公司向偃师市某某针织厂虚开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8592.74元。

  (四)第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证实2015年1月22日,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偃师市某某1针织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抵扣联与发票联票号、金额、销售货物均一致。价税合计817600元,税款数额118796元。

  2.企业信息查询单、税务登记表,证实偃师市某某1针织厂于2010年4月16日成立,经营地址在偃师市,个人独资投资人为王某某2,纳税人识别号为XXX。

  3.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证实某某公司向偃师市某某1针织厂开具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于2015年1月27日在偃师市税务局顾县税务分局认证抵扣。

  4.偃师市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5日,偃师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就偃师市某某1针织厂,取得某某公司虚开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做出决定,追缴税款118796.58元,并加收滞纳金。之后偃师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偃国税稽不罚(2017)5号决定书,对偃师市某某1针织厂不予行政处罚。

  5.偃师市某某1针织厂银行公户、某某公司公户、匙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6月23日,朱某某通过其农业银行卡向偃师市某某1针织厂公户转款250000元,偃师市某某1针织厂以货款形式向某某公司转账250000元,某某公司收款后再以货款形式向匙某1转账250000元,之后通过匙某1网银向朱某某账户转入250000元。

  6.证人王某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偃师市某某1针织厂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厂子的日常经营管理,2015年1月22日,其接受了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817600元,该7张发票在其当地税务部门已全部认证抵扣。这7张发票是通过王某某1从某某公司买来的,其没有从宁夏某某公司购进过纱线,资金回流不是其操作的,其是把公司网银交给了王某某1,操作资金回流就是为了应付税务部门检查。2016年偃师市国税局到其厂里检查,当时厂里一共补缴了十几万元税款。其不认识张某中、宋某宾、朱某某、匙某某。

  7.上诉人宋某宾供述,证实是其帮宁夏某某公司向偃师市某某1针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817600元。

  (五)第四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5年2月12日,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保定某某橡胶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700836元,税款数额101830元。

  2.保定某某橡胶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纳税人认定信息表、税务登记证,证实保定某某橡胶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28日成立,住所地,博野县,法定代表人为于某某,纳税人识别号为XXX。

  3.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证实某某公司向保定某某橡胶有限公司开具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于2015年3月至4月在博野县税务局认证抵扣。

  4.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账凭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实2018年7月30日,博野县税务局稽查局就保定某某橡胶有限公司,取得某某公司虚开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做出决定,追缴税款101830.92元,并加收滞纳金。之后保定某某橡胶有限公司补缴税款77527元。2018年8月31日,博野县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保定某某橡胶有限公司构成偷税,并处罚款50915.46元。

  5.入库单、记账凭证、某某公司明细分类账,证实保定某某橡胶有限公司为抵扣涉案税款,制作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金额、相同的入库单与记账凭证。

  6.证人王某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公司的股东某某公司与宁夏某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是通过朱某某购买的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的入库单、现金日记账,是其让会计做的假账,就是为了抵扣税款,某某公司也没有给某某公司付款,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进行了抵扣。

  7.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公司的会计,于某某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某某公司的张某中,其介绍了某某公司向保定某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

  9.上诉人宋某宾供述,证实其介绍宁夏某某公司向保定某某公司虚开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00836元。

  (六)第五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偃师市翟镇某某针织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637995元,税款数额237999元。

  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税务登记表,证实偃师市翟镇某某针织厂于2011年10月17日成立,经营为范宜欢,经营场所在偃师市,纳税人识别号为XXX。

  3.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证实某某公司向偃师市翟镇某某针织厂开具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偃师市税务局认证抵扣。

  4.偃师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洛阳银行偃师支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实2016年12月6日,偃师市税务局稽查局就偃师市翟镇某某针织厂,取得某某公司虚开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做出决定,追缴税款237999.3元,并加收滞纳金。之后偃师市翟镇某某针织厂补缴了税款237999.3元。2016年12月6日偃师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不予以处罚决定书,对偃师市翟镇某某针织厂不予行政处罚。

  5.匙某某、匙某1、某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偃师融兴村镇银行高龙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证实2015年4月23日,匙某某分三次通过其农行卡向偃师市某某针织厂公户转款430000元、450000元、387900元,该三笔款再通过某某针织厂公户转入宁夏某某公司公户,之后由某某公司公户转入匙某1账户,再由匙某1账户分三笔430000元、449900元、387900元,转入匙某某账户。2015年6月2日,匙某某分三次通过其农行卡向偃师市翟镇某某针织厂公户转款298000元、290000元、212000元、该三笔款再通过某某针织厂公户转入宁夏某某公司公户,之后由某某公司公户转入匙某1农行账户,然后由匙某1农行账户转入匙某某账户。

  6.证人王某某5的证言,证实偃师市翟镇某某针织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妻范宜欢,实际经营者是其,厂子是2011年成立、2017年注销的。其在经营某某针织厂期间接受了宁夏某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偃师市国税局处罚过,其也补缴了税款。其经营的某某针织厂与宁夏某某公司没有过真实的货物交易,其接受了某某公司虚开的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均抵扣税款。当时给其给发票的人说宁夏某某公司要作账走资金流水,其就把厂里的网银给开具发票的人了,都是这个操作的。

  7.证人王某某6的证言,证实王某某5是其儿子,范宜欢是偃师市翟镇某某针织厂的法定代表人,某某针织厂的实际经营者是其子王某某5与范某某。2017年某某针织厂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宁夏一家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当地国税局查处并责令补缴相关税款,之后就停业不干了,营业执照也注销了,厂子的会计账目等相关东西卖给废品回收站了。

  8.上诉人宋某宾供述,证实其帮宁夏某某公司介绍向偃师市翟镇某某针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637995.24元。

  (七)第六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证实2015年3月24日,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抵扣联与发票联票号、金额、销售货物均一致。价税合计1754817元,税款数额254973元。

  2.企业基本信息、税务登记表,证实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高某某,注册地址为鲁山县,纳税人识别号XXX。

  3.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证实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认证并抵扣了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54973.45元。

  4.记账凭证、税收缴款书,证实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鲁山县税务局补缴了增值税254973元。

  5.记账凭证及相关单据、购销合同、出入库单,证实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将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制作出库单,并与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1份购销合同,该份合同的产品名称、金额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及价税合计金额一致。

  6.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记账明细,证实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底收到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该笔货款未支付,其财务作挂账处理,宁夏某某公司财务明细账亦显示2015年3月销售纱线账目1754817.6元。

  7.证人杨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公司以前的会计是李某某,现在是刘某某。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购买了河北蠡县人王某某1的纱线,但王某某1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王某某1说他可提供宁夏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在2015年3月王某某1向其公司提供了宁夏某某公司的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54817.6元,且均已在鲁山县税务局认证抵扣。当时王某某1还向其公司提供了与宁夏某某公司的购销合同,及宁夏某某公司的出库单。其公司与宁夏某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所以未向宁夏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公司在做账的时候做了挂账处理。2016年鲁山县税务局就其公司接受宁夏某某公司虚开的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要求其公司进行了补缴税款及缴纳滞纳金与罚款。

  8.证人刘某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现任会计,其通过公司账本得知宁夏某某公司向其公司开具了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鲁山县税务局全部认证抵扣。2016年10月鲁山县税务局就其公司接受宁夏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其公司做出行政处罚,要求其公司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及罚款。在其公司账本里没有宁夏某某公司的货物运输付款凭证和发票。

  9.上诉人宋某宾的供述,证实其帮宁夏某某公司介绍向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754817.6元。

  (八)第七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证实2015年3月24日,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胶带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抵扣联与发票联票号、金额、销售货物均一致。价税合计1169707元,税款数额169957元。

  2.企业基本信息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河北某某胶带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住所地博野县。

  3.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博野县税务局抵扣明细,证实某某公司向河北某某胶带有限公司开具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博野县税务局认证抵扣。

  4.购销合同、银行存款日记帐、记账凭证、入库单,证实河北某某胶带有限公司将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制作入库单,记账凭证、日记账并与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1份购销合同。

  5.博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5(某某公司股东)、王某7(某某公司总经理)购买并使用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公司应缴税款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陈某与刘某某6联系向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朱某某购买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收取好处费的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述三人均已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6.宁夏某某公司、河北某某胶带公司、匙某某账户银行交易流水,某某公司与某某胶带公司资金回流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3日,匙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分两笔50000元、490000元向河北某某胶带有限公司公户转款990000元,河北某某胶带公司再分两笔500000元、490000元通过其公户转入宁夏某某公司公户,宁夏某某公司分两笔共990000元转入匙某1账户,通过匙某1账户再分两笔,一笔500000元转入张某中账户再转入匙某某账户,一笔490000元转入匙某某账户。2015年4月7日,匙某某向河北某某公司公户转款159700元,河北某某公司再向宁夏某某公司公户转款159700元,宁夏某某公司再将159700元转入匙某1账户,之后再由匙某1账户将159700元转入匙某某账户。

  7.转账凭证、白条,证实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向陈某支付信息费40000元。

  8.证人刘某某8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北某某胶带有限公司供应部负责人,2015年4月一个陈姓女子到其公司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是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其公司提供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具体是陈姓女子事先将准备好的一笔钱打入其公司账户,之后其公司账户把钱打入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账户,之后宁夏某某公司再把钱打回其公司账户上,资金循环都是由陈姓女子一人操作。其公司最后另外支付给陈姓女子手续费4%-5%。陈姓女子给其公司提供了宁夏某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金额是114.97万元。其没去过宁夏,对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不了解,其公司与宁夏某某公司没有实际发生过业务。

  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刘某某6找到其称公司要些纱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其就联系了蠡县一个朱姓女子,当时其通过刘某某6给朱姓女子河北某某胶带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之后其将收到的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发票交给了某某公司财务室。开票费是某某公司转账给其的,其给某某公司打了一张支取信息费的白条,之后其扣除了自己好处费1200元,将剩余款项转账给了朱姓女子。

  10.证人李某某9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北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近几年没有和宁夏做过业务,2015年3月也没有和宁夏吴忠一家称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企业发生过业务。其公司不进羊绒。

  11.上诉人宋某宾的供述,证实其联系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胶带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9707.5元。

  (九)第八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橡胶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49650元,税额50803元。

  2.企业登记情况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证实河北某某橡胶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罗某某,住所位于博野县,纳税人识别号为XXX。

  3.纳税人申报表、记账凭证及相关材料,证实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河北某某橡胶有限公司纳税申报情况,其中含涉案税款的申报抵扣信息。

  4.出入库单、河北某某橡胶有限公司分户账,证实河北某某橡胶有限公司及某某公司就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了出库单、入库单、记账凭证且金额、货物名称与发票记载相一致。还证实2015年4月27日河北某某橡胶有限公司账户存入349650元,当天又转出349650元。

  5.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某某公司向河北某某橡胶有限公司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博野县税务局认证抵扣。

  6.上诉人宋某宾的供述,证实其帮宁夏某某公司介绍向河北某某橡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49650元。

  (十)第九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证实2015年4月至9月,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蠡县某某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开具了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51189元,税额152736.98元,且票号、货物名称、金额均一致。

  2.企业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信息,证实蠡县某某橡胶机带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辛某某,住所地在保定市蠡县,纳税人识别号XXX。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证实蠡县某某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间的纳税申报情况。并证实某某公司向蠡县某某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蠡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4.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入库单,证实就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蠡县某某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制作了记账凭证、现金支出凭证、出入库单且上述书面凭证上记载的货物名称及金额均一致。

  5.蠡县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证实蠡县某某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就接受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蠡县国家税务局作出决定追缴税款152736.98元并缴纳滞纳金,之后蠡县某某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向蠡县国家税务局补缴了全部税款。

  6.蠡县某某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匙某某、匙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蠡县某某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明细账,证实2015年4月28日匙某某通过其农行卡向蠡县某某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公户转款466200元,当天某某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通过其公户向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公户转款466200元,之后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货款形式向匙某1账户转入466200元,然后再由匙某1账户向匙某某账户转款466200元,完成资金回流。2015年9月的开票资金未回流,作挂账处理。

  7.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蠡县某某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的监事负责公司生产,也参与采购,其公司与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有过业务上的往来。2015年4月有位自称是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问其是否需要纱线,双方就价格谈好后李姓男子分两次给其公司送来了纱线,同时也带来了共计9份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51189元。李姓男子运来的纱线是从何处运来其不知道,是否是宁夏某某公司生产的其也不清楚,是李姓男子负责运输的,9份发票全部抵扣了共计税款152735.3元,因接受了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2016年其公司分两次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18万多元。

  8.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3月开始其就在蠡县某某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做兼职会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辛某某,实际负责人是范某某。其不知道公司是否与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有无真实的业务往来,当时是范某某给了其9张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让其做账,这9张发票已分5次全部抵扣。范某某当时给其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出库单与其公司的入库单以及购销合同,但是否收到货物其不知道,范某某没有给其提供运输发票。当地税务局认为其公司接受了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其公司进行了处理,公司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

  7.上诉人宋某宾供述,证实其帮宁夏某某公司介绍向蠡县某某橡胶机带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51189元。

  (十一)第十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发票明细,证实2015年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8636元,税额169801元。

  2.营业执照、纳税人基本信息,证实河北某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2日,法定代表人王某某10,纳税人识别号XXX

  3.认证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蠡县税务局认证抵扣。

  4.蠡县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证实河北某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就取得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作出决定,河北某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补缴税款169801元,并补缴了滞纳金,之后河北某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上述税款。

  5.购销合同、入库单、记账凭证,证实就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3份购销合同,并制作了入库单、记账凭证。

  6.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匙某某账户交易明细、汇款单,证实2015年4月27日,河北某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公司就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相关银行账户走账进行了资金回流。

  7.证人赵某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北某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负责该厂原料的购进及生产管理,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经其公司会计赵某某4介绍其与自称是宁夏某某公司的业务员见面谈了绵纱买卖事宜,之后那个业务员问其是否多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予以答应,之后具体的联系与操作其就不知道了,其公司与宁夏某某公司有一点业务交易,但不多。其公司取得的宁夏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抵扣。

  8.证人赵某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北某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会计,其认识一个叫朱某某的人,朱某某到其公司谈业务是赵某某3与其直接谈的,其不知道宁夏某某公司。

  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是与一个姓赵的女会计联系的,其介绍宁夏某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没有真实的业务。

  10.上诉人宋某宾的供述,证实其与朱某某等人介绍向河北某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051642.2元。

  (十二)第十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发票清单,证实2015年5月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橡胶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9934元,税额169990元。

  2.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办税信息表,证实河北某某橡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0日,法定代表人张某4,住所在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纳税人识别号XXX.

  3.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记账凭证、进项税额转出明细,证实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橡胶有限公司开具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蠡县税务局认证抵扣。

  4.税务处理决定书、完税证明、营业外支出明细,证实河北某某橡胶有限公司就取得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作出决定,河北某某橡胶有限公司补缴税款169990.43元,并补缴滞纳金,之后河北某某橡胶有限公司向蠡县国家税务局补缴了以上税款及滞纳金。

  5.河北某某橡胶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国银行付款回单,证实河北某某橡胶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至5日向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付款共计1165500元。

  6.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北某某橡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日常由其和其丈夫乔某某负责管理,2015年时其公司聘用的兼职会计是王某11,2015年一个名叫朱某某的妇女找到其,问其是否需要增值税发票,其同意后,2015年5月25日,朱某某就把开好的10张增值税发票交给其,发票上购货方是河北某某橡胶有限公司,出票方是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发票金额共计110多万,抵扣了十几万元钱的税,2016年10月,其丈夫乔某某就补缴了上述税款。

  7.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河北某某橡胶有限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由其负责,财务由张某4负责。其公司接受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其知道,虚开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共10张,虚开金额1169934.08元,抵扣税款169990.43元,发票上记载的购货方为河北某某橡胶有限公司、出票方为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

  8.上诉人宋某宾的供述,证实其与朱某某等人介绍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橡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9934.08元。

  (十三)第十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博野县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实2015年5月至8月,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保定某某胶带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税合计5030962元,税额730994元。

  2.企业登记表、税务登记表、证实保定某某胶带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4,住所位于博野县,纳税人识别号为XXX。

  3.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证实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保定某某胶带有限公司开具的4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博野县税务局认证抵扣。

  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定某某胶带有限公司公户、朱某某、匙某1、张某中、宋某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1)2015年7月9日,朱某某通过其尾号为6169的建行账户向某某胶带公司公户转款99000元,该款通过某某胶带公司公户进宁夏某某公司公户99000元,之后分两笔50000元、49000元进匙某1尾号为3662号的农行账户共99000元,通过匙某1账户向张某中农行账户转款98900元,最后通过张某中账户向朱某某农行账户转入98900元。(2)2015年7月9日,朱某某通过尾号为0471的农行账户向某某胶带公司公户转款63000元,该款通过某某胶带公司公户进宁夏某某公司农行公户(63000元),之后通过宁夏某某公司公户转账进匙某1农行账户(62900元),再通过匙某1账户转入张某中农行账户(62900元),经张某中账户转入朱某某账户62900元。(3)2015年7月29日,朱某某通过尾号为0471的农行账户向某某胶带公司公户转账570000元,该款通过某某胶带公司公户转入宁夏某某公司公户(570000元),经宁夏某某公司公户分三笔1000元、500000元、69000元入匙某1农行账户共570000元,经匙某1账户分三笔500元、500500元、6900元共570000元进张某中农行账户,之后通过张某中账户分两笔501000元、68900元共569900元转入朱某某农行账户。(4)2015年7月29日,朱某某通过其农行账户向某某胶带公司公户转账560000元,该款经某某公司公户转入宁夏某某公司公户(560000元),经宁夏某某公司公户分三笔190000元、50000元、320000元、共560000元转入匙某1农行账户,之后再转账入张某中农行账户239000元,经张某中账户再转入朱某某农行账户239000元。(5)2015年7月30日,朱某某通过农行账户向某某胶带公司转账507970元,经某某胶带公司公户转入宁夏某某公司公户507970元,经宁夏某某公司公户分两笔440000元、67900元转入匙某1农行账户507900元,之后再转入朱某某农行账户67900元。(6)2015年8月26日,朱某某通过农行账户向宋某宾农行账户转账780000元,该款经宋某宾账户转入某某胶带公司公户780000元,之后再转入宁夏某某公司公户(780000元),经宁夏某某公司公户分两笔500000元、280700元,共780700元进宋某宾农行账户,之后再转入朱某某农行账户(890000元)。(7)2015年8月27日,朱某某通过农行账户向宋某宾账户转款860000元,该款经宋某宾账户入某某胶带公司公户(860000元),经某某胶带公司公户转入宁夏某某公司公户860000元,经宁夏某某公司公户分三笔50000元、500000元、310000元共860000元转入匙某1账户,经匙某1农行账户向朱某某农行账户转入814950元。(8)2015年8月28日,朱某某通过农行账户向宋某宾农行账户转账700000元,经宋某宾账户转入某某胶带公司公户(700000元),经某某胶带公司公户转入宁夏某某公司公户699980元,经宁夏某某公司公户分两笔500000元、199980元,转入匙某1农行账户共699980元,最后经匙某1账户转入朱某某账户700000元。

  5.河北博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张某4、李某7在保定某某胶带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宁夏某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购买某某2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6.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博野县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保定某某胶带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涉案税款。

  7.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向其销售宁夏某某公司与宁夏某某2公司发票的人是蠡县的匙某某和朱某某,是其和李某7购买了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

  8.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开始担任保定某某公司的会计,其公司收到过宁夏某某公司4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了某某2公司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共计52张发票全部抵扣了税款。宁夏某某公司的发票抵扣了730994.5元税款,某某2公司9张发票抵扣了152973.9元税款。其公司与宁夏某某公司、宁夏某某2公司均无真实的业务往来,发票全是买来的,其公司也未收到以上两家公司的货物,供销合同与发票是一起带来的,具体是2015年5月,翟某某到其公司找到其称可以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请示张某4同意后,其公司给5.5%的返点,其中给开票公司5.3%,剩余利润其和翟某某各一半。第一次翟某某给其公司送来了首批宁夏某某公司开具的9张发票,价税合计1052982.63元,货款是朱某某转账到其公司账户,之后其公司从账户直接转账给宁夏某某公司。2015年7月翟某某又给其公司提供了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37991.6元,货款也是由朱某某账户转账到其公司公户,其公司再转账到宁夏某某公司账户。2015年8月底,其公司的张某4给其20张宁夏某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39988元,这次的货款是从宋某宾的账户转账到其公司账户,其公司再转账给宁夏某某公司的账户。2015年11月,张某4给其9张宁夏某某2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52820.63元,货款是从康某某的账户上分三次转到其公司账户,其公司又分三次转账到宁夏某某2公司。其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与某某2公司的钱都不是其公司的钱,是从朱某某、宋某宾、康某某三人的账户上转来的,目的就是走账。其公司给某某公司、某某2公司的转账都是张某4操作的。其公司的会计账本中有4张入库单,是其收到发票后其让保管员根据发票数额开具的,以便做账用。其公司通过李某5的卡给翟某某14.5万元的好处费,其本人也从中得到2600元的好处费。

  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宁夏某某公司向某某胶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介绍的,最初是通过翟某某向某某公司销售的,前两次是按价税合计5.1%-5.5%收开票费,后来是通过陈某销售的。翟某某和陈某通过其银行账户给其开票费,某某胶带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的款项都不是真实交易,是虚假交易,就是做虚假的资金往来,具体是其先将钱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再转账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再转账给匙某1、张某中等人,之后再转账给其。有时走账的款是某某公司的,如某某公司需要资金就没有完全转给其,操作转账是其在家中用网银操作的。

  10.证人杨某6的证言,证实其是2015年3月担任某某胶带公司的供应部长,其公司没有向某某公司、某某2公司采购过原材料,公司供应部的人也没有采购过上述两家公司的货物,自其接手供应部的工作后纱及纱线全是从浙江的公司发过来的,公司的保管员是郭某2。

  11.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在某某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仓库保管员就是其一人,其负责原材料入库,其公司所有原材料出入库都要开具出入库单据,其担任仓库保管员期间没有收到过宁夏某某公司、宁夏某某2公司的货物,其公司与宁夏某某公司、宁夏某某2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是应财务的指示给财务上提供过宁夏某某及某某2公司的出入库单。

  12.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其原系某某公司的股东,担任过董事长,张某4是股东负责财务工作,李某7是会计。

  13.上诉人宋某宾供述,证实是朱某某介绍宁夏某某公司向某某胶带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胶带公司将开票信息、货物信息交给朱某某,朱某某再给张某中或王某,然后他们负责开票,发票开好之后再邮寄到河北,其与朱某某等人帮宁夏某某公司介绍向某某胶带公司虚开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362698.91元。

  (十四)第十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发票联、抵扣联,证实2015年5月至9月间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山西某某橡胶机带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2456838元,税额356976元。

  2.企业信息查询单,证实山西某某橡胶机带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1日,法定代表人张某8,住所地在长治市襄垣县。

  3.山西某某橡胶机带有限公司明细账、购销合同、入库单、记账凭证,证实就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山西某某橡胶机带有限公司制作了明细账、入库单、记账凭证,并与宁夏某某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且入库单、合同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名称、金额一致。

  4.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认证发票查询结果单,证实山西某某橡胶机带有限公司就接受的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襄垣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5.襄垣县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襄垣县国家税务局就山西某某橡胶机带有限公司接受宁夏某某公司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做出决定追缴税款356976.61元。还证实山西某某橡胶机带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6.证人王某9的证言,证实其是山西某某橡胶机带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销售工作,其不清楚其公司是否与宁夏某某公司有无业务来往,但长治市国税局就此事调查过其公司,其公司也补缴了税款。

  7.上诉人宋某宾供述,证实其与朱某某介绍宁夏某某公司向山西某某橡胶机带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2339840元。

  (十五)第十四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证实宁夏某某公司于2015年5月、10月向蠡县某某1胶带有限公司开具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3997元,税额33999元。

  2.企业登记表、纳税登记、纳税人认定信息表、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申报表,证实蠡县明生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11,住所在保定市蠡县,纳税人识别号XXX,还证实该公司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

  3.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证实宁夏某某公司向蠡县某某1胶带有限公司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蠡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4.出入库单、记账凭证,证实蠡县某某1胶带有限公司就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出入库单、记账凭证且记账凭证与增值税专发票金额与货物名称相一致。

  5.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6日,蠡县国家税务局就蠡县某某1胶带有限公司取得宁夏某某公司虚开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做出税务处理决定。蠡县某某1胶带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1日补缴了全部税款及滞纳金。

  6.证人张某11的证言,证实其是蠡县某某1胶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经朱某某介绍购买了宁夏某某公司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3997.35元,其公司支付了5%左右的购买发票的费用。资金流转是朱某某先把钱打到其公司账号,然后其公司再把钱打到宁夏某某公司账户,之后就不清楚了。其公司让某某公司虚开发票的目的就是抵扣税款,其没有见过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他人员。

  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宁夏某某公司向蠡县某某1胶带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给张某中介绍的受票企业买票,张某中收取5.2%-5.3%的提成,给其0.1%-0.2%的好处费,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没有真实的业务。

  8.上诉人宋某宾供述,证实经其与朱某某介绍,宁夏某某公司向蠡县某某1胶带有限公司虚开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3997.35元。

  (十六)第十五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发票明细,证实2015年7月24日,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博野县某某电磁线有限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3998.8元,税额33999.82元。

  2.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证实博野县某某电磁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9日,法定代表人刘某某6,住所地在博野县,纳税人识别号XXX。

  3.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国税局抵扣明细,证实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博野县某某电磁线公司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5年8月26日在博野县税务局认证抵扣。

  4.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入库单,证实某某电磁线公司就取得的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了日记账、记账凭证、入库单且日记账、记账凭证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金额一致。

  5.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实2016年10月11日,某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抵扣的税款33999.82元。

  6.博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6、王某15经过与陈某联系向朱某某购买宁夏某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河北某某胶带公司税款16.99575万元,抵扣某某电磁线公司税款3.399982万元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7.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7月9日,孟某某7向某某电磁线公司账户转账233998元,2015年7月30日,某某电磁线公司公户向宁夏某某公司转账233998元。

  8.某某电磁线公司白条1张,2015年7月30日,某某电磁线公司以质量损失费名义向陈某支付12600元。

  9.证人刘某某6的证言,证实其是博野县电磁线有限公司的股东,负责全部工作。2015年7月其通过陈某以价税合计5%-6%购买了2张宁夏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与宁夏某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也不知道宁夏某某公司是干什么的,涉及的2张发票的出入库单、记账凭证,是为了抵扣税款作假账用的。其公司购买的宁夏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了税款,但事发后其公司已补缴税款3.33998万元。其公司尾号为3352的账户上于2015年7月29日一笔进出款23.3998万元,是陈某让其公司配合走的假账。

  10.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陈某介绍某某电磁线公司购买了宁夏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宁夏某某公司张某中做了假的资金往来,其借用孟某某7的银行卡给某某电磁线公司打款,之后其通知陈某让某某电磁线公司把收的款打给宁夏某某公司,之后其通知张某中,张某中怎么操作的其不知道。

  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朱某某介绍博野县某某电磁线公司向宁夏某某公司购买了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宁夏某某公司没有向某某电磁线公司提供与发票相符的货物,只是提供了发票。开票信息是某某电磁线公司的财务人员提供给其,其再提供给朱某某,朱某某提供给宁夏某某公司的人。资金回流是朱某某操作的,开票费是价税合计5.4%,其从某某电磁线公司给其支付的开票费中直接扣除了1200元的好处费。

  12.证人孟某某7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博野县某某电磁线公司,与这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或是2015年宋拉子使用过其工行尾号为31063的卡及网银,使用了三、五个月还给其了,其账户上有一笔23.3998万元的款应当是宋拉子打的,具体不清楚。

  13.上诉人宋某宾的供述,证实其于朱某某等人介绍某某公司向博野县某某电磁线公司虚开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3995.8元。

  (十七)第十六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景县税务局清单,证实宁夏某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衡水某某输送机械限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3997.66元,税额33999.66元。

  2.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衡水某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孟某某0,住所在景县,纳税人识别号,XXX。

  3.景县税务局证明、抵扣证明,证实衡水某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接受的2份宁夏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5年10月14日在景县税务局认证抵扣。

  4.景县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证实衡水某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就取得宁夏某某公司虚开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景县国家税务局要求衡水某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补缴税款33999.66元,同时证实衡水某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已补缴了上述税款。

  5.宁夏某某公司记账凭证,证实宁夏某某公司就该起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了与发票货物名称、金额一致的明细分类账。

  6.证人孟某某0的证言,证实其是衡水某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之前在王千寺一块空地,没有办公用房,实际上是个皮包公司,其公司不具备生产条件,都是找别的公司代加工产品。其公司于2015年10月认证抵扣了宁夏某某公司的两张发票,价税合计233997.66元,是其与保定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合作代加工输送带项目的时候公司会计苑某某给其的,其把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送货人,其不认识给其送棉纱的人。

  7.上诉人宋某宾供述,证实其与朱某某等人介绍宁夏某某公司向衡水某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33997.66元。

  (十八)第十七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证实宁夏某某公司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向河北某某1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988884元,税额288983元。

  2.景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河北某某1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抵扣证明、认证清单,证实宁夏某某公司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向河北某某1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景县税务局认证抵扣。

  3.税收完税证明,证实河北某某1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取得宁夏某某公司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抵扣的税款,河北某某1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景县国家税务局进行了全部补缴。

  4.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河北某某1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宁夏某某纺织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用于抵扣税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景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相关人员亦被判处刑罚。

  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户收付款凭证、宁夏某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6年1月20日朱某某向郭某某(郭某某1父亲)账户转款818800元,该款再转入河北某某1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1月21日,由河北某某1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将818800元转入宁夏某某公司账户,宁夏某某公司分两笔500000元、318854元,转入朱某某账户。

  6.网银电子回单2份,证实2016年1月4日郭某某通过账户向王某某21转账44500元,2015年9月7日郭某某通过账户向王某某21转账60000元。

  7.证人郭某某1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其是河北某某1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账务兼采购,2015年9月其通过王某某22购买了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用其父亲农行卡号经王某某22授意其给王某某21的农行账户转了10万-12万元的开票费。其在2015年9月,购买宁夏某某公司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其给公司会计刘辉5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用来做账,但其没有真正的给宁夏某某公司5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170000元。2016其通过王某某22购买的7份宁夏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18800元,具体账面走账是朱某某向郭某某农行卡号转款818800元,其收到其父亲郭某某账上的钱后转账至其公司的公户,然后其再通过其公司公户转账到宁夏某某公司的公户上。其通过王某某22给其父亲转账的目的就是为了应付国税局查账,其公司和宁夏某某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关系。2017年8月15日郭某某1在景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辩认出给其公司出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王某某22。

  8.证人王某某22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16年1月,其两次受河北某某1公司总经理女儿郭某某1的请托联系了朱某某,朱某某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要按价税合计5.2%—5.5%左右收取取票费。之后其就根据郭某某1提供给其的开票信息给了朱某某,朱某某开好票后就给了其,其通过邮件方式给郭某某1,还有一次是朱某某直接邮寄给郭某某1的。开票费是郭某某1分两次转到其指定的王某某21账户上了,大约有10万左右,之后其又全部转账给了朱某某,当时其看了朱某某提供的是宁夏某某公司的发票。

  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河北景县某某1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供货业务,大约2016年王某某22通过电话问其是否有棉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告诉王某某22有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的棉纱增值税发票,并说按开票费价税合计5%收开票费。之后王某某22就把景县某某1公司的开票信息发至其手机上,其又据开票信息发到宁夏某某公司张某中手机上。当时王某某22说景县某某1公司要求走账,张某中就据开票总额的走账金额转到其工商银行账户上,其又从其的账户上转到景县某某1公司郭某某的账户上,郭某某再通过某某1公司的对公账户将款转入宁夏某某公司的对公账户上,这样完成了资金回流。河北某某1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和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

  10.上诉人宋某宾供述,证实其与朱某某等人介绍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1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988884.8元。

  (十九)第十八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证实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2胶带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339836元,税额339976元,且货物名称及金额均一致。

  2.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税务登记表,证实河北某某2胶带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21,住所位于河北省保定市,纳税人识别号:XXX。

  3.河北某某2公司会计凭证、购销合同、入库单、记账凭证,证实河北某某2公司就接受的宁夏某某公司的20份增值税发票制作了货物名称、金额、数量均一致的会计凭证、记账凭证与入库单并与宁夏某某公司签订了2份相应的购销合同。

  4.蠡县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河北省国税局电子缴款凭证,证实河北某某2胶带集团有限公司就接受宁夏某某公司虚开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税款,分别于2015年9月、2016年2月抵扣,就该行为蠡县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要求河北某某2胶带集团有限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同时证实,河北某某2胶带集团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全部补缴了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

  5.河北某某2胶带集团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朱某某、张某中、宋某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3月4日,朱某某分三笔(50000元、252000元、300000元)共计602000元转入张某中账户,从张某中账户分三笔(48000元、300000元、600000元)转入张某0账户,从张某0账户分四笔(48000元、302000元、506600元、100000元)共计956600元转入河北某某2胶带集团有限公司,从河北某某2胶带集团有限公司分三笔(50000元、300000元、600000元)共计950000元转入宁夏某某公司公户,从宁夏某某公司账户分四笔(500000元、100500元、49000元、300500元)共计950000元转入张某中账户,从张某中账户向朱某某账户转入602000元。2016年3月7日,朱某某将800000元转入张某0账户,从张某0账户向河北某某2胶带集团有限公司公户转入500000元,从河北某某2胶带集团有限公司公户向宁夏某某公司分两笔转入900000元,宁夏某某公司分两笔(500000元、400000元)转入张某中账户,从张某中账户向朱某某账户转入899500元。2016年3月8日,朱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向张某0账户转款489830元,从张某0账户向河北某某2胶带集团有限公司转入490000元,从河北某某2公司账户向张某中账户转账489830元,从张某中账户向朱某某账户转款490000元。

  6.证人王某17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开始在河北某某2胶带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部工作,2015年下半年一个朱姓女子称其是宁夏某某公司的业务员问其是否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用是5个点,数日后票就邮寄过来了,之后其就给了公司会计王某26。宁夏某某公司向其公司虚开了金额大约有200多万元的票,之后听财务说抵扣又补缴了。其公司与宁夏某某公司之间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票都是虚开的。

  7.证人王某26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进入河北某某2胶带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现是公司财务部门的会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21,公司实际操作人是李某11,其公司与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账目是其做的,其公司与宁夏某某公司是通过朱某某联系开票的。具体是2015年8月、9月份朱某某找到其公司的总经理李某11,李某11同意让朱某某为其公司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朱某某称要按开票金额的5%左右返点费。之后其就将开票信息给朱某某,朱某某给其提供了宁夏某某公司的账户号。朱某某以宁夏某某公司的名义给其公司开了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宁夏某某公司给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339976.3元,之后其公司又把上述税款全额补缴了。其公司与宁夏某某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发生,公司根据宁夏某某公司提供的发票自己做了一张入库单。资金流转是先从宁夏某某公司那边账户上转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1老公张某0账上,再从张某0账户以借款名义转到其公司公户上,从其公司公户再转到宁夏某某公司公户。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2胶带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其是与河北某某2胶带有限公司的会计王某26联系的。

  9.上诉人宋某宾供述,证实其与朱某某等人介绍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2胶带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339836.7元。

  (二十)第十九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5年10月26日,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博野县某某3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开具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6999元,税额16999元。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证实博野县某某3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6日,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住所在博野县,纳税人识别号为XXX。

  3.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证实博野县某某3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接受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博野县税务局认证抵扣。

  4.博野县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实2018年7月30日,博野县税务局就博野县某某3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取得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博野县某某3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还证实博野县某某3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已向博野县税务局补缴了税款。

  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博野县某某3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与宁夏某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15年10月其联系了朱某某,并把开票信息通过手机发送给了朱某某,之后朱某某就把宁夏某某公司的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了其,其将开票费5000多元以现金方式给了朱某某。其公司的涉及虚开发票的现金明细账、纱线明细账、制造费用明细账、衬布加工合同都是为了抵扣税款其做的假账。其购买的发票抵扣税款后又向税务局补缴了。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博野县某某3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其是与一个崔姓的老板联系的。

  7.上诉人宋某宾的供述,证实其与朱某某等人介绍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博野县某某3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16999元。

  (二十一)第二十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实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84997元,税额84999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企业登记表、税务登记证,证实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罗某9,住所地在博野县。

  3.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材料付款申请单三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服入账通知,证实2015年11月16日,某某3公司以信息费名义向张某9支付32170元,2015年11月17日,以信息费名义向张某7支付32170元,2015年12月15日以信息费名义向张某7支付25730元。

  4.征收机关实时扣税业务客户回执,证实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9月30日向博野县国家税务局补缴了84999.65元税款。

  5.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公司及其他公司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宁夏某某公司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刑罚。罗某9、罗某11身为某某3公司工作人员明知某某3公司与宁夏某某公司及其他公司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宁夏某某公司及其他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刑罚。冉某、张某某8、张某9为罗某111介绍购买宁夏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亦被判处刑罚。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张某9称某某3公司想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税款,其又联系了朱某某,之后张某9把开票信息发给了其,其又转给了朱某某不久朱某某让其去取票,其让张某9去取的票。

  7.证人罗某11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3公司实际股东,公司会计是赵某1,出纳是罗某4,其负责财务审批工作。宁夏某某公司与宁夏某某2公司与某某3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购票款是罗某111给其说5个多点,其让财务作出付款申请,其批示后,财务上将购票款给介绍发票的人。两份白条是宁夏发票出事以后罗某111怕相关部门查账让其做的假账。向宁夏公司打的货款都是假的交易,货款由介绍发票的人提供,把货款打到某某3公司,某某3公司再打给出票公司。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9.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会计,其是2014年到某某3公司工作,主要负责会计凭证记账工作,某某3公司接受过宁夏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宁夏某某公司与某某3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业务发生,其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宁夏某某公司的货物。涉及宁夏某某公司的入库单是罗某111让补上的,其在一份入库单上签过字。某某3公司会计凭证中票号为XXXX、XXXX8等十四张承兑汇票是出纳罗某4给其的承兑复印件,罗某111说是给宁夏某某公司的货款,让其记账。

  10.证人罗某4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2月开始在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从事现金会计工作,其公司收到过宁夏某某公司与宁夏某某2公司共计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宁夏某某公司的发票是其两个不认识的人送过来的,是罗某111联系开的发票,发票是2015年给其公司送来两次,一次是个女的拿了5张宁夏某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日期是2015年10月16日,发票号00392190至00392194,其公司与宁夏某某公司无资金流转,实际上没有给对方支付货款,其公司自己做了承兑汇票复印件作为支付凭证入账使用。其公司是分三次给开票公司以5.5%支付了开票费,开票费以信息费名义记账支付,第一次给张某9转账32170元,第二次给张某7转账32170元,第三次给张某7转账25730元。

  11.证人罗某11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负责采购工作,某某3公司与宁夏某某公司没有业务,没有从该公司采购过货物,宁夏某某公司出事以后其才知道有这个公司,涉及宁夏某某公司入库单事宜其也不清楚。

  12.证人冉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左右至2016年年底在河北某某3公司从事库管员工作,其工作期间没有收到过宁夏某某公司的货物,涉及宁夏某某公司的入库单是罗某111让其对照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写的。

  13.上诉人宋某宾供述,证实其与朱某某等人介绍宁夏某某纺织公司向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虚开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84997元。

  (二十二)第二十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联,证实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河北某某3胶带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0998元,税额50999元。

  2.企业登记情况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证实河北某某3胶带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某22,住所地在博野县,纳税人识别号:XXX。

  3.企业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证实河北某某3胶带有限公司就取得的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4.博野县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博野县税务局就河北某某3胶带有限公司取得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决定对河北某某3胶带有限公司追缴税款并进行罚款。

  5.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证实2018年7月26日,河北某某3胶带有限公司向博野县税务局补缴了全部税款。

  6.博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22经朱某某介绍在河北某某3胶带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公司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0998元,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宁夏某某公司向河北某某3胶带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8.上诉人宋某宾供述,证实其于朱某某等人介绍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3胶带有限公司虚开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50998元。

  (二十三)第二十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国市税务局调查结果清单,证实2016年10月16日,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安国市某某橡胶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9992元,税额169999元,以上发票已在安国市税务局认证抵扣。

  2.企业基本情况表,证实安国市某某橡胶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苑某1,住所地在安国市

  3.安国市某某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执行报告、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税收违法案件调查结果清单,证实安国市某某橡胶有限公司就取得宁夏某某公司10份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责令安国市某某橡胶有限公司补缴税款169999.04元,2017年12月29日,安国市某某橡胶有限公司向安国市国家税务局补缴了上述税款。

  4.安国市某某橡胶有限公司验收入库单,证实安国市某某橡胶有限公司制作了从朱某某名下购进价值599996元纱的入库单

  5.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证实朱某某于2016年10月15日向安国市某某橡胶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701996.18元的收据,其中700000元为承兑汇票。

  6.证人杨顺利的证言,证实其在安国市某某橡胶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安国市某某橡胶有限公司于五年前因环保问题厂子就迁到云南了,原址已不生产经营了。

  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介绍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安国市某某橡胶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其是与安国市某某橡胶有限公司的老板娘联系的。

  8.上诉人宋某宾供述,证实其与朱某某等人介绍宁夏某某公司向安国市某某橡胶有限公司虚开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69993元。

  (二十四)第二十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证实2015年10月16日,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博野县某某4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0999元,税额50999元、且货物名称、金额均一致。

  2.企业登记情况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证实博野县某某4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温某某4,住所在博野县东,纳税人识别号XXX。

  3.博野县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证实博野县某某4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就取得宁夏某某公司虚开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博野县税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对博野县某某4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追缴税款进行罚款。博野县某某4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

  4.证人李某9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在博野县某某4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上班负责生产,公司的一个股东是温某某4,一个是李某10,其在公司的期间其公司与宁夏某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15年10月一个叫闫某1的人到其公司问其是否要增值税发票,按价税会计5-6个点收开票费,之后其将公司信息给了闫某1,数天后闫某1将宁夏某某公司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其,其将开票费1万多元给了闫某1。记账凭证(2015-10-16第6号、2015-12-1第2号、2016-3-1)、入库单1044846、出库单049305、库存现金明细账、进项税额明细账都是其让会计吴某2作的假账。其购买的宁夏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了税款。2016年12月28日,李某9在博野县公安局依法辨认出给其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闫某1。

  5.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在博野县某某4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的会计,2015年10月,李某9让其做宁夏某某公司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帐目,把3份发票抵扣了,实际做帐是给税务局看的,也就是从帐上看能抵扣就行了,其就按李某9说的做了帐,李某9说按支付现金记帐,到底是否实际支付现金其不清楚。入库单、出库单、原材料帐页都是李某9给其的,其也不清楚上边记录的是不是真实交易。

  6.证人温某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博野县某某4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会计是吴某2,宁夏某某公司与博野县某某4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宁夏某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李某9买来的,税务局也来其公司调查过这几张票,博野县某某4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的发票都是由李某9掌管。

  7上诉人宋某宾供述,证实其与朱某某等人介绍宁夏某某公司向博野县某某4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0999元。

  (二十五)第二十四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发票联、抵扣联,证实2015年10月16日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5橡胶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0998元,税额50999元,且发票号、金额一致。

  2.企业登记表、纳税登记表、纳税人认定信息表、税务登记表,证实河北某某5橡胶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某26,住所地在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一般纳税人识别号XXX。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证实河北某某5橡胶有限公司就取得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蠡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4.税务处理决定书、完税证明,证实蠡县国家税务局对河北某某5橡胶有限公司取得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限期要求补缴税款50999.73元及滞纳金。2016年10月9日河北某某5橡胶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

  5.记账凭证、出库单、入库单,证实宁夏某某公司与河北某某5橡胶有限公司就涉及的3份增值税发票分别制作了与发票金额、货物名称等相一致的出库单、入库单、分类账及记账凭证。

  6.证人张某28的证言,证实河北某某5橡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26,实际负责人是其,没有其他股东,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输送带等。当时是一个女的到其公司称有一批纱,之后这个女的只是把宁夏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拿过来了,但一直没有发货,上述发票其公司已在蠡县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抵扣,但后来蠡县国税局又让其公司补缴了税款。公司的会计是陈某3。

  7.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自2012年到河北某某5橡胶有限公司做兼职会计,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张某28,张某28确实交给其三张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的出库单和河北某某5橡胶有限公司的入库单,合计税额50999.73元,三张发票已抵扣,其就按货物入库记账了,但是否收到货物,其不清楚。张某28没有向其提供购销合同和运输票据,当时张某28告诉其是现金支付。河北某某5橡胶有限公司就接受宁夏某某公司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蠡县国税局要求公司进行了补缴税款及加收滞纳金,补缴原因是认定开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发票。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5橡胶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9.上诉人宋某宾供述,证实其与朱某某等人介绍向河北某某5橡胶有限公司虚开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50994.69元。

  (二十六)第二十五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联,证实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蠡县某某5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22920元,税额148629元。

  2.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表、纳税登记表、纳税人认定信息表、税务登记表,证实蠡县某某5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3日,法定代表人李某5,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一般纳税人识别号为XXX。

  3.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蠡县某某5纺织有限公司就取得的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蠡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4.出入库单、记账凭证、购销合同,证实就涉案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宁夏某某公司制作了相应的出库单,蠡县某某5纺织有限公司制作了入库单、记账凭证等会计凭证,宁夏某某公司与蠡县某某5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与发票金额相同。

  5.税务处理决定书、完税证明,证实蠡县某某5纺织有限公司就取得的宁夏某某公司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抵扣的税款148629元,蠡县某某5纺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已进行了补缴,蠡县国家税务局责令蠡县某某5纺织有限公司按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6.银行回单、宁夏某某公司账户明细、张某中个人账户明细、朱某某个人账户明细,证实2015年12月28日蠡县某某5纺织有限公司向宁夏某某公司转账438000元,宁夏某某公司再向张某中转账438000元,之后通过张某中账户向朱某某账户转账438850元。

  7.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其是蠡县某某5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与宁夏某某公司于2015年10月、2016年1月分别发生过两业务,共接受宁夏某某公司的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是2015年其联系朱某某协商购买纱的事宜,并且双方签了合同,2015年10月其公司向宁夏某某公司支付了40多万元,这438000元钱是朱某某的钱,朱某某把钱打给其,其把钱打到其公司账户上,然后再把钱打给宁夏某某公司账户,实际上是朱某某的钱转了一圈又回到她那里。之后其见票给朱某某按5%支付了好处费,朱某某是通过快递把票邮给其的。宁夏某某公司的出库单与合同都是邮给其的,其按出库单填写了其公司的入库单,之后将这些凭证让会计做到账目中。2016年1月其公司和宁夏某某公司用承兑汇票的方式做了个假账,实际上没有现金交易。朱某某,女,40岁至50岁,是蠡县本地人。其公司接受宁夏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当地申报抵扣了,之后又连同滞纳金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补缴。其没有见过宁夏某某公司的人,只见过朱某某。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宁夏某某公司向蠡县某某5纺织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其是和蠡县某某5纺织有限公司的老板李某5联系的。

  9.上诉人宋某宾供述,证实其与朱某某等人介绍宁夏某某公司向蠡县某某5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发了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22920元。

  (二十七)第二十六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6年1月18日,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保定某某5胶带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33968元,税额33995元。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表,证实保定某某5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住所在博野县,纳税人识别号XXX。

  3.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保定某某5胶带制造有限公司就取得的2份宁夏某某公司的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4.购销合同、保定某某5胶带制造有限公司明细账、记帐凭证、送货单、入库单、委托加工协议,证实保定某某5胶带制造有限公司就取得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了与增值税金额相同的记帐凭证、明细账,与博野县宏泰托辊厂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宁夏某某公司制作了与发票金额相同的送货单,某某5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公司签订了与发票金额相同的购销合同。

  5.客户收付入账单、某某5公司账交易明细、朱某某账户交易明细、宁夏某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月22日朱某某将233900元转入黄某某账户,黄某某将239000元转入某某5胶带制造有限公司公户,之后再通过某某5胶带制造有限公司转入宁夏某某公司公户233968元,最后该款经宁夏某某公司账户再转进朱某某账户。

  6.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7刑初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某某5胶带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会计王某40,在与宁夏某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宁夏某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应缴税款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被判处刑罚。

  7.博野县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征收机关实时扣税业务回执,证实某某5胶带制造有限公司就取得宁夏某某公司虚开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博野县税务局要求某某5胶带制造有限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并进行罚款。还证实某某5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博野县税务局补缴了税款。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5胶带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会计是王某40,其公司取得宁夏某某公司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实的交易,是王某40经蠡县的一个人介绍从宁夏某某公司买来的发票。

  9.证人王某40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的一天,朱某某到其公司称其在宁夏开纱厂,有棉纱发票可以抵扣税款,按开票金额5.5%收取开票费,并称开票的话要走账。之后经黄某某同意公司向朱某某购买了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金额在十万元左右,几天之朱某某把票带到公司,并拿出一份写好的购销合同让公司盖章,其就在合同上盖了公司的公章,之后其就按事先说好的开始走了账。2份发票都已在税务局认证抵扣。购销合同是虚假的,上面的供方产宁夏某某公司,需方是某某5胶带制造有限公司,金额是233968元。某某5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与博野县宏泰托辊厂委托加工协议等资料都是虚假的,某某5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

  10.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的一天,其找到某某5胶带制造有限公司的会计王某40,就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宜协商好后,其要了开票信息后就走了,数天后张某中把发票邮寄给了其,其到某某5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交给了王某40。具体走账是其用其的一张银行卡,将合同上的货款打给了黄某某,王某40将该款打给了宁夏某某公司,宁夏某某公司收到款后再打给其。开票费收了12000多元。

  11.上诉人宋某宾供述,证实其与朱某某等人介绍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某某5胶带制造有限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3968元。

  (二十八)第二十七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博野县税务局发票明细,证实2016年1月18日,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保定某某5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16984元。

  2.企业情况登记表、营业执照、一般纳税人认定信息清册、税务登记表,证实保定某某5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闫公债,住所在博野县史家佐村村南,纳税人识别号91130637052680044X。

  3.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实保定某某5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就取得的宁夏某某公司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4.出库单、记账凭证,证实就涉案增值税发票,宁夏某某公司制作了与发票金额、货物名称相一致的出库单,保定某某5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制作了与发票金额、货物名称相一致的记账凭证。

  5.博野县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保定某某5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就取得的宁夏某某公司虚开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博野县税务局作出决定追缴增值税款、企业所得税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6.上诉人宋某宾供述,证实其与朱某某等人介绍宁夏某某公司向保定某某5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16984元。

  二、2014年12月,匙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注册成立了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匙某某在明知该公司没有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安排、指使上诉人李某娜、管某辉,向21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0份,价税合计53470813元,税额776925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用于抵扣税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上诉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保定某某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3961元,税额169122元,税款已全部抵扣。

  2.2015年4月,上诉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蠡县某某1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081000元,税额157068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蠡县针织有限公司补缴了50012元税款。

  3.2015年7月,上诉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曲阳县某某1服装厂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754959元,税额254994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曲阳县某某1服装厂补缴了全部税款。

  4.2015年8月,上诉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抚顺某某1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899995元,税额421366元。税款已全部抵扣。

  5.2015年9月,上诉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蠡县某某1纺织厂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5793144元,税额841738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蠡县某某1纺织厂补缴了全部税款。

  6.2015年10月,上诉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东莞市某某1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988926元,税额288989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东莞市某某1针织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7.2015年10月,上诉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东莞市某某3针织服装厂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52961元,税额152994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东莞市某某3针织服装厂补缴了全部税款。

  8.2015年10月,上诉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东莞市某某3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52961元、税额152994元。税款已全部抵扣。

  9.2015年10月,上诉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东莞市某某4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9957元,税额169993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东莞市某某4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0.2015年10月,上诉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东莞市某某4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99800元,税额101680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东莞市某某4制衣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1.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52915元,税额152987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2.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上诉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东莞市某某5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价税合计10037305元,税额1458411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东莞市某某5服饰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3.2015年11月,上诉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保定某某胶带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52639元,虚开税款数额152946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保定某某胶带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4.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上诉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东莞市某某6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价税合计10506820元,税额1526631。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东莞市某某6针织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5.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上诉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东莞市某某6毛织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价税合计6205346元,税额901631元。税款已全部抵扣。

  16.2016年1月,上诉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东莞市某某6毛织厂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339238元,税额339889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东莞市某某6毛织厂补缴了全部税款。

  17.2016年5月,上诉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东莞市某某7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33606元,税额33942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东莞市某某7纺织品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18.2016年5月,上诉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东莞市某某7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15000元,税额16709元。税款已全部抵扣。

  19.2016年5月至6月期间,上诉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中山市某某7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518600元,税额220651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中山市某某7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20.2016年6月,上诉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东莞市某某7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33600元,税额33941元。税款已全部抵扣。

  21.2016年6月,上诉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没有商品销售的情况下,以某某2公司的名义,为珠海某某7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518080元,税额220575元。税款已全部抵扣。案发后,珠海某某7针织有限公司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综合证据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李某娜、管某辉的具体身份情况,二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20日,吴忠市国税局稽查局向公安机关移交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线索,2016年7月27日,吴忠市公安局对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进行立案侦查。

  3.企业信息、税务登记表,证实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6日,法定代表人匙某某,经营范围羊绒、羊毛、牛毛等收购及销售,羊绒、羊毛梳纺纱,棉纺织品加工等,住所地在吴忠市利通区,股东为匙某某、韩某某。宁夏泽洋绒毛纺织有限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XXX。

  4.厂房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11月29日,宁夏某某2工贸有限公司与匙某某签定厂房租赁合同,宁夏某某2工贸有限公司将利通区毛纺织工业园区46号厂房租赁给匙某某,其中还包括186F梳绒面18台、办公桌等生产及办公设备,租赁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年租金90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宁夏某某2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33又与匙某某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5.国网电力公司出具的说明、宁夏某某2工贸有限公司缴纳电费明细,证实供电系统未有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的用户信息,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使用宁夏某某2有限公司的用户名缴纳电费,并且以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还证实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宁夏某某2工贸有限公司用电情况。

  6.上诉人管某辉会计从业资格证,证实上诉人管某辉于2004年1月1日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7.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记账凭证,证实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及2016年1月至4月的财务记账情况。

  8.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公户及资金流转所涉其他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6242账户2015年2月至2017年12月的资金往来明细,在中国工商银行吴忠营业部尾号为8622的银行账户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资金往来明细。东莞市某某5服饰有限公司在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尾号5741的开户信息及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资金往来明细。东莞市某某4制衣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东莞分行尾号为0136账户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资金往来明细。东莞市某某6针织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东莞分行尾号为9274的账户,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的资金往来明细。东莞市某某3针织服装厂在工商银行东莞分行尾号为7712的账户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资金往来明细。东莞市联益纺织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东莞分行尾号为3062的账户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的资金往来明细。东莞市某某1针织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东莞分行尾号为1114账户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的资金往来明细。叶某某99工商银行尾号为8246账户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资金往来明细。

  9.李某娜、匙某某、康某某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李某娜尾号为4749的邮政银行账户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21日的资金往来情况,匙某某尾号4016邮政银行账户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资金往来情况,康某某尾号2799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资金往来情况,张某99尾号为2179农业银行账户2015年3月至2017年12月的资金往来情况,于某某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大城子支行开户情况,王某11、韩某某、刘某某、贾慢慢、李某某、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吴忠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6年8月3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管某辉持有的销货清单40本、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2016年6月记账凭证1本、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2016年度明细账1本、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年度总账1本、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2015年度明细账、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2015年度总账1本、匙某某私章、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公章、企业所得税申报表1份(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增值税申报表8份(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记账凭证(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7本、记账凭证11本(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进行了扣押,于2016年10月29日对朱某某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尾号为5803)、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尾号为6169)、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尾号为0070)、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4779)进行了扣押。

  11.证人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其与张某中、宋拉子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注册了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干了不到两年的时间,因为吴忠市国税局查公司的账,公司有涉税问题,其们怕事情败露出来,就将公司扔下不管回老家了。其在吴忠经营某某2公司期间,一直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是2014年10月左右,张某中把其和宋拉子叫到他家,对其说宁夏那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好做,并称开一百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赚4.8万元,也就是4.8%的返点。实际上注册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往外卖,按照张某中占50%的股份,其与宋拉子各占25%的股份,分配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钱。其在吴忠市利通区纺织园区租了一个厂子,机器设备是宋拉子和王姓老板搞来的,后其以自己名义注册了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2公司成立后,其和宋拉子聘用了一个马姓会计,大概干了半年时间后又换了一个叫管某辉的会计,负责从税务部门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购发票,公司所有的账目都是他制作的,他是吴忠本地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他也知道。另外其还叫来了李某娜,让她负责财务上的一些事情,李某娜也经常到税务部门领购发票。宋拉子联系好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给其提供开票信息,其让李某娜找会计,按照宋拉子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其让李某娜将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宋拉子提供的受票公司的地址邮寄出去。宋拉子将发票卖出去以后,按照开票金额价税合计4.8%和其算账分成,其中给其支付1.2%的公司应缴税款,0.8%左右的人工工资,再给其个人1.2%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提成,其余的钱宋拉子全都拿走了。自公司成立以来,以某某2公司名义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出去的,也就是说都是卖给受票公司的。受票公司主要是宋拉子联系的,另外有个叫李某某46的人也给其打过电话,其通过李某某46给广东大朗地区的几家企业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那几家公司其记不清了。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向保定某某胶带有限公司、保定某某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东莞市某某6毛织厂等26家公司及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3份,价税合计57073625.34元,以上受票企业与某某2公司没有任何实际业务,都是从某某2公司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企业收到某某2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通过公司公户按照开票金额以支付货款名义将款转入某某2公司公户,并将该公司网银寄到某某2公司,其让康某某、李某娜负责资金回流,他们两人手中掌握着某某2公司公户网银及所有收购人员和回流资金需要用的其他网银。资金回流过程是先从某某2公司公户将该款以支付收购原料款的名义转入虚假的收购人员名下,然后扣除4.8%的开票费后,再通过掌握的其他个人账户网银经多次转账,最后回流到受票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完成资金回流。作资金回流就是为了显示账面上有实际业务发生的假象,防止税务部门检查发现虚开的事情。某某2公司账面上显示的那些收购人员都是虚假的,是为了做资金回流找的这些人的网银,以这些人作为收购人员,将受票企业转来的虚假货款以支付收购人员收购款的名义将款支出去。收购人员的身份信息及网银是康某某和他的朋友王利通过熟人联系找来的。其记着用的身份及网银充当过收购员,上述收购人员没有给某某2公司提供过原材料,都是为了走账虚构的收购人员。某某2公司向上述收购人员开具过收购发票,但都没有实际业务发生,都是虚开的,目的就是为了抵扣虚开出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应缴增值税税款。某某2公司开具的收购发票全部都是虚开,没有任何实物购进,入库手续也都是虚假的。会计和李某娜、康某某三人算出每个月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然后计算当月需要多少数量的收购发票来抵扣应缴税款,留很少一部分税额向税务部门交税,算好后由会计制作虚假的入库手续,再按照计算好的金额分别向各个收购人员名下开具收购发票,虚开的收购发票全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某某2公司有很少量的原材料在加工,主要是为了掩人耳目,收购很少一点原材料假装加工,实际上机器设备都在空转,货物基本上不往外卖,这样造成正常生产的假象。这些加工的货物与开具的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任何关系。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获利250万元左右,其自己获利大约60多万元,这些钱都用于看病与平时吃喝挥霍掉了,公司运营过程中各种税费开支100多万元,宋拉子大约获利90万元左右。李某娜与康某某每月拿工资3000元。2019年8月5日匙某某在吴忠市公安局依法辨认出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操作网银的人康某某。

  12.上诉人李某娜的供述,证实2014年底匙某某让其来到吴忠市利通区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某某2公司是匙某某注册成立的,公司只有匙某某一人实际负责,注册公司一共花了1000元左右,厂房是租来的。某某2公司的会计是管某辉主要负责公司会计账本和记账、开具发票、申报纳税等工作。匙某某让其在公司负责日常开支、申领发票、操作网银转账、联系管某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管某辉本人应该很清楚某某2公司没有实际生产。公司有两条生产线,雇用了十几个工人,还有一个叫康某某的司机。宁夏某某2公司有生产活动,但羊绒和纱线的生产都是做做样子,主要还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票为主。其在某某2公司时没有看到过厂子往外拉成品,也没看到过往来进原材料,其每月从国税局申领一次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初能从国税局申领十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能领到二十五张,每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都是10万元的,除此之外其还申领普通发票,普通发票面额也是10万元的。匙某某把收购人员的身份信息、单价、数量、金额提供给其,其再联系管某辉,管某辉到公司根据以上开票信息开具收购发票,其不在时匙某某直接将开票信息给管某辉,让管某辉开票。葛某某、贾某某、李某80、吕晓丽、孙丽杰、于某某、张某99不是某某2公司的收购人员,其在公司时没有见过以上人员向某某2公司提供过货物,入库单是管某辉根据匙某某提供的收购人的资料及收购发票开具的。某某2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匙某某联系的,具体开票过程是匙某某把受票企业的开票信息、金额提供给其,其再联系管某辉,由管某辉在公司电脑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再根据发票金额制作一份购销合同和出库单。发票开好以后匙某某把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出库单拿走一起交给受票企业。然后受票企业把钱转到某某2公司账户上,其再根据匙某某提供的账号把钱转到收购人账户上,通过收购人账户转回受票企业提供的个人账户内,形成资金回流,其在操作资金回流的时候没有从中扣钱。转账完成后其与康某某去银行把转账凭证取回交给管某辉,管某辉作为付款凭证附在会计账本上。经匙某某联系宁夏某某2公司向东莞市某某6毛织厂、东莞市某某3针织厂等26家企业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出货单是管某辉开完销项发票之后,一起开出来的虚假的出库单,根本没有货物出库,目的是为了应付国税部门查账。其听到某某2公司卖票的返点是3%-4%左右。其在公司匙某某给其每月3000元的工资。

  13.上诉人管某辉的供述,证实宁夏某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匙某某,于2015年4月雇佣做代理会计至2016年8月,其负责某某2公司的记账、报税、开票,某某2公司每月向其支付2500元工资,公司办公地址在吴忠市金积毛纺织工业园区。李某娜领取发票,在厂里管钱管票也负责转账。某某2公司领取的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安排其手下开的,具体是每月20号李某娜或匙某某给其打电话或发信息,其就派其手下到某某2公司,按照他们提供的受票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开好之后交给李某娜,然后再根据销售发票开具对应的出库单,再把销售发票的记账联和出库单带回做账。收购发票是李某娜提供收购人员的姓名、金额等信息然后根据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李某娜每月应缴税额,经过计算后开具收购发票,再根据收购发票填入库单。收购发票全都是虚开的,主要是为了抵扣之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税款,跟实际收购业务没有任何关系。马某某12是其受聘之前某某2公司的会计,开票软件上记录的开票人就是马某某12,其受聘后没有更换过开票软件,所以开票信息上一直显示的是马某某12。受票单位一般都是先开票后打款,个别存在先打款的情况。受票企业打来的货款最后都以收购羊毛的名义流转到了收购人账户,分别是李波、贾某某、葛某某、吕晓丽、孙丽杰、于某某、张某99,之后怎么流转其不清楚。自2015年至2016年8月受票企业大概有21家,都是河北、广东等外地企业。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为都没有真实业务,销售发票都是虚开的。因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出库单是由其自制的,企业没有向其提供过任何出库凭证,也没有提供过货物运输凭证,企业账面上没有洗毛费,只有少量的电费,而且还存在几个月没有电费的情况,所以该企业不可能生产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列的大量产品。受票企业打来的货款,从到账至转出的时间和金额,可以看出这些货款基本上都有回流迹象,同时虚开大量的收购发票。某某2公司有少量的业务,但据其观察,主要是收购一些精洗毛,有一些成品或半成品,但这些业务与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购发票没有关系。2015年1月至12月的电费是41182.99元(不含税),2016年1月至6月的电费是19945.87元(不含税),没有认证的的电费3438.08元(含税)。洗毛费和运输费的账目其没有。匙某某、李某娜每个月给其支付2500元的工资。

  14.证人马某某12的证言,证实其于1990年获得初级会计资格证书。其于2015年初到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做兼职会计,干了不到两个月就不干了。某某2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匙某某,李某娜也在公司负责,公司有八至九个工人,其没有给某某2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做兼职会计期间每月领取10份10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2公司达不到100万元的产能,其发现问题以后就拒绝给匙某某到国税局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也就不在匙某某的公司做兼职会计了。其在某某2公司担任会计期间有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还有一小部分电费发票,没有水费发票、运输发票,也没有见到过付款、收款凭证和工人工资。工作期间李某娜给其每月2000元的工资。

  1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开始在管某辉成立的恒泽盛财务信息公司跟管某辉学习财务知识,2016年取得会计资格。其作为管某辉的学徒给某某2公司开具过发票,报过税,当时其还没有取得会计资格,什么也不懂,管某辉让其干啥其就干啥,干了也就5个月。其跟上管某辉去过某某2公司,一个月去一次,管某辉给其演示如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嘱咐其每张发票都足额开具,然后根据销售发票开具出库单,再把销售发票的记账联和出库单带回做账。管某辉还嘱咐其每月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候和某某2公司的一个女老板联系,按照她提供的受货企业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管某辉通过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计算开具收购发票的数量、单价、金额,之后其与小徐再根据某某2公司女负责人提供的收购人员名单,开具收购发票,开完收购发票后,管某辉还安顿其再按照收购人员的姓名、数量、金额制作某某2公司的入库单。某某2公司没有给其提供过入库单,入库单都是按照管某辉的意思其与小徐制作的。

  16.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匙某1介绍于2015年3月给某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匙某某当司机,一直干至2016年5月1日前,工作期间匙某某给其每月3000元的工资。其给某某2公司提供过其的银行卡,匙某某还让其办几张内蒙地区的银行卡,因此其就联系了其战友帮忙办卡,匙某某给其开卡费其又通过微信把开卡费转给了其战友。其前后共联系战友给匙某某办了5张银行卡,其中及他家人名下各一张、名下一张,其还让其朋友办了一张银行卡。其联系办理的以上银行卡,让办卡人预留的手机号都是其之前使用的XXX,办完后将密码写好一起邮寄过来的。其没使用过以上任何一张银行卡,这些卡及网银是匙某某和李某娜一直在使用。以上办理银行卡的人与宁夏某某2公司及匙某某没有任何业务及经济往来,卡主与匙某某互不相识。某某2公司的老板是匙某某,李某娜负责管理资金,匙的儿子匙某1管理公司车间,公司会计是管某辉。

  17.证人王某某111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其在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国税局工作,其与匙某某是亲戚关系,其与宁夏某某2毛纺织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没有给某某2公司提供过货物。其名下有一张农业银行尾号为0611的卡,该卡于2015年8月左右被匙某某借走了,之后其问匙某某要过卡但匙某某未还,其于2017年到银行挂失了该卡。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卡上的资金往来都不是其本人操作的。2018年7月17日,王某某111在蠡县公安局依法辨认出借其农业银行卡及网银的匙某某。

  18.证人张某99的证言,证实其与宁夏某某2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其从没去过宁夏也不认识宁夏人。其没有从事过羊毛、牛毛生意,于某某是其母亲。2015年3月其姐夫杨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有个康某某的战友需要用两张银行卡及网银,并让其办卡时留指定的电话,卡办好后邮寄给康某某。之后其让其母亲于某某在大城子镇的农村商业银行办了一张卡,其又在宁城县一个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并开通了网银,然后其将两张卡、网银及密码发了特快专递给康某某。其与其母亲办的卡其本人没有使用过,其的身份证号XXX,于某某的身份证号XXX。

  19.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在内蒙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大城子镇下五家村,其一直从事种植蔬菜,其没有搞过羊毛、羊绒的收购及销售,其与某某2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杨洋让其儿子张某99办理银行卡,其就去大城子农村商业办理了一张尾号为9988的卡,办卡时留的手机号XXX不是其本人的。其名下尾号为9988的卡,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资金流水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20.证人李某80的自述材料,证实其于2015年8月在东乌旗公安局工作,其从未从事过羊毛或相关行业,也没有给宁夏某某2公司提供过货物。其与康某某是部队认识的,2015年4月左右,康某某在东乌旗借过其身份证在农业银行办的银行卡,卡被康某某拿走了,卡内的转账业务其不知道,康某某也未给过其任何好处。

  21.证人葛某某的自述材料,证实其自2009年一直在天津市新伟祥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配件工作,没有做过羊毛、羊绒生意,没有向宁夏某某2公司提供过羊毛、羊绒,更不认识匙某某、李某娜两人。其自幼认识康某某,2015年或是2016年康某某用其的身份证办过一张工商银行的卡并开通过网银,之后卡就一直在康某某处,其未使用过该卡,康某某没有给其任何好处。

  22.证人陈某3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吴忠市利通区毛纺织工业园区内46号有一处厂房,2014年有三个河北人来租厂房,谈好后其就厂房及厂内的毛纺织机器全部租给三个河北人了。租赁合同上甲方是宁夏某某2工贸有限公司,法人陈某33,已方是匙某某,租期是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厂房出租后其去看过,厂房牌子是宁夏某某2纺织有限公司,但厂房大门紧闭,根本没有正常经营,因为其在经营期间厂子最不景气的时候月用电也在5000元左右。供电局也给其打了电话,称欠电费了,其交了500元左右电费。其也只出过两三个工人在厂房梳绒,但其的梳绒机最起码要4个人同时操作才能运转。2015年租期到了,其又续租给了匙某某,租至2016的底其去收厂房时就联系不到匙某某了。2019年9月23日,陈某33依法辨认出租赁其厂房的匙某某。

  23.证人赵某某2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应聘到宁夏某某2毛纺织有限公司上班,干了一年。公司的负责人姓匙,管理员工的人是李某娜,还有一个年轻男子是老板的司机。宁夏某某2公司刚开始给其发工服,机器设备正常运转,不长时间机器设备就是开开停停的,其每天工作是梳羊毛、接毛线,工作量很小,公司也不给工人定工作量,也不要求质量,看样子不是很正常。其干了一年没有见过大货车来厂里拉过生产的货物,生产的货物就一直堆放在车间里,没有出售过毛线。其的工资是2000元左右,全都是现金支付,其在时公司前后一共有8、9个员工。2019年9月24日,赵某某22依法辨认出某某2公司管理员工的李某娜。

  24.证人赵某某4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宁夏某某2毛纺织有限公司上过班,之后其还叫了赵某某22也干了一年,公司老板姓匙,管理员工的是李某娜,有一个年轻的男子是老板的司机。其工作是梳羊毛、羊绒、接毛线,其月工资2000元,其没有见过公司进料,在工作期间也没见往外出卖过货物。2019年9月26日赵某某44依法辨认出匙某某之子匙某1。

  2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经朋友介绍来宁夏吴忠市,和匙某某开了一家公司,名称为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其也没有投钱,也没有实际经营,之后其就回河北了。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是匙某某在实际经营,其他人其没有见过。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表及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上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但其实也没有开股东会议。其名下有一张尾号为0577的农业银行卡,在注册公司的时候给匙某某提供过。其在保定市顺平县办理的XXX的手机卡,在宁夏某某2公司成立后交给匙某某使用了。其认识康某某,听说他在宁夏某某2公司上过班。

  26.证人匙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匙某某之子,其在2015年至2016年来过吴忠市,其在吴忠照顾其父亲时见过张某中,李某娜是其父亲的朋友,其没有向宁夏某某2纺织有限公司提供过货物。

  2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匙某1介绍到宁夏某某2公司上了一个多月班,这个公司的老板是匙某某,还有一个负责人是李某娜,在上班时其听说公司在干虚开发票的事情,匙某1平时没什么具体工作,主要是联系需要发票的企业,也联系一些原毛的客户。其在公司的时候没有见过向外销售过产品。2016年9月28日,徐某某依法辨认出宁夏某某2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匙某某。

  28.上诉人宋某宾的供述,证实其与张某中、匙某某成立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后,因利润分配产生矛盾,匙某某就个人注册了宁夏某某2纺织有限公司,自己经营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在宁夏某某2公司没有股份,也没有介绍宁夏某某2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向保定某某服装造制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3961元,税额169122元。

  2.企业登记情况表、营业执照、纳税登记证,证实保定某某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8日,法定代表人王某某22,住所地在保定市,一般纳税人识别号XXX。

  3.非正常户认定表、涉税事项调查表、情况说明,证实保定市莲池区国家税务第七税务分局,于2015年10月通知保定某某服装造制有限公司停止领购和开具增值税发票。保定某某服装制有限公司最后一次申报时间是2016年7月7日,之后该企业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税务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但由于无法找到法定代表人王某某22和财务人员冯某某,无法送达。

  4.抵扣证明、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证实保定某某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就取得的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保定市莲池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5.保定某某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的账户明细,证实某某服装公司尾号为4960账户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资金往来情况。

  6.某某2公司记账凭证、出库单、应收账款明细,证实宁夏某某2纺织公司会计管某辉就开具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了与发票金额相一致的记帐凭证、出库单与应收账明细。

  7.证人匙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其单线联系宁夏某某2公司向保定某某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3961元,税额169122.55元。

  8.上诉人李某娜的供述,证实经匙某某联系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向保定某某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3961.22元,税额169122.55元。

  (三)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5年4月,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向蠡县某某1针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081000元,税额157068元。

  2.企业注册信息、税务登记信息,证实蠡县某某1针织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某某23,住所地蠡县,纳税人识别号:XXX。

  3.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实蠡县某某1针织有限公司取得的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蠡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4.吴忠市国税局向蠡县国税局发送的通知单,证实2016年9月29日,吴忠市国家税务局就宁夏某某2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通知给了蠡县国家税务局。

  5.税收完税证明,证实蠡县某某1针织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

  6.蠡县国税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证实蠡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0月,作出决定核准蠡县某某1针织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

  7.宁夏某某2公司记账凭证、银行收付款通知书、蠡县某某1针织有限公司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4月蠡县某某1针织有限公司向宁夏某某2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共计1081000元,宁夏某某2公司制作相应的记账凭证。

  8.证人刘某某23的证言,证实其是蠡县某某1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接受了宁夏某某2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蠡县国税局进行了处罚。

  9.证人匙某某的证言,证实蠡县某某1针织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2公司无任何实际业务关系,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向蠡县某某1针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081000元,税额157068元。

  10.上诉人李某娜供述,证实经匙某某联系,宁夏某某2公司向蠡县某某1针织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第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5年7月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向曲阳县某某1服装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754959元,税额254994元。

  2.某某1服装厂企业信息、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税务登记表、一般纳税人信息、非正常户查询单,证实曲阳县某某1服装厂开业日期为2015年3月9日,经营者为程某某,经营场所在河北省保定市,一般纳税人识别号XXX,2018年7月31日曲阳县某某1服装厂被曲阳县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状态。

  3.认证抵扣表,证实曲阳县某某1服装厂就取得的宁夏某某2公司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曲阳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4.完税证明,证实曲阳县某某1服装厂就取得的宁夏某某2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于2016年10月27日向税务机关进行了全额补缴。

  5.某某2公司记账凭证,证实宁夏某某2公司就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了与发票金额、货物名称相同的记账凭证。

  6.曲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程某某1于2015年3月9日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曲阳县某某1服装厂。2015年7月,程某某1在曲阳县某某1服装厂与北京天弘众义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让上述两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988794.5元,税额288970.17元。曲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以程某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其判处了刑罚。

  7.证人程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开了曲阳县某某1服装厂,没有其他人的股份,服装厂的法人是其亲戚程某某。其的服装厂接受了宁夏一个绒毛厂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账目丢失了,具体那个公司其记不清楚了。其没去过宁夏的绒毛厂,某某1服装厂与宁夏那个绒毛厂之间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其服装厂从私人小贩手中购买的羊绒,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因需要进项发票,其就通过周某6于2015年7月,购买了宁夏那个绒毛厂的15份17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按票面价值5.5%购买的,购买的发票已在税务局认证抵扣了,事发后其补缴了税款。

  8.证人匙某某的证言,证实曲阳县某某1服装厂与宁夏某某2公司无任何实际业务关系,当时是河北保定一个赵姓男子联系其的,其将发票开好后由赵姓男子送到某某1服装厂的。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向曲阳县某某1服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754959.5元,税额254994.15元。

  9.上诉人李某娜供述,证实经匙某某联系,宁夏某某2公司向曲阳县某某1服装厂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第四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5年8月,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向抚顺某某1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899995元,税额421366元。

  2.企业登记表、税务登记表,证实抚顺某某1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赵某36,住所在辽宁省抚顺市,纳税人识别号XXX。

  3.抚顺某某1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认证抵扣明细,证实抚顺某某1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就取得的宁夏某某2公司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4.国内业务收款回单及银行入账通知单,证实2016年1月至2月,抚顺某某1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向宁夏某某2公司转账2380000元。

  5.证人赵某37的证言,证实其是抚顺某某1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其公司购过宁夏某某2公司的羊绒,宁夏某某2公司向其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申报抵扣。

  6.证人谭某13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9月到某某1公司干了两个月,工作就是往机器里放羊毛干零活,其在职时公司没有成品,后来生产什么其不知情。

  7.证人匙某某的证言,证实抚顺某某1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2公司无任何实际业务关系,当时是河北保定一个赵姓男子联系其的。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向抚顺某某1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899995元,税额421366元。

  8.上诉人李某娜的供述,证实经匙某某联系,宁夏某某2公司向抚顺某某1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第五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20日,蠡县公安局按宁夏回族自治区经侦支队协查涵,根据协查涵发现蠡县某某1纺织厂于2015年9月,从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张,价税合计5793144元,税额841738.83元,蠡县某某1纺织厂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0月26日蠡县公安局对蠡县某某1纺织厂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进行立案侦查。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证实蠡县某某1纺织厂于2013年6月18日开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26,住所在蠡县,一般纳税人识别号XXX。

  3.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5年9月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向蠡县某某1纺织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5793144元,税额841738.18元。

  4.发票认证明细表、认证结果清单,证实蠡县某某1纺织厂就取得的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蠡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5.记账赁证、出库单,证实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会计管某辉制作了与涉案发票货物名称、金额相应的记账凭证与出库单。

  6.蠡县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蠡县国家税务局对蠡县某某1纺织厂取得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及其他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予以追缴税款并进行罚款。

  7.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蠡县公安局就李某某29接受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6月23日对其进行网上追逃。

  8.证人李某某26的证言,证实其前夫李某某29曾用其身份证注册了蠡县某某1纺织厂,其没有参与某某1纺织厂的经营,蠡县某某1纺织厂的事情都是李某某29做的。

  9.证人匙某某的证言,证实蠡县某某1纺织厂与宁夏某某2公司无任何实际业务关系,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向抚顺某某1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5793144元,税额841738.83元。

  10.上诉人李某娜的供述,证实经匙某某联系,宁夏某某2公司向蠡县某某1纺织厂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七)第六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发票联、抵扣联,证实2015年10月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某某1针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988926元,税额288989元。

  2.税务登记表,证实东莞市某某1针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某某66,住址东莞市,纳税人识别号XXX。

  3.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大朗分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抵扣证明、抵扣清单,证实东莞市某某1针织有限公司就取得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大朗分局认证抵扣。

  4.税收完税证明、进项转出证明,证实2016年11月东莞市某某1针织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288989元,缴纳滞纳金44070.89元。

  5.农业银行客户收款入账通知、某某2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李某某6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在2015年11月20日,东莞市某某1针织有限公司通过尾号1114的公户向宁夏某某2公司尾号6242公户转款950000元,同日将42961元通过东莞市某某3针织公司转入宁夏某某2公司公户,之后宁夏某某2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尾号8752银行账户转款992961元。2015年11月23日,李某某66向东莞市某某1针织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同日东莞市某某1针织有限公司向某某2公司转账100万元,之后宁夏某某2公司向转账100万元,再向叶某某99转账999975元。2015年11月24日,东莞市某某1针织有限公司转账38926.9元至宁夏某某2公司,当天宁夏某某2公司向转账38952元,之后通过账户向叶某某99账户转入38927元。

  6.证人叶某46的证言,证实其是东莞市某某1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总经理,厂长是xxx,会计是XXX,XXX是其公司以前的人事主管。其公司于2015年10月接受过宁夏某某2公司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88926.9元,上述发票已入账且申报抵扣。当时有个自称XX的男子称其是宁夏某某2公司的业务员,到其公司推销纱线,之后XX拿来了有印章的宁夏某某2公司的购销合同,合同上有匙某某的名字,之后其就在合同上签了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李某67给其公司提供了二、三次纱线,最后一次送货李某67把发票送到了其手中,李某67还给其公司提供了某某2公司的出库单。其没有和宁夏某某2公司直接联系过,只是与李某67联系的。李某67提供的货物与与发票上的货物相符。李某67当时称货款不想给宁夏某某2公司,要求支付给他本人现金,其答应后就由其本人给李某67现金,因有宁夏某某2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要求做账,必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与某某2公司走账,所以其就让李某67在其公司操作资金回流。由其本人操作公司公户转账到宁夏某某2公司公户,之后李某67不知道怎么操作的,又把钱转回到其提供的一些个人账户上了。操作95万元资金回流的钱是由其公司提供的,但又不能回到其个人账户上,因此其就给李某67提供了叶某某16的个人账号,叶某某16的个人网银当时已交由其控制。操作100万元资金回流的钱也是其筹集的资金打入其公司账户上,然后再转给某某2公司,之后再由李某67操作,最后转到其指定的叶某某99(尾号5398)的账户上,完成资金回流。2015年11月24日操作3万余元的资金回流的钱是由其提供的。其公司没有给李某67和某某2公司支付过开票费。2016年底其公司在东莞市当地税务部门补交了税款和滞纳金。

  7.证人张某某88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3月份开始在东莞市某某1针织有限公司做会计,宁夏某某2公司向其公司开具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叶某46交给其的,还向其给了购销合同,出库单、入库单是由库管员袁某某某交给其的,其将这些发票做账了,这些发票已于2015年12月由其拿到东莞市国税局大朗分局认证抵扣了。2016年1月22日,东莞市国税局大朗分局对其公司做了进项税转出处理,其公司将接受的宁夏某某2公司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抵扣的税款288989.4元进行了补缴,并支付了滞纳金。从公司账目上看,其公司接受的宁夏某某2公司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全部支付了,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其公司公户转账到宁夏某某2公司公户95万元,2015年11月23日其公司公户转账至宁夏某某2公司公户100万元,2015年11月24日其公司公户转账到宁夏某某2公司公户38926.9元。其公司所有的货物一直都是李某某66操作支付的,其只是根据李某某66提供的发票联、抵扣联、购销合同及出入库单做会计凭证。

  8.证人匙某某的证言,证实东莞市某某1针织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2公司无任何实际业务关系,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某某1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988926.9元,税额288989.46元。

  9.上诉人李某娜供述,证实经匙某某联系,宁夏某某2公司向东莞市某某1针织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八)第七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及抵扣联、吴忠市国税局发票明细,证实2015年10月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某某3针织服装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52961元,税额152994元。

  2.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证实东莞市某某3针织服装厂接受宁夏某某2公司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3.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进仓单,证实就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东莞市某某3针织报装厂与宁夏某某2公司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宁夏某某2公司制作也出库单,东莞市某某3针织报装厂制作了进仓单,且上述凭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单价均一致。

  4.东莞市某某3针织服装厂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宁夏某某2公司农业银行客户入账通知单、东莞市某某3针织服装厂账户明细、宁夏某某2公司账户明细、王某66账户明细、叶某46账户明细、叶某某16账户明细,证实(1)2015年11月25日,东莞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某某3针织服装厂公户转款100万元,同日东莞市某某3针织服装厂公户向宁夏某某2公司公户转款100万元,之后通过宁夏某某2公司公户该款进入王某66账户,从王某66账户再转入吴某某123账户9999975元,从吴某某123账户分三笔48万元、48万元、4万元转入叶某某16账户,最后该款由叶某某16账户再转入陈锡培账户100万元。(2)2015年11月26日,东莞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某某3针织服装厂转款53000元,同日东莞市某某3针织服装厂向宁夏某某2公司转款52961元,东莞市某某4针织公司向宁夏某某2公司转入219957元,宁夏某某2公司向王某66账户转款272918元,王某66再向吴某某123账户转款272908元,通过吴某某123账户向叶某某16账户转款272898元,叶某某16账户进款后再分两笔219957元、52961元转款至叶某某27账户。

  5.证人尹某某3的证言,证实东莞市某某3针织服装厂于2005年9月15日登记注册,其是法定代表人,其厂接受过宁夏某某2公司的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发票的金额是116995.7元价税合计1052961.3元,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15年10月26日。当时有个叫李某67的男子,自称有棉纱,其与李某67协商好后,李某67就拿着购销合同到其厂里,其就在购销合同上盖了章,之后李某67就按合同给其提供了货物。合同上面的匙某某其不知道谁,其也不认识匙某某。其厂子是按照李某67给其提供的宁夏某某2公司的账户,将货款转到该公司公户上了。其公司接受的宁夏某某2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2017年5月27日,其在东莞市税务部门补交了152994.42元税款及滞纳金。

  6.证人匙某某的证言,证实东莞市某某3针织服装厂与宁夏某某2公司无任何实际业务关系,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某某3针织服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52961.3元,税额152994.42元。

  7.上诉人李某娜的供述,证实经匙某某联系,宁夏某某2公司向莞市某某3针织服装厂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九)第八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证实2015年10月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某某3针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52961元,税额152994元。

  2.税务登记表、税务事项通知书,证实东莞市某某3针织有限公司开业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法定代表人某某某,经营地址在东莞市

  3.抵扣证明、抵扣清单、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发票抵扣没转出证明,证实东莞市某某3针织有限公司接受的宁夏某某2公司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抵扣,但没有对进项税额作进项转出处理,2018年6月,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寮步税务分局认定东莞市某某3针织有限公司非正常户。

  4.宁夏某某2公司记账凭证、付款书证、东莞市某某3针织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某某2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王某6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李某某66银行账户交易明、叶某某1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1)2015年11月18日,东莞市某某3针织有限公司向宁夏某某2公司转账10000元,该款通过某某2公司账户转入王某某某账户,再从王某某某账户转入李某某66账户。(2)2015年11月19日,东莞市某某3针织有限公司向宁夏某某2公司转账10000元,该款从某某2公司再转入王某66账户,之后从王某66账转入叶某46账户。(3)2015年11月19日,东莞市某某3针织有限公司向宁夏某某2公司转账990000元,宁夏某某2公司向王某66账户转入990025元,通过王某66账户向李某某66转入990000元。(4)2015年11月20日,东莞市某某3针织有限公司向某某2公司账户转入42961元,某某2公司向王某66账户转账992986元,王某66账户向叶某某16账户转账992961元,叶某某16账户分两笔589732元、403229元转入叶某某99账户,从叶某某99账户再转入东莞市某某3针织有限公司。

  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调查东莞市某某3针织有限公司未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办公,未能联系到企业相关人员。

  6.证人匙某某的证言,证实东莞市某某3针织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2公司无任何实际业务关系,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某某3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52961.3元,税额152994.42元。

  7.上诉人李某娜供述,证实经匙某某联系,宁夏某某2公司向东莞市某某3针织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第九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某某4针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9957元,税额169993元。

  2.税务登记表、税务事项通知书,证实东莞市某某4针织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叶某某22,地址在东莞市,纳税人识别号为XXX。

  3.抵扣证明、抵扣清单、进项转出证明,证实东莞市某某4针织有限公司就取得宁夏某某2公司虚开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7年2月东莞市某某4针织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169993.8元。

  4.宁夏某某2公司记账凭证,证实宁夏某某2公司就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了与发票金额一致的记帐凭证、出库单。

  5.东莞市某某4针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某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某某2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王某6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叶某某1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吴某某12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叶某某2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1.2015年11月24日,叶某某27(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某公司账户分两笔转入1000000元,由某某公司转入东莞市某某4针织有限公司公户950000元,之后再转进宁夏某某2公司公户950000元,宁夏某某2公司再向王某66账户转入950025元,王某66账向叶某某16账户转进950000元,最后由叶某某16账户向叶某某27账转入了950000元。2.2015年11月26日,东莞市某某公司向东莞市某某4针织有限公司账户转入220000元,某某4针织公司向宁夏某某2公司转账219957元,宁夏某某2公司向王某66账户转款272918元,通过王某66账户向吴某某123账户转入272908元,吴某某123账户向叶某某16账户转进了272898元,叶某某16向叶某某27转账219957元。

  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调查东莞市某某4针织有限公司未在企业登记注册地,无法联系到企业相关人员。

  7.证人匙某某的证言,证实东莞市某某4针织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2公司无任何实际业务关系,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某某4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9957元,税额169993元。

  8.上诉人李某娜供述,证实经匙某某联系,宁夏某某2公司向东莞市某某4针织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一)第十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证实宁夏某某2公司于2015年10月向东莞市某某4制衣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99800元,税额101680元。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税务事项通知书,证实东莞市某某4制衣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周某某111,地址在东莞市,纳税人识别号为XXX。

  3.增值税申报表、税务检查通知书、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电子缴款凭证,证实东莞市某某4制衣有限公司就取得宁夏某某2公司虚开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2017年1月6日,东莞市某某4制衣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101680.37元

  4.宁夏某某2公司记账明细、记账凭证、收款入账通知,东莞市某某4制衣有限公司记账明细、记账凭证、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付款通知书,证实宁夏某某2公司与东莞市某某4制衣有限公司就所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制作与发票金额、货物名称相同的记账凭证、明细帐,两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与发票金额、货物名称相同的产品购销合同。

  5.东莞市某某4制衣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宁夏某某2公司账户明细、陈某某111账户明细、王某某111账户明细,证实1.2015年11月2日,东莞市某某4制衣有限公司向宁夏某某2公司转账250000元,同日宁夏某某2公司向王某某111账户转账250000元,之后该款由王某某111账户转入陈某某111账户。2.2015年11月3日,东莞市某某4制衣有限公司分两笔向宁夏某某2公司转账共计449800元,同日宁夏某某2公司分两次向王某某111账户转款449800元,王某某111再向陈某某111账户转款250000元。

  6.证人周某某111的证言,证实其在东莞市某某4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其公司接受过宁夏某某2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99800元,发票已全部入账且申报抵扣。其公司与宁夏某某2公司没有直接业务联系,当时是李某67来其公司推销货物,并称其公司还可以开票,费用是6%。之后李某67给其公司送过两次货,其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并且扣除了6%的开票费,等见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在操作资金回流的过程中再把6%的开票费和剩余货款支付给李某67。其公司与宁夏某某2公司的购销合同不是现场签的,是李某67把货送来之后,宁夏某某2公司将购销合同、出库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到其公司,购销合同及出库单上面只有宁夏某某2公司盖章其余部分是空白的,其让公司员工把其公司的印章加盖上去,一份留公司入账,一份邮回了宁夏某某2公司。其也不能确定李某67的货物是宁夏某某2公司提供的。其让李某67提供的是羊绒混纺,宁夏某某2公司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写的是纱线,名称不一样,但纱线的名称里包含有羊绒混纺。回流的资金是其公司提供的,具体是其操作公司公户网银转账到宁夏某某2公司公户,操作过程中李某67将6%的开票费和其没有支付的部分货款扣除后,李某67负责把剩余的款转回到其妻子陈某某111的账户上。

  7.证人匙某某的证言,证实东莞市某某4制衣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2公司无任何实际业务关系,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某某4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99800元,税额101680.37元。

  8.上诉人李某娜供述,证实经匙某某联系,宁夏某某2公司向东莞市某某4制衣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二)第十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票,证实2015年10月至11月宁夏某某2公司向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52915元,税额152987元。

  2.企业登记表、税务登记证,证实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罗某111,住所在博野县。

  3.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实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就取得的宁夏某某2公司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4.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公户交易明细、宁夏某某2公司公户交易明细、葛某某账户交易明细、康某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1)2015年12月9日,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向葛某某账户转入284700元,该款通过葛某某账户进入康某某账户,康某某账户向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转入389000元,该款再通过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转入宁夏某某2公司账户。(2)2015年12月9日,宁夏某某2公司向葛某某账户转款389000元,该款通过葛某某账户进入康某某账户,之后再转入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账户,再由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账户转入宁夏某某2公司账户。(3)2015年12月9日,宁夏某某2公司账户向葛某某账户转款380000元,之后再转入康某某账户,通过康某某账户向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转款274000元,再由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账户向宁夏某某2公司账户转入274900元。

  5.证人张某7的证言,证实2015年其认识了匙某某,匙某某让其帮忙往出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罗某111让其联系购买发票,其和罗某111谈的是购买发票的价格是五点多,罗某111向其提供了开票信息,过了段时间,匙某某就把开好的发票快递给了其,其把发票依罗某111的意思给了会计,之后会计就按当时购买发票的点数给其打了款,其在一张单据上签了字。当时匙某某自带电脑与其到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走了账,之后匙某某给过其1000元的好处费。

  6.证人罗某11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3公司实际股东,公司会计是赵某1,出纳是罗某4,其负责财务审批工作。宁夏某某公司与宁夏某某2公司与某某3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购票款是罗某111给其说5个多点,其让财务作出个付款申请,其批示后,财务上将购票款给介绍发票的人。两份白条是宁夏发票出事以后罗某111怕相关部门查账让其做的假账。向宁夏公司打的货款都是假的交易,货款由介绍发票的人提供,把货款打到某某3公司,某某3公司再打给出票公司。

  7.证人罗某111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接受过宁夏某某2公司的开具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和宁夏某某2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发生,没有签订过供销合同,也没有收到过某某2公司的货物。走账的资金是张彦彬提供的不是其公司的钱,是张彦彬把钱转到其公司公户上,再从其公司公户转到宁夏某某2公司公户。之后经博野县税务局通知,其公司补缴了抵扣的全部税款。

  8.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于2014年2月到某某3公司的担任会计工作的,某某3公司接受过宁夏某某2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罗某111称是他联系购买的。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2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没有收到过宁夏某某2公司的货物。

  9.证人罗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现金会计,其公司与宁夏某某2公司有无往业务往来其不清楚,其公司收到过宁夏某某2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给宁夏某某2公司的货款是从康某某账户上转来的,之后其公司分三次转给宁夏某某2公司共计1052900元。

  10.证人冉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库管员期间没有收到宁夏某某2公司的货物。

  11.证人匙某某的证言,证实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2公司无任何实际业务关系,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向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52915.28元,税额152987元。

  12.上诉人李某娜供述,证实经匙某某联系,宁夏某某2公司向河北某某3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三)第十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证实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宁夏某某2公司向东莞市某某5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价税合计10037305元,税额1458411元。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证实东莞市某某5服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冯某某1,地址在东莞市

  3.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抵扣证明、抵扣清单,证实东莞市某某5服饰有限公司就取得的宁夏某某2公司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4.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付款凭证,证实东莞市某某5服饰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2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

  5.税收完税证明、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大朗分局出具的进项税转出证明,证实东莞市某某5服饰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

  6.证人冯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东莞市某某5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经李某67联系于2015年至2016年接受过宁夏某某2公司的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37305元,发票已全部入账并申报抵扣。具体是2015年8月左右,一个自称是宁夏某某2公司李某67的业务员来到其公司推销羊绒产品,其向李某67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67称按金额6%支付开票返点费。李某67的货款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一部分,等李某67把宁夏某某2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其手中后,其就让李某67留在其公司,由其或是李某67提供资金,由其本人操作资金从其公司公户转账到宁夏某某2公司公户上,然后其就等着其资金回流到其控制的账户上之后,再把剩余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李某67,之后才让李某67离开,在资金回流过程中,将开票税点6%扣除后再转回到其个人账户上,李某67给其公司提供的是纱线,李某67拿的是宁夏某某2公司的合同,其在合同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印章,但其与李某67的货物交易与合同内容没有关系。其不能确定李某67的货物是从宁夏某某2公司送过来的。其公司在东莞市当地税务部门分几次补交了抵扣税款和缴纳了滞纳金。

  7.证人匙某某的证言,证实东莞市某某5服饰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2公司无任何实际业务关系,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某某5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价税合计10037305元,税额1458411元。

  8.上诉人李某娜供述,证实经匙某某联系,宁夏某某2公司向东莞市某某5服饰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四)第十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发票联、抵扣联,证实2015年11月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向保定某某胶带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52639元,税额152946元。

  2.企业登记表、税务登记表,证实保定某某胶带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某4,地址在博野县

  3.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保定某某胶带有限公司就取得的宁夏某某2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4.保定某某胶带有限公司银行公户、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银行公户及匙某某、康某某、葛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1)2015年12月8日,匙某某通过其邮政银行账户向康某某转账390000元,该款通过康某某账户进入保定某某胶带有限公司公户,之后再进入宁夏某某2公司公户389900元,再由宁夏某某2公司公户转入葛某某账户389900元,之后在转入康某某账户。(2)2015年12月9日,通过康某某账户向保定某某胶带有限公司公户转入378000元,保定某某胶带有限公司向宁夏某某2公司公户转进378000元,再转入葛某某账户387900元,之后再进入康某某账户388600元。3.2015年12月9日,通过康某某账户向保定某某胶带有限公司转入284700元,再由保定某某胶带有限公司公户转入宁夏某某2公司公户284700元,之后再转入葛某某账户284700元,再由葛某某账户转入康某某账户274700元。

  5.河北博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张某4、李某7在保定某某胶带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宁夏某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购买某某2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6.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博野县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保定某某胶带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涉案税款。

  7.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向其销售宁夏某某2公司发票的人是蠡县的匙某某,是其和李某7购买了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

  8.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开始担任保定某某公司的会计,其公司收到过宁夏某某2公司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2公司9张发票抵扣了152973.9元税款。其公司宁夏某某2公司均无真实的业务往来,发票全是买来的,其公司也未收到某某2公司的货物,供销合同与发票是一起带来的,2015年11月,张某4给其9张宁夏某某2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52820.63元,货款是从康某某的账户上分三次转到其公司账户,其公司又分三次转账到宁夏某某2公司。其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与某某2公司的钱都不是其公司的钱,是从朱某某、宋某宾、康某某三人的账户上转来的,目的就是走账。其公司给某某2公司的转账都是张某4操作的。其公司的会计账本中有4张入库单,是其收到发票后其让保管员根据发票数额开具的,以便做账用。其公司通过李某5的卡给翟某某14.5万元的好处费,其本人也从中得到2600元的好处费。

  9.证人杨某6的证言,证实其是2015年3月担任某某胶带公司的供应部长,其公司没有向某某2公司采购过原材料,公司供应部的人也没有采购过上述公司的货物,自其接手供应部的工作后纱及纱线全是从浙江的公司发过来的,公司的保管员是郭某2。

  10.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在某某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仓库保管员就是其一人,其负责原材料入库,其公司所有原材料出入库都要开具出入库单据,其担任仓库保管员期间没有收到过宁夏某某2公司的货物,其公司与宁夏某某2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是应财务的指示给财务上提供过宁夏某某2公司的出库单。

  11.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其原系某某公司的股东,担任过董事长,张某4是股东负责财务工作,李某7是会计。

  12.证人匙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2公司自成立以来,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受票公司是宋拉子联系的,某某2公司向某某胶带公司开具9份发票,价税合计1052640.54元,税额152947.74元。

  13.上诉人李某娜的供述,证实宁夏某某2公司向保定某某胶带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52640.54元,税额152947.74元。

  (十五)第十四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证实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向东莞市某某6针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价税合计10506820元,税额1526631元。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证实东莞市某某6针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郑某某2,地址在东莞市

  3.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东莞市国税局寮步税务分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证实东莞市某某6针织有限公司就取得宁夏某某2公司开具的9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2017年11月22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东莞市某某6针织有限公司增值税1526631.75元,2017年12月18日东莞市某某6针织有限公司向东莞市国家税局寮步税务分局补缴了全部税款。

  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东莞市某某6针织有限公司公户、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公户、艾某某、李某80、贾某某、王某某111、吕晓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东莞市某某6针织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2公司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金额通过相关的银行走账完成了资金回流。

  5.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东莞市某某6针织有限公司的监事,也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财务主管是廖金凤、库管是李高举。其公司接受过宁夏某某2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价税合计10506819.7元,发票已全部申报抵扣。2015年11月左右一个自称是宁夏某某2公司李某67的男子来其公司推销羊绒产品,双方就货物质量、价格等协商一致后,其要求李某67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67称得按开票费6%支付开票返点费。李某67的货款其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但李某67提供给其宁夏某某2公司地增值税专用发票要从公户上转账付款,然后再通过资金回流将资金转回来,其在通过公户转账的时候,就将开票返点费用加到公户转账的货款中给宁夏某某2公司公户转过去,在资金回流过程中,将开票税6%扣除后再转回到其个人的账户上。其公司与宁夏某某2公司购销合同不是当场签的,是李某67将宁夏某某2公司的购销合同、出库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到其公司,购销合同上面有货物吨位、价格、及宁夏某某2公司印章,其收到后将其公司的印章加盖在收购合同和出库单上将一份寄回宁夏某某2公司。李某67给其公司的提供的是纱线,其也不能确定货物是由宁夏某某2送过来的。李某67把宁夏某某2公司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其后,其就让李某67留在其公司,一起做资金回流,由其提供资金,其本人操作将开票金额相同的资金从其公司公户转账到宁夏某某2公司公户上,李某67操作将其提供的资金再回流到其个人的账户。其公司接受宁夏某某2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做了进项税转出,并在东莞当地税务部门分几次补交了抵扣税款。

  6.证人匙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2公司自成立以来,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的,受票公司主要是宋拉子联系的,某某2公司向东莞市某某6针织有限公司开具9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506819.7元,税额1526631元。

  7.上诉人李某娜供述,证实经匙某某联系,宁夏某某2公司向东莞市某某6针织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六)第十五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某某6毛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价税合计6205346元,税额901631元。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税务事项通知书,证实东莞市某某6毛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曾某某4,地址在东莞市

  3.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款入账通知、东莞市某某6毛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宁夏某某2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李某8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贾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艾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1月至12月东莞市某某6毛织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2公司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金额通过相关银行账户走账实施了资金回流。

  4.出库单,证实宁夏某某2公司就开具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了相应的出库单。

  5.东莞市国家税务局横沥税务分局说明,证实东莞市某某6毛织有限公司接受宁夏某某2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且已申报抵扣,该企业没有对以上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6.吴忠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6月经公安机关核查东莞市某某6毛织有限公司未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办公,并无法联系到企业及相关人员。

  7.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东莞市某某6针织有限公司工作,其公司与东莞市某某6毛织有限公司有来务往来。东莞市某某6毛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4做资金回流向其借过钱走账,其把钱借给曾某某4走账后,就归还了。当时李某67和曾某某4都给其说过,让其帮忙给转账,因此东莞市某某6毛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宁夏某某2公司的钱最后回流到其的个人账户上了。

  8.证人匙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2公司自成立以来,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的,受票公司主要是宋拉子联系的,某某2公司向东莞市某某6毛织有限公司开具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205346.4元,税额901631元。

  9.上诉人李某娜供述,证实经匙某某联系,宁夏某某2公司向东莞市某某6毛织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七)第十六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抵扣联、宁夏某某2毛纺织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某某6毛织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实2016年1月宁夏某某2毛纺织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某某6毛织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339238元,税额339889元。

  2.营业执照,证实东莞市某某6毛织厂于2006年7月13日成立,经营者周某9、地址在东莞市常平镇岗梓村松岗工业区。

  3.增值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抵扣证明,证实东莞市某某6毛纺织厂就取得的宁夏某某2毛纺织有限公司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4.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宁夏某某2公司与东莞市某某6毛织厂就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签订了与发票金额、货物名称相一致的产品购销合同,宁夏某某2公司制作了相应出库单。

  5.记账凭证、中国银行对公业务付款通知、贾某某账户信息明细、艾某某账户明细、陈瑞花中国银行卡复印件,证实2016年1月21日至22日东莞市某某6毛织厂与宁夏某某2公司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金额通过相关银行账户走账扣除了购买发票的返点费后实施了资金回流。

  6.记账凭证、电子缴纳凭证、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税收完税证明、预缴税款通知,证实2016年12月14日东莞市某某6毛织厂向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常平分局补缴了税款339889.25元。

  7.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经调查核实,东莞市某某6毛织厂取得的宁夏某某2公司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8.证人周某9的证言,证实其是东莞市某某6毛织厂负责人,其厂接受了宁夏某某2毛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价税合计2339238元,且这些发票已全部入账,并已申报抵扣。2015年12月份左右一个自称是宁夏某某2公司李某67的男子到其公司推销羊绒,协商好后李某67给其厂里提供了羊绒,李某67送货后,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他一部分货款,之后其让李某67留在其厂里,一起做资金回流,由其提供资金,其本人操作将与开票金额一致的资金从其厂公户转账到宁夏某某2公司的公户上,李某67操作将其提供的资金再回流到艾某某的账户上,在资金回流的过程中李某67将6%的开票返点费用直接扣除,将剩余的资金回流到艾某某的个人账户上,艾某某再把资金回流到其提供的其妻子陈瑞花的个人账户上,其看到资金确实回流后才让李某67离开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李某67邮寄到其厂里的,合同上有货物吨位、价格、相关条款及宁夏某某2公司的印章,签名是一个叫匙某某的人,之后其在合同上也盖了章,其妻子陈瑞花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一式两份,其中一份寄回了宁夏某某2公司,另一份其厂里入账。其与其妻陈瑞花不认识匙某某,其也不能确定货物是宁夏某某2公司提供给其厂里的。

  9.证人匙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2公司自成立以来,以某某2公司名义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的,受票公司主要是宋拉子联系的,某某2公司向东莞市某某6毛织厂开具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39238元,税额339889.25元。

  10.上诉人李某娜供述,证实经匙某某联系,宁夏某某2公司向东莞市某某6毛织厂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八)第十七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证实2016年5月宁夏某某2毛纺织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某某7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33606元,税额33942元。

  2.企业登记表、税务登记表,证实东莞市某某7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陈某55,地址在东莞市

  3.增值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书、清单、抵扣证明、进项转出证明,证实东莞市某某7纺织品有限公司就取得的宁夏某某2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4.税务处理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完税证明,证实2017年9月13日,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及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东莞市某某7纺织品有限公司取得的2份宁夏某某2公司的增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发票,鉴于税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17年6月2日,东莞市某某7纺织品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涉案所抵扣的税款。

  5.东莞市某某7纺织品有限公司数量金额明细账、应付账款明细账、产品购销合同,证实东莞市某某7纺织品有限公司就涉案增值税发票制作了相应的账目,与宁夏某某2公司签订了同发票金额货物名称相一致的产品购销合同。

  6.中国银行客户付款通知单、东莞市某某7纺织品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宁夏某某2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贾某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5月至6月,东莞市某某7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2公司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金额通过相关银行账户走账扣除了购买发票的返点费后实施了资金回流。

  7.证人陈某55龙的证言,证实其是东莞市某某7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通过一个叫李某67的男子,协商好开票返点费6%后接受过宁夏某某2公司开具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宁夏某某2公司向其公司邮寄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其不认识匙某某。资金回流是由其通过公司网银将款转到宁夏某某2公司的公户,之后由李某67负责将钱再转到其提供的公司股东陈亮城的银行账户上。宁夏某某2公司的2份增值税发票其公司已认证抵扣,2017年6月,其公司在东莞市当地税务部门补交了抵扣税款和滞纳金。

  8.证人匙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2公司自成立以来,以某某2公司名义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的,受票公司主要是宋拉子联系的,某某2公司向东莞市某某7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3606.42元,税额33942.82元。

  9.上诉人李某娜的供述,证实经匙某某联系,宁夏某某2公司向东莞市某某7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九)第十八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6年5月宁夏某某2公司向东莞市某某7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15000元,税额16709元。

  2.税务登记表、税务事项通知书,证实东莞市某某7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某某9,地址在东莞市

  3.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常平税务分局抵扣证明,证实东莞市某某7服饰有限公司就取得的宁夏某某2公司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4.东莞市某某7服饰有限公司公户交易明细、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公户交易明细,证实东莞市某某7服饰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2公司就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资金走账。

  5.吴忠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证实2018年6月25日,经公安机关调查东莞市某某7服饰有限公司未在注册地经营,未联系到企业相关人员。

  6.证人匙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2公司自成立以来,以某某2公司名义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的,受票公司主要是宋拉子联系的,某某2公司向东莞市某某7服饰有限公司开具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5000元,税额16709.4元。

  7.上诉人李某娜供述,证实经匙某某联系,宁夏某某2公司向东莞市某某7服饰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十)第十九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发票联、抵扣联,证实2016年5月至6月,宁夏某某2公司向中山市某某7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518600元,税额220651元。

  2.中山市某某7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中山市国税局三乡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证实中山市某某7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地址在中山市

  3.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预付账款明细、记账凭证,证实就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山市某某7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2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宁夏某某2公司制作了出库单,中山市某某7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制作了记账凭证。

  4.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抵扣清单、中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实中山市某某7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就取得的宁夏某某2公司开具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2017年7月20日,中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上述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向中山市某某7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对该公司进行罚款。之后中山市某某7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

  5.中山市某某7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银行交易记录、刘某某12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宁夏某某2公司银行交易记录、贾某某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李某80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5年5月至7月,中山市某某7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2公司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金额通过相关银行账户进行了走账。

  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山市某某7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接受过宁夏某某2公司的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18600元。其公司和宁夏某某2公司没有业务联系,是刘某某12送的货,当时刘某某12称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完了,货款由第三方宁夏某某2公司代收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通过公户将含税货款转到宁夏某某2公司公户上至于后面怎么处理其不知情,之后宁夏某某2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出库单邮寄到其公司,其收到合同后加盖公章给刘某某12。其肯定刘某某12提供的货物不是宁夏某某2公司的,因其去过刘某某12的公司。其公司与刘某某12协商货物都是含税价格,必须要发票通过公户转款,因此不会给刘某某12现金支付货款。其公司取得的宁夏某某2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都认证抵扣了税款,其公司已全部补缴了税款。

  7.证人刘某某12的证言,证实其是东莞市顺之光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一个自称是宁夏某某2公司李某67的男子向其供过羊毛等货物,李某67给其供的货其又卖给了中山市某某7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其公司向中山市某某7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供货时还没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所以其就联系了李某67,李某67让宁夏某某2公司给中山市某某7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了购销合同及出库单。中山市某某7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把货款支付到宁夏某某2公司公户,李某67负责把支付给宁夏某某2公司的钱扣除6%的开票费后转回到其个人账户。

  8.证人匙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2公司自成立以来,以某某2公司名义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的,受票公司主要是宋拉子联系的,某某2公司向中山市某某7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开具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18600元,税额220651元。

  9.上诉人李某娜供述,证实经匙某某联系,宁夏某某2公司向中山市某某7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十一)第二十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证实2016年6月宁夏某某2毛纺织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某某7服装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33600元,税额33941元。

  2.营业执照、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登记表,证实东莞市某某7服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陈某某3、地址在东莞市

  3.增值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书、清单,证实东莞市某某7服装有限公司就取得的宁夏某某2公司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4.东莞市某某7服装有限公司记账明细、记账凭证、产品购销合同,证实东莞市某某7服装有限公司就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了记账凭证、明细等会计资料,并与宁夏某某2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

  5.东莞市某某7服装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陈某某3账户交易明细、宁夏某某2公司记账凭证及账户交易明细、贾某某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凭证,证实2016年7月12日,东莞市某某7服装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2公司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金额通过相关银行账户进行了走账完成资金回流。

  6.证人邹伟明的证言,证实其在东莞市某某7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妻陈某某3,其公司接受过宁夏某某2公司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3600元,发票已全部入账并申报抵扣。之后又全部做了进项税转出,在东莞市当地税务部门补缴了抵扣税款和滞纳金。其公司和宁夏某某2公司没有直接的联系,是一个自称李某67的男子,向其公司提供了货物,货物单价里面含有6%的开票返点费,其公司收到李某67的货物以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李某67部分货款,等资金回流到其妻子陈某某3向其户上时再把剩余的货款支付给李某67,具体是其让公司采购员李兰永和李某67处理公户转账回流资金,在资金回流过程中扣除了6%的开票返点费,其余资金转回了陈某某3账户上。李某67供货后将宁夏某某2公司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到其公司,其收到后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将其中一份寄回宁夏某某2公司,另一份公司入账,出库单是其公司采购员李兰永自己填写给财务上做账用的。其不能确定李某67送的货物是宁夏某某2公司的。

  7.证人匙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2公司自成立以来,以某某2公司名义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的,受票公司主要是宋拉子联系的,某某2公司向东莞市某某7服装有限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3599.98元,税额33941.88元。

  8.上诉人李某娜供述,证实经匙某某联系,宁夏某某2公司向东莞市某某7服装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十二)第二十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证实2016年6月,宁夏某某2绒毛纺织有限公司向珠海某某7针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518080元,税额220575元。

  2.营业执照、增值税纳税人资格证,证实珠海某某7针织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地址在珠海市

  3.增值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证实珠海某某7针织有限公司就接受的宁夏某某2公司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4.进项税转出说明、记账凭证、付款回单,证实珠海某某7针织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

  5.宁夏某某2公司记账明细、记账凭证、珠海某某7针织有限公司记账明细、记账凭证、产品购销合同,证实宁夏某某2公司与珠海某某7针织有限公司就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了记账明细、记账凭证等会计资料,并签订了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货物名称相同的产品购销合同。

  6.珠海某某7针织有限公司公户交易明细、宁夏某某2公司公户交易明细、贾某某账户交易明细、李某80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7月11日,珠海某某7针织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2公司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金额通过相关银行账户走账完成了资金回流。

  7.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珠海某某7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接受过宁夏某某2公司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18080元。其公司与宁夏某某2公司没有直接的业务联系,刘某某12向其公司提供了货物,然后让其公司将货款支付到宁夏某某2公司,之后由宁夏某某2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某某12给其提供的是羊绒,但宁夏某某2公司开具发票的货物名称是纱线,价格是含税价。刘某某12给其公司送完货后,宁夏某某2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购销合同邮寄给其公司,因此合同也不是当场签的,合同一式两份,宁夏某某2公司的名称和印章合同上都有,其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后把一份再邮寄回去。货物是刘某某12的,并不是宁夏某某2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取得的上述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了税款,之后经珠海当地税务部门检查,其公司已全部作了进项税转出,并补交了抵扣税款。

  8.证人刘某某12的证言,证实其经营一家东莞市顺之光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与宁夏某某2公司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其是通过李某67知道宁夏某某2公司的,因其公司于2016年底才申请到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因此让李某67为其给珠海某某7针织有限公司提供过宁夏某某2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按6%支付了开票费,其要求李某67把宁夏某某2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到珠海某某7针织有限公司后,李某67在其公司负责将货款通过宁夏某某2公司转回到其个人账户上,在转回的时候,按6%扣除开票费。其不认识贾某某与李某80,也不认识宁夏某某2公司的人。

  9.证人匙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2公司自成立以来,以某某2公司名义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的,受票公司主要是宋拉子联系的,某某2公司向珠海某某7针织有限公司开具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18080元,税额220575.7元。

  10.上诉人李某娜的供述,证实经匙某某联系,宁夏某某2公司向珠海某某7针织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11.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上诉人李某娜、管某辉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诉人宋某宾、李某娜、管某辉,原审被告人王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诉人宋某宾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同其辩护意见,上诉人张某中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同其辩解、辩护意见。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中的辩护人出示的2014年某某公司投资一览表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上诉人宋某宾的辩护人出示的宋某宾住院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上诉人李某娜的辩护人出示的李某娜父亲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民事调解书、视频截屏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审被告人王某出示的企业信息查询单5份、户口本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宾、张某中、李某娜、管某辉,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上诉人宋某宾、张某中、原审被告人王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8份,虚开税款数额4208890元,数额巨大;上诉人李某娜、管某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4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776925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宋某宾、张某中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宋某宾、张某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王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娜、管某辉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娜、管某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宋某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上诉人宋某宾的家属缴纳部分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大部分受票企业已向税务机关补缴本案中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故可以对上诉人张某中、宋某宾、李某娜、管某辉、原审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宋某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宋某宾为本案的从犯,宋某宾涉及的受票企业已补缴税款,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且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核,收集在案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宋某宾、张某中与他人共同预谋到吴忠市利通区成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赚取开票费,在具体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宋某宾参与租赁厂房、进行投资、聘请会计、对外联系以某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操作资金回流,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税额巨大,严重侵害了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损害国家利益。案发后虽有受票企业补缴税款,但该情节仅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原判根据宋某宾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中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张某中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组织者、领导者、实施者,原判认定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本案主犯错误,请求宣告张某中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核,收集在案的记账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等书证、证人朱某某、匙某某、吴某某、王某1、张某某等证言、上诉人宋某宾、李某娜,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中与宋某宾等人共谋注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此赚取开票费,张某中积极参与成立公司,后与宋某宾等人相互配合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掩人耳目,制造生产假象,进行少量的生产,张某中在某某公司负责生产管理及其他日常事务。原判认定张某中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宋某宾负责联系受票企业,提供受票企业信息及回流资金,张某中负责生产经营掩人耳目,同时按宋某宾提供的受票企业信息,指示王某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将开好的发票交给张某中,由张某中再邮寄给宋某宾,宋某宾再将发票交给受票企业用于抵扣税款。张某中积极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宋某宾、张某中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正确。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中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不是本案主犯,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娜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管某辉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提出对上诉人李某娜、管某辉所判刑罚予以改判的出庭意见,经审核,鉴于李某娜、管某辉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在二审期间认罪认罚,故可依法从宽处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中、原审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宾、张某中,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娜、管某辉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项,即“一、被告人张某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未缴纳);二、被告人宋某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五万元);五、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六、作案工具:黑蓝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型号:SM-G6100)、中国农业银行红色U盾一个(序号:220228285098),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被告人李某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未缴纳);四、被告人管某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未缴纳)”;

  三、上诉人李某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

  四、上诉人管某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学江

审判员  梁 超

审判员  何 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辉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证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证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徒期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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