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浙0502刑初426号 发文日期:2021-03-29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湖州TC通信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MA29J9****,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诉讼代表人:卢斐斐,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单位:杭州YT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05367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诉讼代表人:郭国辉,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告人:郭某安,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7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指定辩护人:费雨婷,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二部刑诉[2020]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州TC通信电子有限公司、杭州YT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州TC通信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卢斐斐、被告单位杭州YT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郭国辉、被告人郭某安及其辩护人费雨婷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21日至同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单位湖州TC通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川公司)、杭州YT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通公司)通过其实际负责人即被告人郭某安联系,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1.5%的开票费为条件,向浙江楚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客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天川公司向楚客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3500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310213元,耀通公司向楚客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7500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54487元,上述发票均已由楚客公司申报抵扣。被告人郭某安共收取开票费人民币376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安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76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湖州TC通信电子有限公司、杭州YT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该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郭某安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湖州TC通信电子有限公司、杭州YT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安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郭某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 被告单位湖州TC通信电子有限公司、杭州YT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指控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白某、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郭某安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郭某安的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州TC通信电子有限公司、杭州YT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郭某安作为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单位湖州TC通信电子有限公司、杭州YT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郭某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安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湖州TC通信电子有限公司、杭州YT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安已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单位湖州TC通信电子有限公司、杭州YT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湖州TC通信电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单位杭州YT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郭某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376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文浩 人民陪审员 姚 崎 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梦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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