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渝0117刑初251号 东莞市HS服饰有限公司郑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15
摘要:被告单位东莞市HS服饰有限公司为了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郑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渝0117刑初251号

  发文日期:2021-05-11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渝0117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莞市HS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9874****,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法定代表人郑某。

  诉讼代表人:郑某1,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系被告单位员工。

  被告人:郑某,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东莞市HS服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又被该局监视居住,2021年2月19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抓获。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21年2月22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洋,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20]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莞市HS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塔浪、检察官助理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洋、被告单位东莞市HS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郑某1到庭参加诉讼,侦查人员余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郑某在担任被告单位东莞市HS服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让重庆××纺织织造有限公司为东莞市HS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价税合计1018500元、税额147987.1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东莞市HS服饰有限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8年8月1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博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东莞市HS服饰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告人郑某身为东莞市HS服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东莞市HS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郑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指定辩护人认为,1.郑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2.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3.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8年8月1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博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郑某脱逃,后于2021年2月19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抓获归案。

  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郑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补缴了偷逃的税款147987.16元。

  经本院委托广东省东莞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郑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目前暂未发现郑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东莞市HS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东莞市HS服饰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抵扣证明、购销合同及发票、入库单、银行交易明细、补缴税款凭证、调查评估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明某、李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莞市HS服饰有限公司为了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郑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还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郑某虽然于2018年8月1日主动投案,但在审理阶段脱逃,后于2021年2月19日被抓获归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自首”之规定,郑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公诉机关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郑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单位东莞市HS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莞市HS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20000元。

  (罚金限被告单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

  人民陪审员  刘启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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