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最高法行申3471号 发文日期:2019-05-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TYF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60-10号(1门)。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双,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刘爱民,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鹏工业城小孤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姚永健,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第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LH实业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阳TYF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发公司)因诉辽宁省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不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6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季伟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意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一、二审法院认为天意发公司与涉案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且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意发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实际影响。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天意发公司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LH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期限至2015年8月27日。天意发公司系涉案土地的承租人,对涉案土地并不享有物权。大连保税区东海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通知天意发公司2015年8月28日合同已终止,并要求其办理移交手续及拆除地上的临建房屋。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已依约履行完毕,涉案土地性质是否发生变化并未对天意发公司依约使用涉案土地及房屋产生实际影响,并未影响涉案租赁协议合同目的的实现,即行政行为并未对天意发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次,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对于原告而言需要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鉴于天意发公司的权利义务并未因行政行为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主张保税区管委会、街道办应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对于行政机关明显不具有法定职责的案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天意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沈阳TYF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艳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均博 书记员 宫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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