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印发《关于规范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24〕22号 2024-09-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整治执法突出问题,切实维护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积极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公安部对2021年印发的《关于规范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21〕20号)进行了修订,并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部 2024年9月10日 关于规范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适用资金冻结措施,应当严格依法依规、严格审核审批、严格甄别核实、严格监测预警和监督追责,严禁立案前冻结资金,严禁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冻结资金。 第三条 除案件性质和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外,适用资金冻结措施所有法律文书应当在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开具。 第四条 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应当通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其他刑事案件应当通过“违法犯罪资金查控平台”开展线上冻结,轮候冻结以及相关银行、支付结算机构与平台未联网等无法通过平台开展线上冻结的除外。 第五条 适用资金冻结措施应当准确甄别资金性质,查明有关资金是否属于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严格区分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企业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冻结资金的数额应当与涉案资金数额相当,不得对不符合冻结条件的资金适用冻结措施,不得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资金。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查询需要冻结的账户类型和资金数额。 第六条 对涉案账户为正常经营企业的账户或者个人用于经营的账户,应当依法慎用资金冻结措施,减少对企业、个人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确需冻结的,应当准确认定涉案资金数额,依法采用限额冻结。 第二章 审核审批 第七条 适用资金冻结措施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在呈请协助冻结财产报告书中,办案部门应当详细说明涉案资金数额及其查证情况、冻结账户类型、与案件的关联性等。采用账户整体冻结措施的,还应当说明整体冻结的理由和必要性。 第八条 适用资金冻结措施应当依法慎用账户整体冻结措施。对犯罪嫌疑人名下账户或者实际控制的账户,确有必要的,可以采用账户整体冻结措施。对前述账户以外的其他关联账户,不得采用账户整体冻结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名下账户或者实际控制的账户: (一)开户人为犯罪嫌疑人的; (二)开户人为与犯罪嫌疑人关系密切的人,且主要用于接收涉案资金的; (三)账户系犯罪嫌疑人保管、支配或者使用的; (四)除涉案资金外,账户无其他资金进出的; (五)有证据证明账户系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同一案件,冻结资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法制审核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呈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一)一次性冻结账户200个以上或者累计冻结账户500个以上的; (二)一次性整体冻结账户100个以上或者累计整体冻结账户300个以上的; (三)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冻结单个账户资金累计200万元以上的。 禁止为规避前款规定,将同一案件拆分为多个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 第十条 对资金冻结措施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重点对冻结范围、数额以及是否存在未立案、套用其他案件或者拆分案件冻结等超权限问题进行审查;对呈请采用账户整体冻结或者冻结关联账户的,应当对账户整体冻结的必要性、资金与案件的关联性等内容进行严格审查。 第十一条 开展线上冻结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平台主管部门相关工作要求和审核规范。 开展线上冻结的,办案部门应当向平台上传立案决定书、呈请协助冻结财产报告书和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材料,并提供公安机关有效畅通的对外联系方式和24小时值班电话。未按要求提供上述材料的,平台审核单位不予审核通过。 有关平台主管部门及相关审核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加强值班值守,及时审核线上冻结申请。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无法开展线上冻结,需要线下开展跨区域冻结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开展,不得自行开展。 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助的,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件,连同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和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一并提供给协作地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将前述法律手续传真或者通过公安机关有关信息系统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开展线上跨区域冻结,在同一案件中冻结某一设区的市范围内账户累计100个以上或者冻结资金数额累计200万元以上的,办案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资金后7日以内书面通知被冻结账户开户地公安机关办案协作归口部门。 第三章 甄别核实 第十四条 冻结资金后,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甄别、核实,对资金性质和涉案资金数额进行确认,并在冻结资金后7日以内将实际冻结数额上传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对不属于涉案资金的,应当在查明后的3日以内解除冻结,不得附加条件,不得无故拖延,不得滥用继续冻结措施长时间冻结资金。 3个月以内未开展甄别、核实,且不能证明资金与案件关联性的,应当解除冻结。 第十五条 采用账户整体冻结或者冻结关联账户的,办案部门应当在冻结资金后1个月以内对账户内资金性质及涉案资金数额进行甄别、核实。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仍然无法查明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1个月,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 甄别、核实期限届满的,应当根据查证情况转为限额冻结或者解除冻结;未转为限额冻结的,应当解除冻结。 第十六条 经甄别、核实,流入涉案账户的资金系账户开户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并完成交易合法收取的市场合理对价的,或者账户内没有涉案资金流入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冻结。 第十七条 经甄别、核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日以内对超过涉案资金数额的部分解除冻结: (一)冻结犯罪嫌疑人名下账户或者实际控制的账户资金超过涉案资金数额的; (二)冻结关联账户资金超过实际流入的涉案资金数额的; (三)有明确被害人的非涉众型犯罪案件冻结资金超过被害人损失数额的。 第十八条 冻结资金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经法制审核后,按照原批准权限和程序,办理继续冻结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自动解除冻结。 对冻结期间未开展甄别、核实或者不能证明冻结资金与案件关联性的,冻结期限届满后,不得采取继续冻结措施。 第十九条 对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非现金财产,可以依法查询、冻结,不得以划转、转账、上缴财政等方式变相扣押。不得以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名义要求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民警、警务辅助人员以及财政账户转账。 对变相扣押的资金,公安机关应当退还;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变相扣押的,应当责令其退还。对经核实确系涉案资金的,可以依法适用冻结措施。 第四章 监督追责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适用资金冻结措施的日常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加强资金冻结异常数据动态监测和问题隐患自动预警。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公安机关适用资金冻结措施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违规违法适用资金冻结措施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情形,应当在相关信息系统中设定监测预警风险点,及时发现、纠正违规违法行为: (一)未立案冻结资金,或者套用其他案件、拆分为多个案件冻结资金的; (二)冻结大额资金或者超过涉案资金数额的; (三)批量冻结、整体冻结或者冻结关联账户的; (四)冻结异地企业资金的; (五)可能存在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冻结资金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情形,应当在相关信息系统中设置预警提醒,督促办案部门依照规定及时履行甄别、核实、解除、处理等相关程序: (一)甄别、核实期限即将届满或者已经届满的; (二)冻结期限即将届满的; (三)多次继续冻结的; (四)可能超时限冻结资金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冻结资金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个人、企业问询、投诉。对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资金冻结措施提出申诉、控告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其他部门接到申诉、控告的,应当在3日以内移交办案部门。 对当事人在异地的,办案部门应当采取远程视频询问等方式,或者委托当事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取证,不得要求当事人前往冻结资金的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当事人确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调查、侦查。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控告的,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其联系或者将其提供的有关材料移交冻结资金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经调查核实,不能证明存在异议的资金系涉案资金的,或者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办案部门应当在3日以内依照规定程序解除冻结,并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诉人、控告人;不予解除冻结的,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将处理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申诉人、控告人,并告知其有权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 上级公安机关经审查,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与案件无关的资金适用冻结措施的; (二)应当解除冻结不解除的; (三)未依照规定受理、处理申诉、控告的。 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书面告知,可以通过邮寄或者申诉人、控告人确认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12389”举报投诉平台受理的涉及资金冻结的举报投诉线索,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反馈举报投诉人。对涉及违规冻结大额资金、长期冻结以及跨省冻结企业资金的举报投诉线索,应当进行重点督办。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公安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办案人员、法制审核人员、案件审批人员的直接责任和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一)未经审批冻结资金的; (二)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冻结资金的; (三)未立案冻结资金,或者套用其他案件、拆分为多个案件冻结资金的; (四)变相扣押的; (五)未依照规定受理、处理申诉、控告,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有效联系方式,影响当事人权利的; (六)其他违规违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以信访或者其他方式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提出异议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涉案资金,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所得资金及其孳息和为犯罪所用的本人资金,以及犯罪嫌疑人将前述资金部分或者全部转换而成的资金,或者混合于合法财产中价值相当的资金。 (二)整体冻结,是指对资金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或者只收不付的冻结措施。 (三)关联账户,是指犯罪嫌疑人名下账户或者实际控制的账户以外的,有涉案资金流入的账户。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公安部此前制定的有关资金冻结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公安部2021年12月9日印发的《关于规范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21〕20号)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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